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丁○○ 樓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戊○○原名曾明榮 號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己○○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本件合資經營協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移轉立毓公司360,000 股份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第2 項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 ㈡被告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毓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360,000 股,占立毓公司股份總數3/10,被告與立毓公司間另訂有聘僱合約,是被告亦為立毓公司員工。原告二人亦為立毓公司之股東,兩造間為經營立毓公司,於民國96年間簽定系爭合資經營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如甲方(被告、訴外人余瑞美)二人或其中一人於三年期間內離職,須無償移轉甲方持有之3/10股權予乙方;」、同條第4 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前開任一規定,除對立毓公司或雙方同意之新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予乙方。」 ㈢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至公司上班,遭立毓公司於同年11月1 日以臺北縣中山郵局第財字608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離職之原因,係因被告違反立毓公司內部於96年10月12日之公告,於同年月17日未經立毓公司同意,欲強行自公司內部取走公司物料及產品,因立毓公司生產之各項產品係經智慧財產局登記之專利產品,無論是成品、半成品、瑕疵品或物料皆具有高度商業機密,故立毓公司一再要求所有各級職工皆不得擅自攜帶任何公司產品或物料外出,俾維公司商業機密,而被告竟無視立毓公司之相關管理規範,強行攜帶立毓公司產品及物料外出,幸遭立毓公司負責人丙○○即時攔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非但不知悔改,甚至直接向立毓公司負責人丙○○表示離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係自請離職,原告並未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庸合約。 ㈣被告與立毓公司間勞僱關係既已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即應無償移轉其所持有立毓公司股份總數3/10之股份即360,000 股予原告。惟被告自96年10月18日離職後,迄今尚未依約將其所持立毓公司股份總數3/10股份移轉予原告,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移轉立毓公司360,000 股份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條款明顯偏頗不公:立毓公司本為被告一人獨資經營,但於96年間,因被告不黯公司經營,致立毓公司陷入嚴重之財務危機,原告與被告本為舊識,偶然間知悉立毓公司財務困難但卻擁有多項之專利,原告認為有利可圖,故趁被告對於相關法令不甚熟悉,又急於整頓立毓公司之情形下,先大力勸說被告,讓被告誤以為原告確實有幫助被告公司度過難關之誠意,再由訴外人丙○○(即現任立毓公司負責人)製作內容極度偏頗不公之系爭協議書(綜觀全份投資協議書竟然完全沒約定關於原告之投資履行義務內容及違約條款,絕大篇幅皆係規定被告之履行義務及違約條款,且違約條款則係將被告所有權利吞噬殆盡,還要加倍配償渠等,該等約定內容極度偏頗不公),要求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一時誤信而遭渠等矇蔽,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導致被告在立毓公司未獲實質資金挹注之情況下,反而無端喪失立毓公司大部分之權利。 ㈡本件係原告無故片面違法終止兩造僱庸契約,被告並非無故曠職: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被告違約情況下所設計之處罰條款,也就是說,系爭協議書第15條所稱之離職,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離職方有此處罰條款適用之餘地,否則,原告倘隨便以任何理由開除被告,造成被告離職之結果,以此方式達成上開約定之條件,將對被告顯失公平,亦不符該條約定之意旨。原告起訴狀中雖稱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無故曠職至同年11月1 日,並據此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97年11月1 日寄發臺北縣中山郵局第財字6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指陳被告無故曠職已達14日,並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云云,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係遭原告任意片面終止,不論原告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合法,對於被告無法再回到公司工作,乃源自於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被告並非無故曠職,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今原告事後縱然利用郵局存證信函方式以被告曠職為由終止契約,其主張亦無理由,被告亦無庸負任何違約責任。 ㈢原告與訴外人丙○○取得上開立毓公司之權利後,仍覬覦被告持有公司股權,不斷藉機欲取得被告之持股,由於原告及訴外人丙○○根本不具有紙類專業,故公司相關產品之開發、設計及改良均由被告一人進行,但原告卻藉故百般刁難被告業務之推行,希望以此種方式逼走被告,促使原告取得立毓公司之全部股權。嗣於96年10月17日,被告原欲攜帶公司已報廢之緩衝材料前往他公司進行切割、測試,但卻遭丙○○以被告未依公司相關程序為由加以攔阻,但事實上立毓公司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任何相關程序規範,丙○○阻止被告之目的純粹為刁難而已,雙方因而發生嚴重口角,被告即向丙○○表示,如果原告認為被告執行業務之方式有所不滿或違法,雙方無法再合作,自可開除被告云云,但此時被告並無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反而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來上班了(即開除被告),接著火速於當日以(96)立字第10003 號之急速件函文通知立毓公司之所有客戶及供應商,聲明被告已非立毓公司之員工,明確表達開除被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片面終止契約行為顯然並無理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契約相關規定,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並非由被告違約而起,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第4 項違約處罰之餘地。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6年10月17日當天下午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如有疑問就到公司協商」等語(事實上被告並未與證人聯絡,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實),倘若有此情節,反而可以證明證人確有開除被告之意思,因為依照常理而言,被告之工作係維繫全公司業務推行之關鍵,若被告當時以電話告知證人其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證人理應盡速通知所有客戶及廠商,更正之前所發出之錯誤訊息,以確保公司業務之推行,然而證人卻表示在接獲被告電話之後並無任何更正通知之行為,反而僅告知被告如有疑問到公司以開會協商,顯然無論是被告自願離職或開除被告,均不違背其本意,甚至是在被告表達無自願離職意思之後,證人也僅係要求被告回公司開會協商,並非要求被告回來上班(在公司未更正通知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從執行業務),甚將被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程序,證人顯然係主動開除被告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立毓公司之股東,被告持有股份360,00 0股,占立毓公司股份總數3/10,被告與立毓公司間另訂有聘僱合約,為立毓公司員工。兩造間為經營立毓公司,於民國96年間簽定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如甲方(被告、訴外人余瑞美)二人或其中一人於三年期間內離職,須無償移轉甲方持有之3/10股權予乙方;」、同條第4 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前開任一規定,除對立毓公司或雙方同意之新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予乙方。」而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即未至立毓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聘僱合約書、合資經營協議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至公司上班,被告離職之原因,係因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未經立毓公司同意,欲強行自公司內部取走公司物料及產品,違反立毓公司內部上開96年10月12日公告,與負責人丙○○發生爭執,並主動表示離職,遭立毓公司於同年11月1 日以臺北縣中山郵局第財字608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應移轉被告前述股份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之「離職」,係指可歸責於被告之離職方有適用,96年10月17日被告原欲攜帶公司已報廢之緩衝材料前往他公司進行切割、測試,卻遭丙○○以被告未依公司相關程序為由加以攔阻,但事實上立毓公司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任何相關程序規範,雙方因而發生嚴重口角,被告即向丙○○表示,如果原告認為被告執行業務之方式有所不滿或違法,雙方無法再合作,自可開除被告,但此時被告並無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規定:「如甲方二人或其中一人於三年期間內『離職』,須無償移轉甲方持有之3/10股權予乙方;」,其「離職」之意義如何,始符合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並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尚待解釋契約以臻明瞭。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目的,據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為立毓公司前負責人,伊為該公司現任負責人,原告乙○○為伊之岳父。立毓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角紙及紙棧板,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伊未曾接觸過此行業,簽定系爭協議書後,立毓公司開始營運,由被告擔任對外營業的主要負責人,負責與客戶連絡、客服、招攬客戶;伊負責對內之成本核算、訂價、工廠管理、進出貨。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不用實際出資金錢,而以被告留下來在公司幫忙為條件,因為伊在這個行業是新手,立毓公司的專利是被告所開發,故希望被告留下來幫忙。訂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4 項之目的,是因為伊剛進立毓公司是新手,原告怕被告把立毓公司的爛攤子留給原告,將立毓公司的相關資料帶走,變成空殼子,希望被告能繼續留在立毓公司一起好好經營立毓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以下)。足徵,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規定:「如甲方二人或其中一人於三年期間內『離職』,須無償移轉甲方持有之3/10股權予乙方;」之目的,應係為防止被告無故不到該公司執行業務,所為之懲罰性約定,伸言之,被告之「離職」,必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始符系爭協議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否則,如認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立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將令被告淪於隨時可能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2 項、第4 項求償之極端不利地位,而與兩造訂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悖。 ㈣其次所應探究者,乃被告自97年10月18日起未到立毓公司執行業務,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該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張貼之要求任何人攜帶該公司產品離開,必須備有該公司之出貨單或樣品單,否則立即開除之公告,並提出公告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雖自認其於96年10月17日欲攜帶公司已報廢之緩衝材料前往他公司進行切割、測試,但遭證人丙○○以其未依公司相關程序為由加以攔阻,而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否認立毓公司曾有上開公告。參以證人丙○○雖證稱該公告張貼在公司入口打卡鐘旁之公告欄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姑不論證人丙○○與原告乙○○有姻親關係,其此項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可信度如何,參以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不用打卡,也沒有硬性規定他上班的時間及每天進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則被告既無庸打卡,亦無強制規定之上班時間,是若確有該公告,迄被告與證人丙○○發生上開爭執之日,該公告亦僅張貼6 日而已,則被告非無未發現該公告之可能,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影本及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公告。 ⒉又參以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立毓公司的產品包括角紙、紙棧板、紙密箱,用途是貨運之包材,角紙是增加被包裝物品的防撞及承壓的力量;紙棧板是做運送物品的托盤,增加承壓的力量;紙密箱是做全面性的防撞及承壓力量的增強。上開產品業務的推廣,需將產品的樣品給客戶做測試、看樣,客戶也會要求看樣品,才知道公司產品是否符合客戶的要求。96年10月17日當天有員工跟伊說看到被告拿一個公司的東西要離開公司,伊告訴被告要拿東西出去,必須有伊簽核的出貨單或樣品單才可以,當時伊看到被告拿一個公司貼合的紙板,是屬於紙棧板的內裡或者是腳柱,被告不理伊,就拿著東西出去,後來被告就說「不然你開除我」,伊沒有問被告拿上開東西做什麼。同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伊憑什麼發函通知客戶被告已離職,伊說不然大家開會來討論,後來被告就掛掉電話,當時伊在想,到底被告是要請求離職,還是要怎麼樣,被告並沒有留下他要離職的任何單據,只有口頭這樣說,後續被告也沒有再來上班,因為要保全公司的權益,就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同時也是要確認被告的意思究竟如何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以下)。足見被告身為立毓公司對外業務之負責人,其欲將公司產品帶給客戶做測試、看樣品,乃其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抗辯立毓公司並未有上開限制產品攜出之公告,因立毓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即火速以函文通知立毓公司之所有客戶及供應商,聲明被告已非立毓公司之員工,故其無法再回立毓公司上班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立毓公司97年10月17日(96)立字第10003 號函影本1 紙為證,觀其內容,堪認立毓公司確有函知客戶及供應商,表示被告已因個人因素離職,被告對外言行該公司不負責之事實,足見被告自97年10月18日起未到立毓公司執行業務,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再者,被告雖自認其與證人丙○○發生爭執時,曾向丙○○表示,如果原告認為被告執行業務之方式有所不滿或違法,雙方無法再合作,自可開除被告,然抗辯:此時被告並無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而參諸證人丙○○亦證稱:9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伊憑什麼發函通知客戶被告已離職,伊說不然大家開會來討論,後來被告就掛掉電話,當時伊在想,到底被告是要請求離職,還是要怎麼樣,被告並沒有留下他要離職的任何單據,只有口頭說「不然你開除我」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足見被告於發生爭執之際,雖曾向丙○○表示可開除被告,然證人丙○○對於被告之真意亦有質疑,足見斯時被告是否有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意,確有疑問。自不能認定原告之主張有其依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移轉立毓公司360,000 股份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