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庚○○ 戊○○ 被 告 喬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應受送 被 告 乙○○ 被 告 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朕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智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朕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二、三、四項之被告各依其票據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丁○○、乙○○、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朕予有限公司、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丁○○、乙○○、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朕予有限公司、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勵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於喬勵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喬勵公司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分別為23萬元、21萬元、20萬元,合計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6年9 月15日、96年8 月30日及96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03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喬勵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6年8 月14日、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11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即全部清償。 (二)原告持有被告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簽發,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6年7 月31日、面額26萬7,200 元;及被告朕予有限公司(下稱朕予公司)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6年8 月28日、面額29萬4,216 元;及被告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6年10月9 日、面額29萬1,500 元;及被告智河有限公司(下稱智河公司)簽發,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6年9 月13日、面額29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上開支票係被告喬勵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均經被告喬勵公司背書,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喬勵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利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200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朕予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4,216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1,500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智河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㈥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二、三、四、五項之被告各依其票據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給付義務。㈦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智河公司則以:原告持有被告智河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係伊公司遺失之空白支票,伊公司已於96年7 月24日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確定,且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喬勵公司、丁○○、乙○○、利昇公司、朕予公司、生活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件、借據影本3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件、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上述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智河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智河公司所簽發上述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惟被告智河公司否認支票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智河公司辯稱該支票係伊所遺失,伊業已依法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 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85 號除權判決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除權判決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並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因除權判決足生失權之效果,受催告之不特定之相對人,縱為真正權利人,既經除權判決宣告失權,嗣後不得主張其權利。除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外,亦不得在他訴訟對於該權利負義務之人為權利之主張。本件原告持有以被告智河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既經被告智河公司依法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智河公司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甚明。原告辯稱除權判決效力僅於被告智河公司與喬勵公司之間,不及於本案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喬勵公司、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利昇公司、朕予公司、生活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持有被告利昇公司、朕予公司及生活公司簽發之上述支票,既係被告喬勵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前述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利昇公司、朕予公司、生活公司之上開票據債務,與被告喬勵公司、丁○○、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之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聲明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二、三、四項之被告各依其票據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至四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智河公司給付票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