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4月3日投院霞文字第0970000263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