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先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購買FG-32-VV箱蓋機、FG-213-13 裁腳機及FG-213-53 裁切機各乙部(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135 萬元及165 萬元,共計435 萬元,原告業已預付訂金100 萬元,被告亦於95年10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然因系爭機器不合原告營業使用,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原告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供被告辦理稅捐扣抵,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訂金100 萬元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返還,並於97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聲明:除假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間開立銷售金額463 萬8,900 元之發票予原告,然原告因發生財務危機,遲至96年4 月底仍未支付貨款,乃同意先將機器暫放被告處及將發票先退回,並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被告,俾免被告未收受價金,卻須負擔相關稅金。兩造約定俟被告付清款項後,再由被告重新開立發票予原告,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有任何未依約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乙方已付價金當然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自願拋棄返還請求權......。」原告因購買之系爭機器不合其營業使用此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表示不願續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依照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已付價金當然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已拋棄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購買FG-32-VV箱蓋機、FG-213-13 裁腳機及FG-213-53 裁切機各乙部,價金分別為135 萬元、135 萬元及165 萬元,原告已預付訂金100 萬元。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並於同年11月間開立銷售金額463 萬8,900 元之發票予原告。嗣原告將發票退回被告,並將機器交付被告管領,另開立同額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1 件為證,且原告主張其將已發票退回被告,及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管領迄今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衡諸常情,如非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即出賣人)焉有收受原告(即買受人)退回發票及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之理?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俟原告付清款項後,再由被告重新開立發票予原告云云,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係原告說等新股東加入後,被告再重新開立發票予原告云云,雖據提出合資經營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惟查該協議書係訴外人曾明榮、余瑞美(合稱甲方)與彭貴堂、許松源(合稱乙方)合資經營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為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所簽訂,其內容中與系爭機器買賣有關者為協議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曾明榮、余瑞美)於2007/5/17 前已訂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一批並已預付壹佰萬訂金,上開機器是否繼續訂購將留至兩方合作後另議,乙方並不保證繼續訂購;如乙方不願繼續訂購,甲方應負責與先鋒(股)處理後續事宜,與乙方及立毓公司無涉。」等語,既言明如新股東不願繼續訂購系爭機器,則系爭機器買賣與新股東及立毓公司(即原告)無涉;復參以原告於96年5 月17日前已將系爭機器及發票退回被告並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告,足見原告於協議書所載96年5 月17日之時點,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仍得由新、舊股東協議定是否繼續訂購。被告欲以原告新、舊股東於96年5 月間仍就系爭機器後續責任歸屬進行協議,證明兩造並無於96年4 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雖又提出買賣契約影本1 件為證(參見卷40頁至43頁),主張原告違約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得依契約第6 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訂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該買賣契約所載箱蓋機、裁腳機、裁面板機之單價分別為250 萬、250 萬及300 萬元,核與被告自認及其所開立發票及銷售出貨單上所載系爭機器之單價分別為135 萬、135 萬及165 萬明顯不符。且該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記載買方同意於簽約時給付240 萬元等語,亦核與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原告給付之訂金為100 萬元不符,堪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並非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所簽訂,被告爰引該契約主張沒收原告已付訂金作為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未付清買賣價金,故先將機器暫放被告處,並將發票先退回及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告,約定俟原告付清款項後,再由被告重新開立發票予原告云云,為不可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1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