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 請 人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㈠字第8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佩宜 計算書: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33,692元 │聲請人起訴時預納33,692元,其中25,967│ │ │ │ │元部份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 │ │ │ │聲請人25,967元。 │ │ │ │ │ │ │ ② │證人旅費 │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500元,其中385元部份應由│ │ │ │ │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5 │ │ │ │ │元。 │ │ │ │ │ │ │ ③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10,0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費 │ │ │ │ │ │ │ │ │ ④ │第二審上訴費 │ 41,595元 │相對人上訴時預納41,595元,其中29,870│ │ │ │ │元部份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給付│ │ │ │ │相對人11,725元。 │ │ │ │ │ │ │ ⑤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707元。 │ │ │計算式:(25,967+385+10,080+30,000-11,725)=54,7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