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禁止聲請人行使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權,並禁止聲請人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代表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處理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等情,因聲請人就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保全程序卷業已移送高灣高等法院,無從調閱,故本院乃就上情向民事執行處查詢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