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97年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書、民國97年8 月27日基院慧97執全良字第367 號函、和解契約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2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