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卯○○ 子○○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庚○○ 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莊國禧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捌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97年2 月1 日起算,其中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97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逸殷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就逸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參加人以其就本件工程款債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查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工程款,直接影響參加人之債權行使,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訴外人逸殷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將逸殷公司對被告之輕隔間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施工地點為土庫段二期(台中市○區○○○路及大忠南街口)、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81463元,另施工地點邱厝子段(台中市北區○○號○段61巷旁)、工程款為815898元,原告於9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收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原告就該承攬報酬,對於工作所附之被告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街80號、台中市○○路○段63號有0000000 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③第①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著有判決。依被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本件確為承攬契約,否則就不叫「工程」了。而「輕隔間工程」為建築物之一部,原告就承攬工程款自得主張就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3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被告不得藉故扣款。被告所傳證人,未事先通知原告,證物亦未事先交付原告訴代,開完庭後,被告訴代又取回,證人未經隔別訊問,又未經原告為交互詰問,違反原告訴訟權及程序正義權,不得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被告及證人所共謀製作之證明書、發票及其他文件,並串供之詞,均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無關,均不足採。原告否認系爭建築物有任何瑕疵。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檢查是否真有瑕疵,以及該瑕疵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有權自行修繕,自不得擅自以高價與證人共謀而產生甚高且不必要之費用,再請求扣款。被告所謂「口頭」「電話」通知訴外人逸殷公司維修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在收到訴外人逸殷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後,憑空增加修繕費用,均不得用以對抗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逸殷公司雖於9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各335581元及815898元讓與原告,然查逸殷公司須於保固期內(即土庫二期自96年7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25日及邱厝子段自96年8 月31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確實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兩筆工程保留款,而逸殷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時,不僅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且被告屢次以電話通知逸殷公司進場履行維修義務,逸殷公司均仍置之不理,故逸殷公司就該兩筆工程保留款之返還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74 號判決,逸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又查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執全助字第18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予逸殷公司,而逸殷公司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依法被告自應受上開禁止命令之拘束,而不得將系爭保留款給付原告。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304號判決參照。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惟逸殷公司於上開工程保固期間內,經被告數次通知仍未確實履行維修義務,被告不得已另行雇工維修邱厝子段及土庫二期兩處之輕隔間工程,此部分被告分別支出72700 元及 187663元之維修費用,明細如下:邱厝子段為華美油漆工程行59150 元、伍邑工程有限公司泥作工費用4600元、益維工程有限公司雜工及打石工費用8950元。土庫段二期為伍邑工程有限公司4600元、誠偉企業有限公司70000 元、廣田工程行12600 元、威廷企業社鋁門窗修補費用6000元、益維工程行雜工、組工、油漆工及打石工費用71613 元、雙聯企業行清運費用22050 元、堆高機費用800 元,此業據證人己○○、乙○○、壬○○、丑○○、辛○○、寅○○、癸○○證述在卷,並有發票及證明書可參,被告自得直接扣除上開款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僅分別為262881元及 628235元而已,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次按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所為立法,即所謂之法定抵押權。依其規定意旨觀之,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必承攬人為定作人施作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建築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始足當之。是以認定是否成立法定抵押權,須觀諸承攬之工作究否為新建建築物、工作物,或為相當於該建築物、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工程。此之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1074號判決參照。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其得就系爭邱厝子段及土庫段二期之建築物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乙節,經查原告未曾承攬被告勝美公司邱厝子段及土庫段二期兩處之輕隔間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此依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326號判例之意旨及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就上開兩處工程之建築物為抵押權登記。退步言,逸殷公司係施作被告勝美公司上開兩處之輕隔間工程,而該輕隔間工程係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之效能,依上開建築法第8 條之規定,逸殷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非建築物本身之主要結構,亦非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此顯與法定抵押權之成立,須以承攬人為定作人施作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建築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之要件不符,依上開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不得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保留款必須等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且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後,如有餘額,始予給付,故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逸殷公司於讓與債權予原告時,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多次通知逸殷公司前往修繕,逸殷公司亦置之不理,故逸殷公司就工程保留款之返還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逸殷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參加人前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執全字第18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支付工程款予逸殷公司,則於扣押命令生效後,逸殷公司不得將債權移轉,其所為之債權讓與,係屬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被告不能將工程保留款給付予原告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逸殷公司於9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將逸殷公司對被告之輕隔間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施工地點為土庫段二期(台中市○區○○○路及大忠南街口),工程款為 381463元,另施工地點邱厝子段(台中市北區○○號○段61巷旁)、工程款為815898元,原告於9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收到。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逸殷公司之債權人,參加人前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執全字第18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支付工程款予逸殷公司。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約定時期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返還,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本件訴外人逸殷公司與被告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分段付款方式:施工完成付款百分之九十,使用執照取得後210 天付保留款即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結書第五條「施工期間若發現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一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見卷第49、55、66頁。是逸殷公司保留款之給付,須待使用執照取得後210 天期間屆滿後結算,扣除逸殷公司該負之修補費用,如有餘額再予返還,惟此為請求保留款之時期,並非謂保留款之債權尚未成立發生。查系爭土庫段二期工程於96年7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完成,邱厝子段工程於96年8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完成,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卷第112 、113 頁可稽。訴外人逸殷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將逸殷公司對被告之輕隔間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此時保留款債權業已成立發生,尚未因結算扣除而消滅,則逸殷公司將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自屬有效,嗣原告於9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收到,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亦生效力。參加人前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執全字第 18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支付工程款予逸殷公司,因逸殷公司已在扣押命令到達生效前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不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自得對被告主張債權。 七、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逸殷公司施工有瑕疵,經被告數次通知仍未確實履行維修義務,被告不得已另行雇工維修邱厝子段及土庫二期兩處之輕隔間工程,此部分被告分別支出72700 元及187663元之維修費用,明細如下:邱厝子段為華美油漆工程行59150 元、伍邑工程有限公司泥作工費用4600元、益維工程有限公司雜工及打石工費用8950元。土庫段二期為伍邑工程有限公司4600元、誠偉企業有限公司70000 元、廣田工程行12600 元、威廷企業社鋁門窗修補費用6000元、益維工程行雜工、組工、油漆工及打石工費用71613 元、雙聯企業行清運費用22050 元、堆高機費用800 元,被告主張扣除上開費用,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僅分別為262881元及628235元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業據證人己○○、乙○○、壬○○、丑○○、辛○○、寅○○、癸○○證述在卷,並提出發票、證明書為憑,堪認被告有分別支出72700 元及187663元維修費用之事實。雖被告係以口頭通知,而未能提出其另行雇工修補瑕疵之前,曾通知逸殷公司前來修補之證據,惟從被告於97年1 月9 日對逸殷公司所寄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所施作之邱厝子段、土庫段二期及寶山段一期工程尚存缺失需為修繕,屢經本公司電話通知維修,然貴公司皆置之不理,本公司不得已下,僅能另外派人維修,關此費用亦應由貴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茲特將上開派人維修之事一併通知」,而逸殷公司接獲該存證信函即於97年1 月15日委託律師回函稱「請速將該公司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實際數額明細及自行雇工處理修繕事宜所支付之款項與項目及收據影本擲交本公司或新債權人,以利結算」,並未就被告公司所主張「屢經本公司電話通知維修,然貴公司皆置之不理」等語表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扣款,是被告辯稱有通知逸殷公司修繕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對逸殷公司有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且於97年1 月9 日通知逸殷公司,距離建物完工日期約半年,應未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一年之行使期間,是被告對原告主張自保留款扣抵瑕疵修補費用,洵屬有據。兩造對於邱厝子段保留款之數額互有歧異,原告主張為381463元,被告主張為335581元,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有381463元之工程款未付,而被告則提出工程估驗單(見卷第20頁),該估驗單記載累計完成估驗金額0000000 元,保留款一成為 335581元,是就邱厝子段保留款數額採被告之主張。經扣除修補費用727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邱厝子段工程保留款262881元。而土庫二期工程保留款為815898元,瑕疵修補費用為187663元,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庫二期工程保留款628235元。以上共計為891116元。原告另請求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依逸殷公司與被告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分段付款方式:施工完成付款百分之九十,使用執照取得後210 天付保留款即工程款百分之十」,是保留款之付款期限為自取得使用執照後210 天,而系爭土庫段二期工程於96年7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完成,邱厝子段工程於96年8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完成,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卷第112 、113 頁可稽,則土庫段二期之保留款之付款期間為97年1 月31日,邱厝子段工程之保留款付款期間為於97年3 月28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1116元,其中815898元部分自97年2 月1 日起算,262881部分自97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原告就該承攬報酬,對於工作所附之被告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街80號、台中市○○路○段63號有0000000 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所為立法,即所謂之法定抵押權。依其規定意旨觀之,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必承攬人為定作人施作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建築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始足當之。是以認定是否成立法定抵押權,須觀諸承攬之工作究否為新建建築物、工作物,或為相當於該建築物、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工程。此之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逸殷公司施作之輕隔間工程,係屬於附合於房屋之結構,應非建築物本身之主要結構,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此與法定抵押權之成立,須以承攬人為定作人施作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建築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之要件不符,依上開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對被告之建築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是其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