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龍福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8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及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