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俊泰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丁○○原名游玉柳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俊泰製衣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1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20796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件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俊泰製衣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戊○○、丙○○、丁○○、甲○○、乙○○等5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1年5月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致無法送達,經本院以96年度簡聲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並已登載於國內新聞紙,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火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簡聲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退件信封各1件(均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裁全火字第34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2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前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23號調卷執行,於92年10月2日分配完畢,聲請人分配金額為47,788元,並已收取完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丙○○、丁○○、甲○○、乙○○等5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簡聲字第151 號准為公示送達,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查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勝』」,聲請人誤載為「張德『盛』」(見公示送達卷宗聲請狀及第36頁戶籍謄本),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丙○○;又乙○○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45巷31號」,因無此地址遭退回,惟乙○○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102巷4號」(見公示送達卷宗第38頁戶籍謄本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 項規定,聲請人實得另向乙○○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況,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即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不生送達效力。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催告並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