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 梁益誠(原名:梁詩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當,誤蹈陷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陷於財務困境,已償還不起,銀行要求的都是年息將近20% 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依個月要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目前所負之債務總額22,821,745元,現有資產約3,464,675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049元,還要房貸2 萬餘元,現在聲請人雖尚有一些收入,但已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剩餘數額還要養家活口,每月入不敷出,如今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清算,且無庸再經協商程序,即可直接提出聲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債務超過1,200 萬元,只可聲請清算,有可供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有清算之實益存在,另聲請人之生活及扶養費用則同意拋棄,將所有現存財產均以償還債務為第一優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7 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敷支出,扣除分期還款後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自陳自94年02月23日迄今於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資訊部主任,每月薪資48,000元,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應足以支應每期清償款15,049元,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所謂不可歸責事由必須明確、客觀,並以協商成立後新發生者為限;又債務人支出之ING 安泰人壽消費,均屬於保險費用,但嫌過高且又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又債務人擁有房地,雖經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但債務人應當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由自己出售變現清償債務,否則擔保品一經拍賣,價值或將折損,債務人負擔亦未因此減輕,債務人將此屋租賃與第三人,應有相當租金收入,債務人舉現欠廖本欽150 萬元,但此數額應為設定抵押權金額,非實際現欠,債務人是否有虛報負債情事,其臺灣微軟公司損害賠償債務,但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為真;債務人係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經美商微軟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公司已經依照確定判決在200 萬元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與其他債權人按月依債權比例分配得16,000元;債務人所列和解金縱使為真,亦應與其他債權人同一地位受償,不能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又前述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期數及利率,經債務人同意並簽署後生效,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所稱之生活開支於協商前即已有之,債務人如於工作、收入、健康等因素未變化下或有變動但堪認定有連續性仍可視為未變動者,無理由以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清算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於其前就無擔保債權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清算之聲請被駁回而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負債務中以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最多,而不僅限於其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負債,聲請人尤應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始無使債權人認為聲請人有藉以脫免賠償之顧慮,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