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提供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以及新臺幣6 萬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據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係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97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以97年8 月15日板院輔97執全月字第867 號函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惟尚難認相對人絕非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相對人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