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16樓 被 告 科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雍之律師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5%,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採購記憶體產品,訂單均約定產品保固期間為2 年。但97年4 月其向被告提出保固期內維修需求時,被告竟不為修護,並將其送修之壞品全數退還原告,總計壞品數量有1181件,依歷次平均購買單價計算,其受有新台幣(下同)110 萬3953元之損害。本件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採購相關記憶體產品歷有多年,其間被告向來未有拒絕維修之情事。系爭記憶體產品出貨後,亦由被告負責售後維修服務,經被告執行維修保固至事發當時已歷時約1 年半。惟因記憶體產品市場推陳出新之汰換速度極快,系爭記憶體產品經1 年半後,大多早已成為極其舊款之過時產品,市面上甚難覓得可供替換修補之同一規格產品之料件(例如印刷電路板即PC板),導致被告發生維修保固之事實上困難,而有嗣後客觀不能之情事。故被告經全力設法取得相關維修料件而仍不可得之後,只得暫行回覆被告,無法提供相關維修服務,並非被告拒絕維修。 (二)兩造間買賣關係所憑之採購訂單,其第4 條係約定:「保固維修期: 2 年。回修之RMA 需於七日內返回,逾時賣方無條件以新品替換,或買方得以市價扣款」。由於記憶體產品市場汰換之速度極快,若被告以新品替換,則無論產品規格、功能、穩定性均遠較原品為佳,於原告權益之保障自屬周全,亦無任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且為被告所最易配合執行之方式,應屬公平合理,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 (三)被告於無法逕行修補之情況下,依「採購訂單」第4 條之約定,提出以新品替換之方式而為履行,自為契約所許;原告未予接受,即屬拒絕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就被告請求以新品替換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均不予接受,甚且更以存證信函為其他請求,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原告對於被告以新品替換之作法,告稱須待向其客戶確認是否可行,故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即為已足,無須實際提出供替換之用之新品。嗣因原告就被告以此通知方式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自應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被告於該受領遲延中,依民法第237 條之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故被告就其保固維修義務之履行,自始至終悉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其以新品替換之給付方式,既迭遭原告拒絕,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言。是原告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何況原告係以「歷次平均購買單價」為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惟上揭採購訂單第4 條明訂,回修之RMA 產品若未於七日內返回,賣方應無條件以新品替換,否則「買方得以市價扣款」。所謂「市價」,自係指相關產品於買方行使扣款權當時之市場價格而言。倘如原告所主張應以原始之「購買單價」計算,則合約條款理應使用其他相應之用語而非「市價」。核上述條款特別規範為「市價」,有其衡平之考量,蓋買方以市價計算扣除之貨款,即相當於原告重行購置所需之實際成本,足以令其採購同等數量之同級產品,再交付予當初退回貨品之客戶。倘依原始之「購買單價」計算扣款,則鑒於記憶體產品價格迅速跌落之特性,原告顯將不當獲取其間跌價差額之鉅大利益,顯失衡平。故縱有扣款問題,亦應嚴守契約條款,以「市價」計算,不得任由原告擅自改以「購買單價」計算求償,始符契約規定、當事人真意與衡平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議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採購訂單」,係屬真正。 (二)兩造間就系爭記憶體產品之買賣交易,皆採上開「採購訂單」之模式辦理,各該「採購訂單」即為雙方買賣關係所憑之契約文件。 (三)原告所提「壞品清單」,其中列舉之送修品項之規格及總計壞品數量有1181件相關資料,係屬真實。 (四)本件全部送修壞品,被告已於97年4 月間交付返還予原告,目前仍在原告處。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就其保固維修義務之履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二)原告依「歷次平均購買單價」計算得出之壞品總價110 萬3953元,主張此為被告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是否正當。六、被告就其保固維修義務之履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一)查兩造所自認之「採購訂單」第4 條約定:「保固維修期:2 年。回修之RMA 需於七日內返回,逾時賣方無條件以新品替換,或買方得以市價扣款」。本件原告陸續向被告買受之記憶體產品,總計保固期內送修壞品數量有1181件,被告未為維修,並退回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保固維修之義務,應屬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曾通知原告,提議以其他相容規格之電路版新品作為替換,而列舉各該可用之現可換貨PCB 版,並同意品牌之間得以互換,若某一品牌之特定產品無法修補,得以另一品牌之同一規格產品替換,此合於上開「採購訂單」第4 條約定之新品替換約定,因原告不考慮接受新品替換,故其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所辯通知原告替換產品之情,雖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審酌兩造間採購訂單第4 條約定之「新品替換」文義,應係指與原訂購產品相同品牌、規格、材質之新物品而言,自不包含被告所述其他相容規格、互換品牌之物。從而,被告所提議之替換方式,既不合於兩造間保固維修之約定給付方式,原告自得拒絕收受,故被告主張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即為已足,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難認可採。又被告未能充足舉證客觀上任何人均已不能提出相同品牌、規格、材質之新品,其自陷給付不能狀況,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七、原告依「歷次平均購買單價」計算得出之壞品總價110 萬3953元,主張此為被告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是否正當: (一)按兩造間採購訂單第4 條既已約定被告不履行維修債務時,原告得以市價扣款,此即兩造間預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契約當事人應受該約定條款之拘束。 (二)所應審究者,即為何謂市價。原告主張歷次平均購買單價,為採購訂單第4 條約定之市價,被告則主張相關不同規格之送修品,應以97年4 月發生不能維修時之市價為準,本院審酌保固維修債務之性質,自應以維修不能時,送修品之市場價格較為可採,故原告以購買單價而為主張,難認正當,被告所述以97年4 月發生不能維修時之市價為準,堪認可採信。 (三)查被告提出其公司97年4 月16日之基準報價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及同業相關報價資料MTC 於97年4 月15日公布之業界報價訊息(見本院卷第84頁),此市場價格狀況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抗辯本件送修壞品1181件之市價計9794.90 美元為真實,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美元對新台幣匯率以1:33計算,故送修品之市價為新台幣32萬3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送修壞品本身仍可利用而具有所謂之「殘餘價值」,被告主張原告就退回之送修品之殘餘價值仍得予以處分取償或獲利,應將該等殘餘價值予以扣除,亦屬正當,本院審酌記憶體產品市場壽命特性,認為此部分壞品殘餘價值以2 萬核計為當。基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扣款損害賠償金額,於30萬32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孫國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