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蔡美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美華在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44527 號(地股)受理並查封在案。 (二)按「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 ,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經濟部民國59年6月23日 商29196號函釋參照。查原告取得原為訴外人蔡美華所有 之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部分,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股票既為原告所有,則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增為1億500萬元,即增加250萬股股份,自應按股東持股比例配股,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從而,登記於訴外人蔡美華名下之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900股(即訴外 人蔡美華持有之總股份為881,580股),其中出售予原告 20萬股所生之權利62,500股,所有權應屬原告,亦應併 同移轉並登記予原告。 (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東登記為訴外人蔡美華之62,500股,既係原告所有,則被告未經查證,仍持對蔡美華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系爭股份執行查封,顯有違誤。 (四)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445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訴外人蔡美華所有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中之62,500股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蔡美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美華留置於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巷1號之1 )之股票,前經鈞院97年度執地字第44527號受理在案, 並於97年6月23日會同鈞院執行人員至上開處所指封訴外 人蔡美華所有第三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 631,580股,目前已交由鈞院地股保管中,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當日執行之標的物為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保險櫃中取出,且該公司並稱股票631,580 股皆為訴外人蔡美華所有,嗣經被告清點上開股票後共計633張(其中1,000股630張、500股1張、180股1張、900股1張),上開股票之股東姓名欄登記皆為訴外人蔡美華。 又據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於鈞院地股97年6 月24日之股東名冊內容所載,訴外人蔡美華登記於該公司股數為681,580股,原告登記股數為20萬股。再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請求將 其所有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所配發之股份62,5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其所有之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無理由駁回,並於97年1月31日確定。綜上所陳 ,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占有訴 外人蔡美華所有股票,後依拍賣動產程序予以拍賣,則 原告稱被告所執行標的物631,580股份中之62,500 股為 其所有,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蔡美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美華在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631,580股,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44527號受理並查封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96年度訴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 號民 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再原告復主張上述執行程序所執行標的物631,580 股份中之62,500股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登記為訴外人蔡美華所有之62,500股股票,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敘述如下。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392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一)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7月15日所為之增資,乃為「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須由股東按持股比例以現金繳足股款,方得認購新股,而訴外人蔡美華所取得209,900股增資股 票,係由訴外人蔡美華出資2,099,000元認購之事實,業 據訴外人承賢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變 更股東名簿登記等民事事件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存摺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卷宗第 42至45、69、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而查,依公司法第240條之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此謂之股份分派,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而以盈餘轉作資本,增發新股(即俗稱之盈餘轉增資),乃屬特殊發行新股之一種。是由上開法條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欲為盈餘轉增資之發行新股行為,必須經股東會之通過得為之,倘無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存在,自無成立公司法第240條所定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可言。而系爭增資 行為,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賢公司93年5月10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公 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乃係於前開時、地先後作成「案由(一)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計2,500萬元,分成250萬股(每股10元),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股東會決議,及「案由(一)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擬增加資本2,500萬元,分成250萬股(每股10元),本次發行之新(股)擬全額發行。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均限於6月2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 股,視同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股,股款限於6月 30日前繳足。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擬定6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之董事會決議,是訴外人承賢 公司於93年間既無盈餘轉增資之股東會決議存在,足見訴外人蔡美華所取得209,900股增資股票,係由訴外人蔡美 華出資繳納增資款2,099,000元而取得無誤,是原告主張 系爭62,500股屬盈餘轉增資所為等語,尚屬無據。 (二)再查,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股 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而受讓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前開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故在公司將盈餘轉增資配股之股票,係屬無償配股之情形,即屬持有原股票之股東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惟查,系爭股票應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非盈餘轉增資之特殊發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62,500股之股票為其所有,據而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5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蔡美華所 有系爭62,500股之股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應不足採。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