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嗣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6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27號提存書、97年9 月22日板院輔民儉97年度聲字第210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甲○○、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乙○○、甲○○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分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263 號、94年度執字第32264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聲請人就94年度執字第32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分配,而94年度執字第32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受分配336,785元;惟聲請人就相對人乙○○對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就相對人丙○○之不動產,迄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丙○○、乙○○、甲○○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乙○○、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9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