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叁張(號碼:NC八八三二四號~NC八八三二六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C四六二○三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HB四四一二一號~HB四四一二三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四七八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HN三二六二六號~HN三二六二九號)及現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金額合計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8,986, 000 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6年度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