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准許核發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4264號),聲請人曾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8,000 元(鈞院97年度存字第2974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4號)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31,79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因供擔保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7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