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任原告之員工,負責推展業務及收取貨款,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被告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即繳回原告,詎被告於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時,謊稱其忘記帶發票,須回公司開立後再行補寄發票予客戶,惟其收取貨後未繳回原告;被告亦曾向原告謊稱部分客戶倒閉,因此無法收取貨款等語,拖延原告查帳,而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被告取得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587,700元;又被告冒用客戶名 義向原告訂貨,並以退貨名義向原告取貨後,送往他處,經原告查證後,各該客戶迄今未收到任何貨物,而被告所領取之貨物亦不知去向,總計被告取得之貨品價值為145,250元 。且被告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 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 易字第761 號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