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高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5號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瀚公司)委託原告將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各1具,自該公司3樓搬移至地面,原告乃於96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進行搬移工作,惟因被告派遣之吊車因機械故障,以及吊車司機人為之疏失,將上開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各1 具,自台瀚公司3 樓摔落至地面,致上開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各1 具均受損。原告接獲訴外人台瀚精公司索賠之請求,立即通知被告出面理賠並負終局之責任。詎被告僅願理賠吊車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毫無理賠誠意,原告因而出面理賠訴外人台瀚公司250 萬元,訴外人台瀚公司乃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按兩造間有委託關係存在,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派遺之司機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台瀚公司之權利,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台瀚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㈢為此,依據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原告受讓者,為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欲逕請求金錢賠償,須有經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有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同法214 、215 條參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渠或讓與人有經定期催告被告逾期不為回復或有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經被告之保險人委請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發函請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均未置理之情形下,逕予請求金錢賠償,應有未合。 ㈡按依民法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台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該公司受有損害之金額負擔舉證之責任,而非以渠等自行達成和解之金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然查,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購入價格之進口報單,塑膠成型機部份進口人係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且購買日期、價格均有出入,是否與本件相干尚非無疑,且尚須計算系爭機具之折舊,原告遽以渠等自行達成和解之金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尚非允洽。 ㈢退步以言,縱認本件原告? 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78488元 整之報酬尚未給付,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法主張抵銷。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台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將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各1 具,自該公司3 樓搬移至地面,原告乃於96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進行搬移工作,惟因被告派遣之吊車因機械故障,以及吊車司機人為之疏失,將上開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各1 具,自台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 樓摔落至地面,致上開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各1 具均受損。 ㈡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對於訴外人台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台瀚公司於97年6 月4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詳本院卷第13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系爭兩部機器是否無法回復原狀: ①經查系爭兩部機器係自日本進口,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修復費用,經該院於98年3 月20日以工研轉字第0980002971號函復本院:「因待鑑事項非該院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鑑定服務」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復未能具體陳明國內究有何廠商有能力維修系爭兩部機器,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必須運送至日本維修,我國廠商並無維修能力等語,係屬真實。 ②次查系爭兩部機器既須送往日本進行維修,則回復原狀之時間已屬高長,且日本廠商是否必能將系爭兩部機器修復,亦難以預期,再者,塑膠成型機之出口運費為1 萬10 79 元、進口運費為14394 元,薄膜定位機之出口運費與檢查費為12萬4927元、進口運費為5985元,兩部機器之運費與檢查費合計為15萬6385元(計算式:11079+14394+124927+598 5= 156385,關於運費估價單詳本院卷第40、41、43-45 頁),高達系爭兩部機器殘價之11.27%(計算式:156385/0000000=11.27% ,關於系爭兩部機器之殘價詳後述之㈡),則於無法確定系爭兩部機器送往日本維修即可回復原狀,及無法確定維修費用與運費合計會低於殘價之場合,自應認系爭兩部機器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③末查系爭兩部機器係自台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 樓摔落至地面致毀損,兩造既均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毀損之兩部機器於未經維修之狀態下尚有何經濟價值,衡諸常情,上開兩部機器應已不具有經濟價值,被告不得以系爭兩部機器尚有經濟價值對於原告主張損益相抵。至於被告得否對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18條之1之權利讓與請求權,則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兩部機器既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無須催告即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②系爭塑膠成型機之機型為FANUC ROBOSHOT S-2000I 150A ,係93年1 月10日由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進口價格為為840 萬元日幣(按當時日幣對新台幣匯率1:0.3179計算,折合新台幣為267 萬0360元),系爭薄膜定位器之機型為FOIL FEEDING MACHINE(N-SST-300) ,係93年1 月16日由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進口價格為470 萬元日幣(按當時日幣對新台幣匯率1:0.3178計算,折算新台幣為149 萬3660元),有進口報單2 件、匯率表1 件在卷足憑。 ③系爭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自進口之日起算至96年12月30日遭被告於搬移過程中自3 樓掉落至地面時止,均已使用4 年(註:使用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系爭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之耐用年數,參照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屬該表第3 類機械及設備,第11項機械製造設備,第14項其他製造設備,號碼3145,細目熱可塑處理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 ④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塑膠成型機、薄膜定位器兩部機器於進起口之日價值合計為416 萬4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96年12月30日發生自高樓掉落之事件時,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殘價應為138 萬8007元(計算式:0000000*(1-4*(1/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萬8007元。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7 萬8488元報酬請求權與本件債務抵銷部分:查原告否認其對於被告負有7 萬8488元之報酬債務,被告雖提出請款單2 件附於本院卷第50頁足憑,惟上開2 件請款單係被告公司片面製作,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原告積欠其7 萬8488元之報酬。又本院已於98年3 月25日函知被告就此報酬請求權另提出可信度較高之證據,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尚難信其對於原告有7 萬8488元之報酬債權。則被告主張以此報酬債權與本件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8007元,及自97年9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