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分之9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7年初,委請被告將1 只貨櫃自原告所在之苗栗87號廠運送至台中港32號碼頭,該貨櫃內裝有射出機1 台,被告將此運送轉包予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由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負責運送。97年3月18日9時18分許,李元禮駕駛拖載上開貨櫃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 ○道西向東9 公里處之彎道,發生 翻覆事故,致裝載運送之上開貨櫃及射出機毀損無法使用。 (二)民法第622 條規定,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李元禮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就運送物射出機之裝櫃位置及鋼索固定,均無過失歸責因素,所以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被告應負運送物喪失、毀損責任。 (三)原告於託運系爭運送物前,為求慎重,已於96年12月28日透過訴外人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勘估系爭運送物即上開射出機之價值,據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鑑定報告書所示,運送當時系爭貨物之折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毀損後以廢鐵出售處理,殘值為14萬元,此部分原告受有336 萬元之損害。另外貨櫃毀損部分,因訴外人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係於91年9 月分購買上開貨櫃,當時之購買價格為美金2482元,折舊率為每年6%,至肇事時共經過5 年(91年9 月~97年3 月),折舊率為30% ,故至肇事時系爭貨櫃之價值為美金1738元,折合新台幣計5 萬3878元,原告已先支付賠償船務代理公司貨櫃價值5 萬3878元。故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裝櫃時,係將運送標的物以螺絲固定在410*9*4.5cm 、201*9*4.5cm 之長條型枕木上,在機器下方木塊直角轉彎處另以小型木塊固定長條枕木,惟小型木塊並未直接擋住機台本體且長條型枕木條亦未與櫃內底板固定。另以直徑8mm 之鋼索線個別穿過系爭貨物吊掛孔後,再將鋼索連接伸縮器勾住櫃壁下方勾環,其鋼索綑綁設置之方式,僅能曳引住貨物因行車啟動或停止時前後運動所產生之慣性力道,惟未將貨物在轉彎時所承受之左右離心力問題考慮在內,其兩條8mm 鋼纜負荷重為3.88噸,實無法承受機台重達16.05 噸之力道,原告顯係有鋼纜承重力不夠之裝捆疏失。此貨物綑綁疏失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免負賠償之責。 (二)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按貨物於損壞時貨主所受到的實質損失,亦即該貨物之實際價值為準,而非依所謂市價、經濟價值或依坊間無公信力之資產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依原告所提之資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係原告委託無公信力之私人公司作成之私文書,對於鑑定價格之實質真正性不為被告所承認。該射出機貨物係為原告母公司錸德公司於西元2000年購入使用,西元2002年移轉與原告,西元2008年原告欲將機台運往大陸關係企業,故委任被告運送至碼頭,於託運過程中發生車輛翻覆毀損之情形,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貨物使用已邁入第9 年,已無殘值。另原告貨櫃毀損部分,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貨櫃之耐用年數係5 年,本件已逾耐用年數,亦無任何殘值可言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在事故前開車速度並未超速。 (二)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正昇公司及其司機李元禮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三)就系爭運送契約,原告有將系爭貨物裝櫃之義務。 五、惟原告主張就系爭運送之裝櫃其無可歸責之因素,又射出機及貨櫃毀損時價值共341 萬387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具有系爭運送物裝櫃位置偏左及固定系爭貨物之8m m鋼索未達安全負荷之裝櫃過失。 (二)運送物射出機於事故發生時價值如何計算,原告賠償船務代理公司之貨櫃價值為何。 六、原告是否具有系爭運送物裝櫃位置偏左及固定系爭貨物之 8mm 鋼索未達安全負荷之裝櫃過失,經查: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應負責任。只要托運人證明運送物客觀上存在毀損或喪失之情事屬實,托運人即已盡舉證責任,運送人依法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若運送人抗辯有民法第634 條但書所列之事由存在,則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證明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並非一完整四四方方之長方體,而係周邊具有不規則突出處,故其於裝載時將物之中心點置於貨櫃之中間,再以10*10*5cm~24.5*9.5*5cm長短不等之木條塊,沿著系爭運送物之底座四邊邊沿,釘於櫃內底板以固定系爭貨物,避免貨物滑動,同時再以2 條直徑8mm 之鋼索,個別穿過系爭貨物前後可支撐之固定位置,綑綁固定在貨櫃內左/ 右櫃壁之前/ 後端底部鐵環,並以鋁箔包覆,此固定方式已足以防止系爭貨物滑動及位移,因此,原告公司之裝載固定方式並無不當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正亞公正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信原告所述可採。又系爭射出機並非周圍方 整之長方體,周邊具有不規則突出處,裝櫃時自然不能以系爭貨物距離左右櫃壁、前後櫃壁之距離是否相等,作為系爭貨物有無置中擺放之依據,而應將系爭貨物之中心點及重心等事項納入考量而予裝櫃。故被告以底座木條塊非置中之情,質疑原告裝櫃位置偏左,恐係誤認射出機形狀及重心所致,自不能以此底座木條塊之位置斷定原告裝櫃有無過失。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裝櫃之鋼索不符安全荷重,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以其提出之吊掛荷重表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表所顯示者為鋼索吊掛之承重量,惟本件原告裝櫃固定運送物之鋼索,其作用僅係固定物品,並非為吊掛而採用鋼索,兩者鋼索承重方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提出之荷重表,而為論據。何況,原告亦抗辯本件鋼索之斷裂,亦不排除車體翻覆時,因翻覆之力道過大,導致其斷裂之可能性,被告以肇事後鋼索斷裂之情,即推論鋼索未達安全負荷,並無依據等語,亦屬可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裝櫃之鋼索不符安全荷重,其裝櫃有過失之情,應屬不能採信。 (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裝載系爭運送物之裝櫃位置偏左、鋼索不符安全荷重之情事,因而導致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於運送過程中車輛翻覆,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此免除運送人責任之事實存否,即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被告未能充足證明免責事實之存在,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被告即應負運送物喪失、毀損責任。 七、運送物射出機於事故發生時價值如何計算,原告賠償船務代理公司之貨櫃價值為何: (一)原告主張該射出機設於託運前,於96年12月28日透過訴外人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勘估系爭運送物之折舊價值為350 萬元,並提出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雖抗辯該鑑定報告書為私文書,其否認鑑定價格之實質真正性,又該射出機貨物,於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9 年,無何殘值等語。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形式上證據力,僅否認其實質證據力,然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私文書作成之背景,係原告為遷移該機器至大陸地區而為資產評估,且非於系爭運送事故發生後作成,當無虛報以擴大損害價值之必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及通常經驗,認為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具有實質上證據力。 (二)再者,被告以運送物之使用年限,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耐用年數,已無殘值為辯。惟查,固定資產價值即為其購置成本,然固定資產會因使用耗損而降低其經濟價值,此時購置成本即已無法反映該項固定資產之價值,故須於財務報表設置固定資產價值之減項,透過折舊將購置成本合理攤提以替代對資產重行估價,故折舊提列與固定資產之實際經濟價值估算乃係二事。又商業會計法第46條項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 逐年提列(第2項)。…。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第4項)。」同法 第47條第1 、2 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第1 項)。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第2 項)。」由上可知,若欲採取平均法提列固定資產之折舊損失時,須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故由主管機關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公平計算基礎。準此,本件運送物之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載係6年,僅係原告得以連續6年等額之方式提列折舊損失,此與本件運送物之實際經濟價值無涉。其次,依上開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規定,及同法第51條規定: 「固定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屆滿耐 用年限後,仍可繼續提列折舊損失或辦理資產重估價,足證固定資產於屆滿耐用年限後仍具經濟價值。 (三)況茍上開運送物如被告所言已無殘值,則原告何必大費周章,託由被告自苗栗運送至台中港,並預定運送至大陸地區,此過程原告需支付之運費不貲,顯見被告抗辯運送物射出機已無殘值之不可採信。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書所載,認為原告主張該毀損之射出機,於事故時之價值計350 萬元,信有可徵,堪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毀損後該機器以廢鐵出售處理,殘值為14萬元,其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賠償336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應屬有理由。 (四)其次,原告以同上運送事故,除運送物射出機毀損外,用以裝載之貨櫃亦一併毀損不堪使用,因該貨櫃係訴外人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91年9 月分購置,當時之購買價格為美金2482元,扣除折舊後,至肇事時系爭貨櫃之價值為美金1738元,折合新台幣計5 萬3878元,原告已先支付賠償船務代理公司貨櫃價值5 萬3878元,並提出購買證明書及折舊值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然被告抗辯該貨櫃之固定資產,其耐用年數為5 年,非如原告所稱每年僅折舊6%,本件貨櫃已逾耐用年數,無任何殘值可言等語。經查,原告所述有利其之每年僅折舊6%一情,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其說,顯不足採信其計算折舊之方法,然被告所辯已逾耐用年數,無任何殘值,然提列折舊與固定資產之實際經濟價值估算乃屬二事,已述於前,又上開貨櫃既於本件運送為使用裝載,客觀上作為貨櫃之效能尚屬存在,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已無任何殘值。從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購買證明書及原告支付之賠償金5 萬3878元情況,認為本件貨櫃於毀損時之價值以2 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38 萬元(336 萬+2 萬=338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