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已死亡)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3月27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2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1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3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234 號函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因應送達處所查無相對人乙○○○,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而刊登於新聞紙,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乙○○○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早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有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4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甲○○於本件之聲請,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顯有未合。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8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