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彥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勝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貨款,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6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賴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