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9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42號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149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巨府建築有限公司(原名鎧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府公司)之財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 號受理執行後,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查封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12樓之1 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址雖非上訴人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惟係上訴人國新公司實際對外營運之辦事處及連絡處,本件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之動產均為上訴人國新公司位於該址實際營運及辦公所需之生財器具及必要設備,且均屬上訴人國新公司占有使用中,而非第三人巨府公司所有。 ㈡蓋依巨府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有生財器具新台幣(下同)1,239, 099元,扣減累計折舊972,543 元,是91年12月31日該時期,巨府公司之生財器具價值為266,556 元,再依92年12月31日巨府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於92年12月31日止已無任何生財器具或辦公設備,而巨府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將全部生財器具以230,000 元出售予上訴人國新公司,又92年後巨府公司停業長達近3 年,迄至95年才又申請復業,依巨府公司95年12月31日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仍無任何生財器具及設備,迄至96 年5月10日該公司即又停業在案。故本件查封執行之日期係晚於96年7 月26日始為之,巨府公司早於96年5 月10日即已停業,被上訴人徒憑一未拆卸巨府公司名義之舊招牌,其上又有上訴人國新公司等其他公司均列名於其上,且經在場人洪乃枚明確告知巨府公司已停業,屋內之物均非巨府公司所有,仍執意進行查封,已有未當。 ㈢上開經查封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動產係在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房屋內,該處係上訴人國新公司實際對外營運之辦事處及連絡處,又系爭查封之電腦中僅有上訴人國新公司之檔案資料,並無任何巨府公司之檔案資料,查封現場亦無任何巨府公司之員工於其內辦公,且上訴人亦已提出留存之相對應發票、協議書及申報稅捐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供證明上訴人國新公司確有購買上開查封切結書內之生財器具,細核之:⑴稽之原審卷原證(下稱原證)五之讓渡物品明細表對照附表即原證一之指封切結書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木製大辦公桌」即為讓渡明細表編號9 「辦公桌、木製,3.5 尺×6 尺」; 附表編號5 「大會議桌一組( 含9 椅皮製)」即讓渡明細表編號6 「會議桌木製,5 尺× 10 尺 」及編號8 「會議椅,皮製10椅」,附表編號6 「小會議桌一組」即為讓渡明細表編號7 「會議桌,木製,3 尺×7尺 」,附表編號7 「電話主機一組8EXTD1232 」,即為 讓渡明細表編號21所示「通訊主動PanasinicD1232」,上開與財產目錄、發票、讓渡協議書及巨府、國新二家公司報稅資料互核均為一致,益證原證編號1 、5 、6 、7 項目動產確為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⑵另附表編號3 「監視器一組含主機螢幕放映機」係上訴人國新公司所購置之電訊器材,僅因執行案件與出賣人所為名目記錄之不同而已,亦業經證人王新興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幫上訴人國新公司裝設原證六之通訊器材」、「裝設之內容可統稱為總機監視器」、「當初是我與我公司員工到國新公司設的」等語,實已證明查封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均為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徒以查封之DVR 市面上很容易買到云云,即否認上開查封物品為上訴人所有,顯不足採。⑶附表編號4 「電腦3 組」,不但電腦中有上訴人國新公司之檔案於其內,且依原證九財產目錄及原證七發票,原證五讓渡物品明細表編號17顯示,上訴人自92年10月31日以來應有諸多電腦設備,詎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屋內之電腦隨便點選即指封為巨府公司所有,尤見無據。 ㈣又查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跤趾陶大麒麟,並非營利事業經營所需之生財器具,亦無贈與公司之字樣,顯然其乃個人之物,證人即國新公司之職員許雅惠亦到庭證稱:「是放在原告甲○○○的辦公室,是他搬進來的,有聽甲○○○說是朋友送的」等語,則系爭跤趾陶既係在上訴人國新公司成立營運甚久之後,始由甲○○○置放在個人辦公室內,又非屬公司生財器具及事業經營所需之物,足證該跤趾陶乃上訴人甲○○○個人所有。是以,本件查封物品既均於上訴人所有房屋內且由上訴人占有中,而查封現場又無巨府公司人員,足證生財器具之買賣早已生效且已生物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資金往來憑證,此與生財器具買賣及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判斷均屬無涉,且被上訴人應先就查封物品之所有權究歸何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 號強制執行程序,率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於96年7 月26日將置於上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認係第三人巨府公司所有而予以全部查封,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國新公司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巨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恒義所成立,上訴人國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與巨府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恒義二人係夫妻關係,雖甲○○○登記為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李恒義,非甲○○○,此由甲○○○僅持股360,000 股,而李恒義持股卻高達1,030,000 股可證,且事實上均由李恒義對外代表兩家公司,被上訴人亦均與李恒義接洽業務。又巨府公司雖於92年10月間停止營業,然巨府公司於93年5 月18日尚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復於93年6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於93年9 、10月間領取提存擔保金,又於95年5 月25日已復業,足證巨府公司尚在持續營業,參以巨府公司迄既未辦理公司解散、清算,足見其仍有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自承伊與巨府公司共用「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12樓之1 」乙址房屋作為辦公室,觀其屋內隔間及辦公擺設,並未區隔兩家公司使用範圍,而係互為混用,員工亦互用,其內辦公設備、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及由何人占有,難已區分,然於96年7 月26日查封當日,該址入口處仍高掛「巨府建築有限公司」字樣招牌,足證查封時仍有營業之事實存在。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辦公設備讓渡協議書」,為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債務人巨府公司所制作私文書,難認為真正,且讓渡物品明細表內所示之物品,亦不足證明與查封之物品相同,況上訴人國新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說明,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先稱會提出資金流程,嗣改稱因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債務人巨府公司間有大筆借款,上訴人國新公司以債務人巨府公司之欠款直接抵銷已有矛盾。再者,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可能先給,供廠商會計作帳請款,但不等同業已付款,一般廠商在付款後,均會再要求收款人簽收,而付款方式不外是開支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如未能保留匯款單或簽收單,亦有金融機構或銀行存摺內提領明細可資證明,上訴人既以承攬公、私立機構工程為業,不可能不與銀行往來,其應提出付款憑證或資金流程並非難事,乃上訴人一味隱匿,顯不合常情,況上訴人亦已當庭自認「沒有」付款證明。 ㈢依上訴人國新公司提出之原證12、13、14即債務人巨府公司於91年、92年、95年資產負債表等證據,巨府於91年尚有「現金15000 元、銀行存款148,802 元」、92年尚有「現金10000 元,銀行存款65602 元」、95年尚有「現金4000元、銀行存款44749 元」,另95年5 月至96年間尚有押租保證金2000 0元在上訴人國新公司,若果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渠等間之借貸為真,何以上訴人國新公司不向巨府公司追討?又其餘未償還之借款,上訴人國新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記載?有無認列呆帳?而依巨府公司91年及92年資產負債表均載明:「其他短期借款金額0 」,足證渠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4 紙,主張伊為系爭查封動產之所有人,請求撤銷查封云云,惟查該等發票真偽不明,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即為系爭查封之動產,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系爭發票上載之貨品均為代替物,並非特定之物,則發票上記載之物品名稱縱與查封物相同,亦無從辨別查封物品即為該等發票購買之物。 ㈣上訴人國新公司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華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新興到庭證稱之內容,證人王新興並無法確定其所售予上訴人國新公司之監視錄影機即為被上訴人查封之物,且證人肯認該物市面上很容易買的到,是上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國新公司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國新公司主張系爭監視器為伊所有,仍乏所據。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其上並無94 年8月12日31940 元之電訊器材、93年11月5 日15900 元之電腦週邊及94年5 月19日43800 元之網路通訊產品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主張該物即為被上訴人查封之物,並非實在。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證人方寶貴所營之福友資訊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查證,毋庸再行通知」等語,自屬無法舉證附表編號4 所示電腦3 組係其所有。 ㈤查封之電腦內有上訴人國新公司之檔案存在,但該資料縱然存在,亦不足證明該電腦即為上訴人所有,該電腦亦有可能係巨府公司借予原告國新公司無償使用,或藉由磁片或光碟開啟檔案而顯示於電腦螢幕上。另上訴人國新公司傳訊之證人許雅惠到庭證稱:「(提示執行卷跤趾陶麒麟查封照片何時放在公司?)我有看過…我不知道是公司所有還是個人所有…有聽甲○○○說是朋友送的…」等語以觀,證人無法確定系爭跤趾陶麒麟係何人所有,是上訴人甲○○○主張跤趾陶麒麟為伊所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 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5 、6 、7 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 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42號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149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巨府公司(原名鎧瑞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 0號受理執行後,於96年7 月26日查封巨府公司營業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12樓之1 房屋內如附表即指封切結書所示之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1、3、4 、5 、6 、7 所示之動產係上訴人國新公司在該址實際營運及辦公所需之生財器具及必要設備,為上訴人國新公司占有使用中,並非第三人巨府公司所有。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跤趾陶乃上訴人甲○○○受贈自友人之物,為甲○○○個人所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分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1、5、6、7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復為同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是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既主張其對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酌上開說明,本件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本件上訴人國新公司主張巨府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將全部生財器具以230,000 元出售予上訴人國新公司,依該讓渡物品明細表對照附表即指封切結書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 「木製大辦公桌」即為讓渡物品明細表編號9 「辦公桌、木製,3.5 尺×6 尺」; 附表編號5 「大會議桌一組(含9 椅 皮製)」即為讓渡物品明細表編號6 「會議桌木製,5 尺× 10尺」及編號8 「會議椅,皮製10椅」; 附表編號6 「小會議桌一組」即為讓渡物品明細編號7 「會議桌,木製,3 尺×7 尺」; 附表編號7 「電話主機一組8EXTD1232 」,即為 讓渡物品明細編號21所示「通訊主動PanasinicD1232」物品等情,固據提出財產目錄、統一發票、讓渡協議書及巨府、國新二家公司報稅資料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9-20 頁、第27-36 頁、第125-127) ,惟上開文書係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國新公司既主張其與巨府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自應舉證證明當事人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交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等情。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則就該動產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與前揭說明未當,應不足取。 ⒊查統一發票、讓渡協議書及財產目錄上所載金額雖互核相符,然統一發票僅為稅捐上之憑證,縱上訴人國新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稅款,亦不得遽認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就上開附表即查封切書編號1 、5 、6 、7 所示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衡以上訴人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僅持有該公司股份360,000 股,而債務人巨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恒義卻持有上訴人國新公司之股份高達1,030,000 股,且國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巨府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恒義二人又係夫妻關係,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7 頁),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之關係密切,二公司果有買賣前揭動產情事,自應提供該買賣之資金流程以茲證明,非徒以提出統一發票、讓渡協議書及報稅資料為足。 ⒋又本件上訴人國新公司請求傳訊證人巨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恒義,經原審分別於97年2 月21日及97年3 月18日合法通知證人李恒義到庭,證人李恒義拒未到庭,則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就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合致,亦屬有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要提出資金流程以為說明,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買賣之資金流程及證明,嗣又改稱因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債務人巨府公司間有大筆借款,上訴人國新公司係以巨府公司積欠上訴人國新公司部分款項抵償云云。然依上訴人國新公司提出巨府公司於91 年 、92年、95年資產負債表等,巨府於91年尚有「現金15,000元、銀行存款148,802 元」、92年尚有「現金10,00 0 元,銀行存款65,602元」、95年尚有「現金4,000 元、銀行存款44,749元」,另95年5 月至96年間尚有押租保證金20,000 元 在上訴人國新公司(見原審卷第125-127 頁),若果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渠等間之借貸為真,何以上訴人國新公司不向巨府公司追討?又其餘未償還之借款,上訴人國新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記載?有無認列呆帳?而依巨府公司91年及92年資產負債表均內載:「其他短期借款金額0 」,上訴人國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巨府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得抵償價金,自難認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有買賣關係等情為真正。 ⒌再者,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果有生財器具讓與乙事,此關係公司之營運,茲事體大,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之讓渡協議書內竟未載明「借款抵銷」之隻字片語?而協議書反載明「含營業稅」末微細事?亦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國新公司主張其為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1 、5 、6 、7 之物品之所有人,尚嫌無據。 ㈡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3部分: ⒈上訴人國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監視器一組(含主機螢幕放映機)為上訴人國新公司向華王公司所購置之電訊器材乙節,雖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惟發票上載之品名為「電訊器材」,並非特定之物,且發票上記載之物品名稱亦與查封物監視器未符,復依證人王新興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票的品名電訊器材包括若干?)包括數位錄放影機(DVR)、監視攝影機及線材,但不包括螢幕、(是否為照片上的錄放影機?提示執行卷96年執字第374306號編號3 監視器之照片)我不敢確定是否為該監視錄影機,但當初確實未包含螢幕」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 足認附表編號3 中之螢幕並非上訴人所有外,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國新公司曾向華王公司購買數位錄放影機(DVR)、監視攝影機及線材等物品之事實。 ⒉又證人王新興既無法確定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3 之監視錄影機係上訴人國公司向其所購之物,自無從辨別附表指封切結書編號3 之物品是否即係該發票購買之物品,徵諸上訴人所提該公司95年12月31日所製之財產目錄,其上並無94年8 月12日、金額31,940元、品名電訊器材之記載,而上訴人國新公司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國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3 之物品係其向華王公司所購置,為其所有,並不足取。㈢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4部分: ⒈上訴人國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4 「電腦3 組」為上訴人國新公司受讓自巨府公司及向福友資訊有限公司所購置,雖提出讓渡物品明細表、記載品名「電腦週邊」之統一發票1紙 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有關讓渡物品明細表為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顯有疑異,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國新公司所提出照片雖顯示受查封之電腦裡存放上訴人國新公司之檔案,然僅能證明原告國新公司曾使用上開受查封之電腦,即上訴人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既使用同一辦公空間,其共同辦公設備或借用辦公設備亦屬常態,縱認上開受查封之電腦係由上訴人國新公司所占有,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國新公司自不得以受查封之電腦存放上訴人國新公司之檔案此一占有事實,即認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⒉況且,上訴人國新公司上開統一發票既僅記載品名為「電腦週邊」,並非特定之物,而發票上記載之物品名稱亦未與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4 之物品「電腦3 組(含主機3 台組,螢幕奇美CT-712A ×1 ,COMPAQ×1 ,聲寶AIPHASCAN71 8 ×3) 」相符,另福友資訊有限公司亦已結束營業,尚無從 查證附表編號4 之物品是否即係該發票購買之物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4 所查封之物品係上訴人國新公司自巨府公司處所承受或係向福友資訊有限公司購買等情,顯非為真正。 ㈣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2部分: ⒈上訴人甲○○○雖主張附表編號2 之跤趾陶大麒麟1 個係其個人受贈之物,並非營利事業經營所需之生財器具,且其上亦未有致贈予公司之字樣,該跤趾陶係上訴人甲○○○所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許雅惠雖到庭證稱:「(提示執行卷跤趾陶麒麟查封照片何時放在公司?)我有看過,是放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的辦公室,是他搬進來的,我不知道是公司所有,還是個人所有,我幫他搬進來時,有聽甲○○○說是朋友送的,要放在辦公室」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許雅惠並不能確定該跤趾陶大麒麟係公司所有,抑或上訴人甲○○○個人所有。 ⒉又上訴人甲○○○又堅詞以不方便說出受贈於何友人,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跤趾陶即為係上訴人甲○○○個人所有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主張渠等分係如附表查封物品所有權人,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之前揭舉證,均不足證明所主張者為真正,已如前述,亦即上訴人對前述執行標的物,並無排除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 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審認定附表所示之動產非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 ┌───┬───────┬───┬───────────┐ │ 項次 │ 動產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 木製大辦公桌 │ 一 │ │ ├───┼───────┼───┼───────────┤ │ 2 │ 跤趾陶大麒麟 │ 一 │ │ ├───┼───────┼───┼───────────┤ │ 3 │ 監視器 │ 一組 │(含主機、螢幕放映機)│ ├───┼───────┼───┼───────────┤ │ 4 │ 電腦 │ 三組 │(含主機三台組裝、螢幕│ │ │ │ │奇美CT-712A×1 │ │ │ │ │、COMPAQ×1、聲 │ │ │ │ │寶AlphScan71│ │ │ │ │8×3) │ ├───┼───────┼───┼───────────┤ │ 5 │ 大會議桌 │ 一組 │ (含9椅皮製) │ ├───┼───────┼───┼───────────┤ │ 6 │ 小會議桌 │ 一組 │ (含5椅) │ ├───┼───────┼───┼───────────┤ │ 7 │ 電話主機 │ 一組 │(8EXT D/2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