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 被 告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30日受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謝柏揚之欺瞞,藉詞被告公司因投標工程急需押標金,以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貸款,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據以向銀行貸款,其間並以詐騙手段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街431 號之房屋抵押設定登記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而貸得款項。詎貸款到期,被告遲未返還,華南銀行遂向原告要求還款,並於96年3 月3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定期拍賣抵押物在案,原告為保據以維生之房屋,只好四處告貸分期代償債款,並於96年12月3 日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3日板院輔95執喜字第55702 號通知及收據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269 元及自96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