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16日上午將其所有GE-6711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駛至位於新莊市○○路7 之2 號上訴人服務之台灣興展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欣展汽車有限公司),由上訴人維修排氣尾管及消音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建議排氣尾管及消音器應更換新品方不致漏氣,惟被上訴人僅願更換消音器,並強令上訴人將已腐蝕之排氣尾管焊補,且揚言若上訴人未將排氣尾管焊補密合,將不給付更換新品消音器之價金。經5 小時半之焊補工程,仍有小部分未焊補完成,惟因被上訴人急欲駕車離去,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收取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500 元,詎被上訴人竟以尚有小部分漏氣為由,拒不給付維修費,並以不當言詞指責上訴人。上訴人在遭受被上訴人言語刺激且無法取得維修費之情況下,當場情緒失控並不經意地說出口頭禪「幹死恁祖媽」。㈡因被上訴人不給付維修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依法行使留置權,詎被上訴人竟強行將系爭汽車駛離,並於事後向本院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杜撰下列不實之指控:1.94年3 月16日下午發生爭執時,上訴人以右手猛力推被上入人之左肩,使之險些跌倒,復以蠻橫之手段搶奪系爭汽車之鑰匙,並將該鑰匙丟甩於地。2.上訴人以暴力公然侮辱、連續辱罵被上訴人「垃圾」、「幹恁祖媽」、「幹死你們祖宗三代」、「你無好死」、「你會得到報應」。3.上訴人以霸佔系爭汽車之方式,脅迫被上訴人修車、更換消音器,並強行留置被上訴人達6 小時餘。4.上訴人更換消音器及焊補已腐蝕之排氣尾管後,藉系爭汽車仍被頂於空中之機會向被上訴人漫天要價。5.指訴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係違反善良風俗云云,意圖使承辦檢察官、法官認為上訴人係一罪大惡極之人,使上訴人受到較重之刑罰及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不實指控,並使其中1 位承辦檢察官於開庭時嚴詞斥責上訴人。所幸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經4 位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4 份為證。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係為使上訴人受到嚴厲之刑罰。上訴人無端遭受多次傳訊,不僅人格、名譽受到重大損害,精神、時間及收入均受到莫大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其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以見解不同,且與事實有間之同案4 份不起訴處分書,及2 份民事起訴狀為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㈡系爭汽車進入上訴人所服務之汽車維修公司時,即被頂架於半空中檢修,當時被上訴人手中尚抱有年僅1 歲之女兒,衡諸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不可能「強令」上訴人修理系爭汽車。㈢上訴人確曾於修理系爭汽車後,以蠻橫之手段強奪系爭汽車之鑰匙,並將該鑰匙猛力甩丟於地。㈣被上訴人因維修系爭汽車,遭上訴人控制、留置、折磨、辱罵、驚嚇6 小時餘。事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認錯道歉達12次之多,並在刑事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於民事程序中具狀自認上開事實,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 號第1 審民事判決及業已定讞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亦足證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心有不甘,因而捏造事實,無中生有,濫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3 月16日為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汽車後,因上訴人曾不經意說出「幹死恁祖媽」,並取走系爭汽車之鑰匙,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其為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犯行,而對上訴人為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審閱本件相關刑事卷宗及民事判決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兩造間因維修系爭汽車而起衝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確有起因於維修系爭汽車之刑事及民事糾紛,被上訴人雖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指陳上訴人以手猛推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險些跌倒、連續以不同粗話辱罵被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及維修、漫天要價、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留置系爭汽車等情,惟按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是當事人於進行訴訟時因各自立場所為攻擊或防禦之行為,均應予以保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刑事告訴,並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係為維自身權益,而行使訴訟權利,以資救濟,其既非故意濫以訴訟作為迫使原告就範之手段,而係以合法方法訴請法院判決,即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至檢察官於偵查庭中訊問上訴人之言語用詞等調查方式,係本於檢察官偵查之職權,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法院及檢察署開庭調查事證,係訴訟程序進行所為必要之行為,自難以上訴人恐遭他人誤解,甚或有時間、勞力之耗費,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既為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則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有別,尚難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為刑事告訴及訴訟,致承辦檢察官、法官誤以為上訴人罪大惡極,使其名譽受損,並認其受有時間之損害云云,自非有理。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