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千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隆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木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繕本、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3 日以87年度裁全木字第37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4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存在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併予撤銷聲請人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即可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