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被告經惠公司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8月12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原告則於96年6月12日扣除利息3萬元後,將197萬元匯款至被告經惠公司指定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但該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方先清償者,他方所欠債務於清償範圍內同時消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結果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惠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有系爭票據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其自應依照系爭支票上之文義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8月13日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唯不真正連帶債務,固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本件被告乙○○既簽發上開支票清償系爭債務,嗣經原告提示兌領而遭退票,故尚欠原告200 萬元未清償;而被告經惠公司係以被告乙○○簽發之上開支票清償對原告之200 萬元債務,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故亦欠原告200 萬元未清償,是以,被告二人上開債務間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惠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3日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逾此所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乙○○敗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