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 請 人 丁○○ 甲○○ 上列二人 住台北市○○○路○段121號4樓之10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九八號及第八二四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宙字第五六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由於本件標的金額甚鉅,僅本金即高達新台幣(下同) 16,240,519元,相對人又已聲請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有存款、不動產及薪資,並將拍賣及發出收取命令,聲請人即會受損重鉅。因聲請人所有財產均已被扣押,無力再籌措金錢提供擔保,相對人所提債權憑證,形式上觀之即已罹於時效,在相對人可能無法受償之情況下,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不致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66298 號及第82461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宙字第5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連帶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6,240,519元及自民國73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66289 號及第824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執行程式中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受償可能,應無損害,請求准免供擔保等語,惟相對人於本院97年執字第662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對聲請人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30 巷11號4 樓房地、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帳戶存款債權及聲請人甲○○對第三人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證,其中就聲請人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230 巷11號4 樓房地部分雖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於合作金庫銀行,惟聲請人丁○○在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帳戶,仍扣得972 元及美金1,468.28元,另就聲請人甲○○對第三人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相對人非無受償可能,自可能因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而受有損害,本件須命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始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第78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式,即可能受有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損害。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4 年4 個月確定,而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利息損失為3,518,779 元【計算式為:16,240,519×5% =812,0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812,026 ×(4+4/12)=3,518,779】。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3,518,779 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