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黃廷維律師 王宣雅 被 告 乙○○ 另送台北 訴訟代理人 甲○○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分別為原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經同法第256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972 元、1,268,684 元,及均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 頁)。嗣其聲明迭次變更,最後係於民國97年10月6 日、98年5 月22日分別具狀,並於98年5 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更易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丙○○1,749,711 元、1,798,07 8元及均自97年10月6 日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5 、150 頁,卷二第82至96、103 頁),核其此部分所為或係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二第103 頁)、或僅係更正其誤載之訴訟費用連帶請求(因本件被告僅有1 人)而已,與前揭規定均無不符,皆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6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356-J 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林口鄉○○路531 巷口欲左轉進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GDD-885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行駛在被告對向車道,沿忠孝路往林口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反應不及之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丙○○、丁○2 人人車倒地,原告丙○○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勢,原告丁○則受有左脛及腓骨骨折、右手肱骨頸骨折、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側骨盤腸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除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搶先左轉有肇事原因外,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55 號案件提起公訴,為鈞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自應對原告後述損失負賠償責任。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丙○○共請求被告給付1,798,078元: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部分合計151,578元: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96年5 月17日經送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接受急救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同月26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三個月,並於同年6 月20日接受該院「關節鏡復位內固定併補骨手術」,出院後需自費購買膝關節護具及柺杖使用,並遵照醫生囑咐追蹤治療復健,迄今支出如附表一所述住院、醫療、門診掛號費等,總計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為64,398元、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87,18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被告所否認之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主張替換式紙尿褲非必要費用,惟原告丙○○所受傷害主要為下肢部位之骨折及韌帶裂傷等傷害,除行走不便外亦有肌力缺損等症狀,於住院期間,原告丙○○並未委請看護照顧,其併發之肌力缺損造成夜間滲尿之狀況,原告丙○○購買紙尿褲作為使用,應屬合理。另短褲及拖鞋部分並無品名不符之情形。 ⑵附表一編號第7 、8 中醫就診支出等,原告彭惠敏因受撞擊之瘀血部位,西醫並未進行處理,僅得以中醫藥膏加速其痊癒,此部分金額與主張並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⑶附表一編號第11之出院費用,被告雖爭執原告丙○○所提單據為「出院繳費通知單,非收據」而主張剔除,惟核諸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丙○○因受傷住院之事實,原告丙○○復無就同一期間提出他項看護費用作為請求,故雖該單據為繳費通知單,惟原告丙○○確有該費用之支付,其請求自應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第16,96年6 月4 日計程車資為當日原告丙○○於上、下午分別到醫院看診所支出,被告主張為同一筆係屬誤會。 ⑸附表一編號第16(97年11月16日部分)、第24(96年7 月5 日、7 日等部分)、第28、第33、第69至85欄之計程車資,被告均主張無必要。惟一般情形,骨折傷者在醫治後,均需長期之時日慢慢癒合,而長庚醫院98年4 月14 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患者遺留左下肢肌力(四分)及關節活動缺損(0-120 度),仍無法久坐久站及搬提重物,預期上述障礙無法完全恢復」,已明示原告難以久坐久站,原告非得乘坐計程車往復看診、復健,殊難想像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作可以防止久坐久站之情況?故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及癒後再次傷害避免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合理且必要。 ⑹附表一編號25病房費差額部分,被告固主張其中之6,188 元應予剔除,惟查原告丙○○受多處骨折,則使用略大之優等病房尚與常情無違,此與後述原告丁○之情形相同。況且健保有無給付與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並無絕對空間,故被告主張原告丙○○病房逾健保病房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⑺附表一編號第4 、29、40、59等證明書費用,均為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增加原告丙○○之負擔,所請領之證明書費提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之中,用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責任,難為非屬必要費用。 ⑻附表一編號第42、44、52、53、84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受傷撞擊造成長期腦部暈眩,方至該門診治療,是上開費用均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加肯認。 ⒉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946,500元之部分: 原告受傷前為身體健全之人,因車禍發生二度住院,出院後亦需使用柺杖,行動不便且不宜做劇烈運動及粗重活動,又依醫囑出院後移休養三個月,無法至市場擺設攤位從事麵條買賣,由同年4 月份之營收可知原告每月至少可獲有73,485元,而因市場攤位均採預付制,原告已於4 月份即已預先繳納同年5 月份之租金,惟因車禍發生住院,致原告於5 月18日之後無法利用該攤位經營生意,則該攤位當月尚有14天可使用之期限,此部分租金損失為3,280 元。故原告自事發後迄97年9 月為止仍無法從事過往工作,計受工作收入損失、其他收入損失、支出兒子工資等勞動能力減損等合計為946,500 元。惟礙於傳統攤販均無建立收支帳目,如鈞院認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應行扣除成本費用,請依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F 業別:批發及零售業、4819-1 1攤販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扣除。 ⒊非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數月間行動不便,縱外觀上可能痊癒,惟仍須接受復健治療,並將造成畢生於季節轉換之際必受風濕痛苦之後遺症,生活中勢必增加諸多困擾,且因被告事故發生後不思如何補償原告,卻態度惡劣而無愧疚、自責,令原告因此受身心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丙○○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㈡原告丁○共請求被告給付1,479,711元: ⒈醫療及輔助費用412,711 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91,000元等部分: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96年5 月17日經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接受急救治療,復於同年月18日接受該院「以鋼釘內固定左脛骨骨折及右臂固定術」,並遵照醫生囑咐追蹤治療,為此支出住院、醫療、門診掛號費以及特別定做床台及硬床墊等費用。又因原告丁○年事已高,於此次車禍中所造成之傷害,在其有歲數下,各項復原不僅緩慢,且過程中還需要有專人看護,故原告丁○之女王宣雅為原告僱請外籍看護,而另支出每月雇用外籍看護之薪資費用為17,952元,於96年6 月間開始雇用,加上復原期間,聘請期間至少為18個月,而王宣雅並已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丁○。總計原告丁○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及輔助費用為412,711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為91,0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為被告所否認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第10、12之就醫支出28,800元、3,600 元等均應剔除。惟查原告丁○因受多處骨折,則使用略大之優等病房容納看護一人及看護作業空間尚與常情無違,況且健保有無給付與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並無絕對空間,故被告主張原告丁○病房逾健保病房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等語,實不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第10、11、17等就醫支出或回診支出等亦應剔除。惟上開證明書費用均為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增加原告丁○之負擔,所請領之證明書費提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之中,用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責任,難為非屬必要費用。 ⑶被告雖爭執附表二編號15-1原告所提單據為「繳費單、非收據」而主張剔除,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全身多處骨折而住院長達數月,非委由他人看護照料不能自理生活,原告復無就同一期間提出他項看護費用作為請求,故雖該單據為繳費單亦信原告確有該費用之支付,其請求自應准許。 ⑷被告雖辯稱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9 月止附表二編號17、22-1、23、30、31、32各欄被告主張之「外籍看護申辦費」、「看護工資」、「看護工健保費用」(每月雇主負擔數額為1,038 元)、「勞工就業安定費」(每月數額為2,000 元)等均非屬必要費用。以及否認外籍看護自96年7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伙食等支出共計75,000元。惟參台大醫院診字第9800 34971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96-5-17 急診,次日住院並手術治療,其後三個月內無法獨立行走,臥床時自行翻身及變動姿勢亦有困難」、98 年4月6 日開立之診字第980034897 號診斷證明書載明「96-5-18 住院手術,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未來可能需進行骨移植手術」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來函所附96年6 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照護需求評估,醫師已囑咐稱原告丁○約六個月內需人24小時照顧協助起居,可見原告丁○受傷後已無法自主行動,而一般情形,骨折傷者在醫治後,均需長期之時日慢慢癒合,參諸原告丁○生於32年8 月24日,受傷時為63歲高齡,其復原狀況較一般人歷時更長,應屬合理,故原告丁○於車禍後長達二年之時間,骨折部位仍未完全癒合,故自97年12月1 日以後之此等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再者,原告丁○係由其女兒王宣雅代為委請看護,而訴外人王宣雅代原告所為之支出,固係出於親情,因兩者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並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縱王宣雅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金額,訴外人王宣雅已依債權讓與方式將該部分請求金額讓與予原告丁○,原告並以98年5 月22日準備書狀㈢之送達為民法第297 條讓與之通知。 ⑸原告丁○因此次受傷情節亦有購買硬床寢具(共計16,000元)之必要。 ⒉勞動能力、工作輔助損失及幼兒託管費用等部分之損失合計546, 000元: ⑴原告丁○原與配偶於市場從事魚販之工作,受傷後無法再從事工作,爰請求以每月15,000元計算,自96年5 月至97年9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55,000 元。 ⑵原告丁○另請求以每月12,000元計算,自96年5 月至97年6 月(共13個月)之工作輔助損失156,000 元。 ⑶原告丁○併請求自96年5 月至97年7 月之幼兒託管費用135,000 元。 ⒊非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 原告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數月無法站立行走,造成日常生活中諸多困擾,又原告丁○生於民國32年,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3歲,其傷口復原速度緩慢,所遭受之身心痛苦更倍於常人,且被告於侵害發生後不思如何補償原告,卻態度惡劣,無愧疚、自責之意,令原告丁○因此所受之身心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丁○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1,798,078 元、原告丁○1,479,711 元,及均自97年10月7 日準備書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⒈附表一之醫療及增加生活費用等支出超出36,079元之部分,因無品名或與發票品名不符,或非必要費用,被告均否認:⑴附表一編號第1欄紙尿褲159元應剔除。 ①原告主張「依原證17診斷證明,其受傷併發之肌力缺損造成夜間滲尿之狀況,原告購買紙尿褲作為使用應屬合理」等語,不足採信。 ②依原證17記載「患者仍遺留左下肢股力及關節活動度缺損」,無法證明與其夜間滲尿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為必要費用。 ⑵附表一編號第7 、8 欄大自然青草店貼藥膏合計9,100 元之支出應剔除。 ①原告主張「因受撞擊之瘀血部位,西醫未進行處理,僅得以中醫藥膏加速其痊癒」等語,不足採信。 ②原告受傷後持續至97年10月2 日就醫、復健,何來瘀血部位西醫未進行處理之理?瘀血部位理應會慢慢消退,其未遵醫囑自行購買不明藥膏,並非必要費用。 ⑶附表一編號第11欄出院費用2,406元應剔除。 詳查該欄繳費通知單2,406 元,與附表一編號9 (1245+1161=2,406 元)內容相同,顯係重複,應剔除。 ⑷附表一編號第16欄96年6月4日計程車資560元應予剔除。 依卷內醫療單據,當日只有一次門診,否認上、下午皆有門診。 ⑸附表一編號第16、24、28、33、69至第85等欄之計程車資應全數剔除。 長庚醫院98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仍無法久坐久站」,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示究竟久坐久站時間為多少?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5 月17日,原告積極治療及復健固不能否認,惟依長庚醫院96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應能自行走動,僅六個月不宜做劇烈運動,故日後回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否認96年6 月30日以後計程車收據形式真正。 ⑹附表一編號第42、44、52、53、84欄醫療費部分,應剔除。否認原告長期腦部暈眩與本次車禍有關。亦否認附表一編號25之骨科住院病房自費之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亦應剔除。 ⒉否認原告丙○○每月可得收入為37,500元、73,485元或75,000元,亦否認彼受有其他工作損失,並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真正,復否認原告丙○○超逾車禍發生後7 個月之時間以外之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損失,亦否認原告丙○○自96年10月至97年9 月間每月有支付其子13,000元之工資。 又原告丙○○所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之4819-11 攤販(飲食攤販除外)所載所得額標準零售為6 %、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毛利率為24%、費月率為16%、淨利率為8 %,然原告究竟主張引用那一項作為扣除標準並不明? ⒊原告丙○○主張之7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對於原告丁○之請求部分: ⒈醫療及輔助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等部分: 有關附表二醫療費用超逾17,259元之部分,以及96年12月1 日以後原告丁○由外籍看護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因無品名或非必要費用,被告均否認。 ⑴附表二編號第10、12欄病房費差額28,800元、3,600 元,應剔除。 ①原告主張「原告使用略大之優等病房容納看護一人及看護作業空間,尚與常情無違」等語,不足採信。 ②原告丁○固因本次車禍受有多處骨折而住院,檢視其受傷情形使用一般病房應無不妥之處,無需使用略大之優等病房,本項病房費差額非屬必要費用。 ⑶附表二編號第10欄(150 元)、11欄(200 元)、17欄(300 元)證明書費合計650 元應剔除。 ①原告主張請領上開證明書提出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審理程序,用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②依板檢96年度偵字第22555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與本件民事訴訟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相同,故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應剔除。 ⑷附表二編號第15-1欄聘顧陪病服務(5/25-6/9)29,900元應剔除。 ①原告主張「原告所受傷害為全身多處骨折而住院長達數月之事實... 雖該單據為繳費單亦信原告確有該費用之支付」等語,不足採信。 ②依原證7 台灣大學診斷證明書載明「96-5-17 急診,次日住院並手術...96-5-27 出院」,原告住院10天非長達數月,此為繳費單,無法證明支出看護費,亦無看護必要。 ⑸附表二編號第17、22-1、23、30、31、32欄外籍看護工資、看護工申辦費、看護工健保費用、勞工就業安定費等,合計321,030 元之部分,被告除對原告丁○於97年11月30日以前所為該部分花費不為爭執外,然: ①原告丁○雖主張「原證15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96-5-17 急診,次日住院並手術治療,其後三個月內無法獨立行走、臥床時自行翻身及變動姿勢亦有困難」、另主張「原證16診斷證明書載明96-5-18 住院手術,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故原告丁○於車禍後長達二年之時,骨折部位仍尚未癒合,其主張至97年9 月仍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支出。」等語,惟其僅提呈勞委會函核准王宣雅自96年7 月19日起接續聘僱雇主朱清潭所聘僱之外國人ALIFAH看護原告丁○,並未提呈王宣雅96年7 月30日申請表等所附文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之記載,實難認定原告丁○確係因為本件車禍受傷,而非因其他病症暨失能,致有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必要。 ②依原告丁○所提出之原診斷證明,固載伊受有⒈左脛骨及腓骨骨折、⒉骨盆右側腸骨骨折、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⒋右肩肱骨頸骨折等傷勢。惟依其於96年5 月31日之診斷書所記載「96-5-17 急診,次日住院並手術以鋼釘內固定左脛骨骨折及做右臂固定術,96-5-27 出院,術後貳個月內無法站立行走,術後約需追蹤陸個月觀察骨折癒合情形,如有癒合不良尚需手術做骨移植,如癒合順利則壹年後需再手術拔除鋼釘」暨98年4 月16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癒合遲緩」,可證明其他部位骨折已癒合,原告主張車禍後長達二年之時間骨折部位仍尚未癒合,實有誤解。可證原告丁○並無長期雇用外籍看護之必要。 ③依原告丁○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1185794號文主張被看護者為丁○,已足證明原告丁○提出由訴外人王宣雅名義開立之各項外籍看護支出費用係因本件損害所發生等語不足採信: ④訴外人王宣雅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情形,可由王宣雅讓與債權予原告丁○可言。 ⑹原告丁○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起至97年9 月止,外籍看護伙食等支出以每月5,000 元計算,共14個月合計75,0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丁○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⑺原告丁○雖復請求被告給付其購置硬床寢具之費用16,000元,惟被告亦否認其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⒉原告丁○於車禍發生時無工作,其勞動能力所得減損請求應全數扣除;又原告丁○所主張之工作輔助損失不知為何,故被告亦否認該部分請求;再原告丁○請求之幼兒託管費用與其所陳述之勞動能力減損無涉,亦應全數剔除。 ⒊原告丁○主張之7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數額過高。 ㈢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已認為原告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因原告丙○○其後搭載另一原告丁○,故原告二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 、34、35、70、167 至169 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如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原告丙○○另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㈡上開車禍,造成原告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右手肱骨頸骨折、右肋骨骨折、右側骨盤骨折等傷勢,亦造成丙○○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多處挫傷、左脛骨平台嚴重粉碎性骨折併部分韌帶裂傷、外傷性下背痛等傷勢。 ㈢原告丁○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所為醫療費用於17,259元內,以及於96年11月30日前確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之需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等數額,於36,079元之範圍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原告丙○○因前述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於7 個月之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且兩造並合意原告丙○○之工作損失,每月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佈96年5 月份餐飲零售業之平均薪資24,152元計算。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則因其過失致原告丁○、丙○○受有前述傷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丁○、丙○○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丁○、丙○○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惟原告丙○○、丁○主張其等得依序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1,798,078 元、1,479,711 元,然被告除就前揭不爭執之情節外,其餘則否認原告請求之真正或必要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其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是否有據? ㈠原告丙○○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輔助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收據、出院繳費通知單、大自然青草店蓋印之單據、康泰診所掛號費收據、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等影本為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宗第10至13、19至24、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75至111 、117 、119 至121 、206 至215 、220 至253 、265 至266 、268 至269 頁)。 ⑴其中附表一編號9 、10、12(其中門診醫療費用200 元、外傷急診外科門診460 元等部分)、15、17、19(門診醫療費用5,510 元部分)、25(除病房差額5,632 元為被告否認外,其餘為被告所是認)、26、27、、29(除證明書費150 元為被告否認外,其餘為被告所是認)、30、31、32 、34 、35、37、38、39、40、41、43、44(有關拐杖398 元之部分)、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9(其中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 元部分)、60、61、62、63、64、65、66、67、68、82、85(有關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 元之部分),已分別為被告所是認或未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7至29、33頁),此部分應予准許,經計算後,其數額共為32,453元(計算方式:1,245 +1,16 1+20+200 +460 +330 +50+480 +910 +5,510 +4,470 +310 +20+54 0+450 +590 +440 +440 +44 0+450 +10+520 +150 +80+460 +20+460 +460 +20+460 +398 +150 +46 0+460 +460 +170 +46 0+460 +460 +20+460 +20+160 +460 +460 +20+398 +460 +460 +460 +460 +20+400 +20+460 +20+460 +301 +2,408 +460 =32,453)。 ⑵次查被告雖否認原告丙○○所請求附表一編號1 ,即96年5 月17日「康是美」長庚店掣發之統一發票,品名替換式紙尿布(參本院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6頁),金額159 元之部分,惟以本件車禍發生於96年5 月17日,而原告丙○○於同日住院急診,並迨至同年月26日始行出院,嗣又於同年6 月19日住院,並於翌日施行關節鏡復位內固定並補骨手術,於同年6 月30日出院,且經診斷罹有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勢,且醫囑更謂「需自費購買膝關節護具及柺杖使用」,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上開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0至13頁),復其自承於住院期間並未委請看護照顧(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內既行動困難又需自行如廁,當甚有不便,是其於受傷後自有購買替換式紙尿布資以應急之必要,因此被告否認原告丙○○有為該項支出之必要性,即屬無據。 ⑶惟被告對於原告丙○○附表一編號7 、8 等於大自然青草店所為支出則均否認係屬必要費用。而細繹原告丙○○所提出之此部分單據內容,係記載「貼藥膏肋骨、膝蓋骨、小腿」、「三貼藥、貼藥膏肋骨、膝蓋骨、小腿」、「貼藥膏肋骨、膝蓋骨、小腿、腳踝、腰椎」、「貼藥腰骨」、「肋骨、腰椎、膝蓋骨、小腿、腳踝」、「退痛、消腫、接骨三貼」等情(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除均非經由醫師診斷之處分所需外,且亦難以推知各藥膏、藥品之確實名稱為何,俾可判斷其是否確屬可供原告丙○○治療或復健所需要,自無從認定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⑷另被告亦否認原告丙○○附表一編號42、44、52、53、84等於腦腫瘤神經外科或腦血管科支出為本件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依原告丙○○於96年5 月25日至同年11月13日、98年4 月14日分別經醫師診斷後,係認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⒈左側第八肋骨骨折、⒉脾臟撕裂傷、⒊多處挫傷」、「⒈左側第八肋骨骨折、⒉脾臟撕裂傷、⒊左膝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⒈左脛骨平台嚴重粉碎骨折併部分韌帶裂傷、⒉外傷性下背痛」、「⒈左脛骨平台嚴重粉碎骨折併部分韌帶裂傷、⒉外傷性下背痛導致腸韌帶拉傷」、「左脛骨平台嚴重粉碎骨折併部分韌帶裂傷、⒉外傷性下背痛導致薦腸韌帶拉傷及椎間盤軟骨突出」,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始終無一言及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此罹有需由腦腫瘤神經外科或腦血管科診療始得治癒之疾病或傷勢,乃原告丙○○亦未能對於其此部分支出與本案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證明的確,是其縱此部分罹有病症,亦難認屬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無疑,是其該部分請求同樣亦無從准許。 ⑸至原告丙○○雖又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 、29(有關證明書費150 元部分)、40(有關證明書費100 元部分)、59(有關證明書費210 元,惟原告自行提出支付表誤載為4,210 元,此經原告表明更正在案,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等診斷證明書費用,惟被告則否認上開費用之支出係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連。然:原告丙○○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即附表一編號37之部分(證明書見本院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3頁),已經本院所准許如前所述,惟伊所舉其餘診斷書費用之請求,除未據其於本件提出該等證明書引為利己事證外,且其內容倘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7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自亦無從認屬證明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復非醫藥費用,是其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自亦無從准許。 ⑹另原告丙○○有關附表一編號1 (指其中短褲220 元、拖鞋100 元,收據參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6頁)、45(指其中之美容膠帶232 元等,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等部分之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具必要性。而查,上開短褲、拖鞋之支出,客觀上不過為常人所需一般生活之物品,實難認為係屬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另有關美容膠帶232 元之部分(即630 -398 =232) ,以其購買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24日,距其車禍發生已超逾半年以上,其時日相隔既久,是否可認確與原告丙○○本件傷勢治療有關支出已非無疑,乃原告丙○○復未能證明何以有此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皆難以准許。 ⑺又被告否認原告丙○○曾有附表一編號11(96年5 月26日出院繳費單所列2,406 元)、19(96年6 月30日出院繳費單所列10,658元)等項請求之部分,並辯稱上開支出係與被告不爭之部分重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上開部分均係引長庚醫院開立之出院繳費單為其請求之依據(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第20、24頁),惟: ①細繹其中編號11之部分,其數額2,406 元(所列收費項目為藥品費、處置費、其他費、急診費、部分負擔㈠),係與原告丙○○恰於同一日、在同一處醫療院所所支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項目為「外傷急症外科住院醫療費用」、「外傷急症外科醫療費用」之醫療費用總和2,406 元(計算式:1,245 +1, 161=2,406) 數目相符,揆諸兩者內容相仿,可知兩者當為同一筆支出,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重複,難以准許。 ②另其中編號19之部分原告丙○○所稱有關「出院費用」數額10,658元(所列收費項目為材料費、X 光費、處置費、其他費、部分負擔㈠)之部分,經核與其在同日、在同一醫療院所(長庚醫院)所支出如編號25所載項目為「骨科住院費」、「骨科住院費用」之總和10,658元吻合(計算式:6,188 +4,470 =10,658),揆諸原告丙○○既已是認兩者均屬因本件「住院」治療後所取得之單據,而其項目有幾乎雷同,堪信被告辯稱上開費用均為同一筆支出乙節應屬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從准許。 ⑻又被告同樣亦否認附表一編號25原告丙○○所為「骨科住院費用」6, 188元(其項目係列為「部分負擔㈠」,單據見本院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27頁)支出之請求。經查,原告丙○○已自承此部分主張係為病房費差額支出,然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其上原已列支出病房費用5,632 元,是知上開費用應係原告丙○○自行升等病房所致。惟其既非醫囑有此需要,且於住院時亦乏醫療上之特別考量,是衡情難認係屬必要支出,故上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執為抗辯自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剔除。 ⑼依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醫療及輔助費用於32,612 元 (即32, 453 +159 =32,612)之範圍內為有依據,然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骨折受傷,需長期時日慢慢癒合,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久坐久站,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254至264頁)。 ⑴被告對於原告丙○○有關附表一編號14、18、24(其中96年6 月30日支出之250 元之部分)等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支出,並未爭執其必要性,故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經合計後,數額共計為2,550 元(計算方式:520 +240 +240 +520 +520 +260 +250 =2,550) 。 ⑵至原告丙○○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餘彼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2 日為止,所支出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支出或非必要、部分或有重複計算各語。而查: ①細繹原告丙○○於傷後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診治醫師於診斷後,大致係認為原告丙○○係罹有肋骨骨折、腓骨骨折、脛骨平台嚴重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其中96年5 月25日外傷急診科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載「病患... 於96年5 月17日入急診,於96年5 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96年5 月26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96年6 月1 日外傷骨科於診療後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則書明「病患... 於96年5 月17日入急診,於96年5 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96年5 月26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本院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0、11頁),嗣同年6 月30日運動醫學科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96年5 月17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及住院做初步處理,96年6 月19日住院,96年6 月20日施行關節鏡復位內固定併補骨手術,『於96年6 月30日出院,需自費購買膝關節護具及柺杖使用,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六個月不宜做劇烈運動及粗重活動』,續門診追蹤,術後一年仍須住院拔除骨釘」,其後雖過年餘,然上開醫院復健科仍在98年4 月14日診療原告後於診斷證明書中開具「患者仍遺留左下肢肌力(四分)及關節活動度缺損(0-120 度),『仍無法久坐久站及搬提重物,預期上述障礙無法完全恢復』,仍須繼續復健... 」之醫囑意見,以上有各該診斷證明在卷足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是綜參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意見,可知原告丙○○自出院之際既經醫師建議需自費購買膝關節護具及柺杖使用,甚至需行休養若干時日、不宜為劇烈運動及粗重活動,且至98年4 月間其身體猶有無法久坐久站之情事,是其行動舉措,包括抬手、站立等與常人相較自有相當之不便,是其主張在96年6 月30日以後仍有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赴醫治療、復健之情形,故伊搭乘計程車就醫除屬必要且確實有此項支出等語,應值採取。自難僅以其所提出計程車資收據若干僅籠統概稱月份支出,而未明載各別日期,即得否認上開單據之真實。是被告空言爭執,即無可取。 ②茲經比對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計程車收據及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其中有關96年7 月5 日、7 月7 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24,支出金額分別均為520 元,合計1,040 元)、7 月19日、8 月16日、9 月13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28,金額分別皆為520 元,合計為1,560 元)、10月11日、11月8 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33,金額分別為520 元、550 元,合計為1,070 元)、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69,金額520 元)、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3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70,金額分別均為520 元,共計1,560 元)、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30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71,金額分別均為520 元,共計1,560 元)、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7 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72,金額分別均為550 元,金額1,650 元)、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73,金額分別均為550 元,共計1,650 元)、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7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74,金額分別均為550 元,共計1,650 元)、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26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75,金額分別均為550 元,共計1,650 元)、12月28日、12月31日(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76,金額分別均為550 元,共計 1,100 元)原告丙○○均的確曾分別至骨科、外傷急症外科為門診、復健科進行復健外,又其並於97年1 月份曾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達11次(即8 、11、14、15、18、21、23、25、28、29、30日,支出金額為6,600 元)、2 月份則至該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達6 次(即1 、18、19、22、25、27日,支出金額為3,600 元)、3 月份則有9 次(即10、12、14、17、19、24、26、28、31日,金額為5,400 元)(以上均列為附 表一編號77),另4 月份為12次(即2 、7 、9 、11、14、16、18、21、23、25、28、30日,金額為7,200 元)、5 月份有12次(即2 、7 、9 、12、13、16、19、21、23、25、27、30日,金額為7,200 元)、6 月份有11次(即2 、6 、9 、11、13、16、18、20、23、25、30日,金額為6,60 0元)(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79),7 月份有10次(即2 、4 、7 、9 、11、14、15、18、23、25、30日,金額為6,000 元)、8 月份有10次(即4 、5 、6 、8 、11、12、18、22、25、27日,金額為6,000 元)、9 月份有6 次(即1 、3 、4 、5 、10、12日,金額為3, 600元)(以上均列為附表一編號80),此有上揭各收據在卷足按(本院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26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264 頁),茲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丙○○有此復健需要,而如前述原告丙○○又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如前所述,是原告丙○○上開部分之支出,應可准許。經計算後,以上金額合計為61,210元(計算式:1,040 +1,560 +1, 070+520 +1,560 +1,560 +1,650 +1,650 +1,650 +1,650 +1,100 +6,600 +3,600 +5,400 +7,200 +7,200 +6,600 +6,000 +3, 600=61,210)。 ③再者,被告既亦不否認原告丙○○於97年9 月27日、10月2 日於長庚醫院進行各該醫療行為(本院卷二第28、29頁),而原告丙○○之傷勢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迨至98年4 月之前應認猶難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復參前所述,乃此部分復經原告丙○○提出赴醫診治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收據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67 、269 頁),是其於附表一編號83(9 月27日部分之車資300 元)、85(車資600 元)等部分交通費用請求,應可准許。合計後,此部分數額為900元,計算式:300+600=900)。 ④此外,原告丙○○雖更請求如附表㈡編號83有關97年9 月23日之計程車資300 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67 頁),然細繹原告提出支各項醫療機構所開立之收據,均未載明原告丙○○當日有何就診資料,乃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確係原告因為就診時所支出,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丙○○固另請求附表一編號16有關96年6 月4 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560 元,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丙○○確有此項支出,且核上開日期亦與伊另行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4所載計程車資支出日期相同,乃原告丙○○又未能證明彼於當日確有二度就診之記錄以供本案審酌其支出之確實及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信屬真正,當無可准許。 ⑶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4,660元(計算式;2,550 +61,210+900 =64,660)。故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伊係在泰山鄉公有市場從事販售生麵食品攤販之營生,有其提出之收費繳款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卷宗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惟其主張每月至少可獲有73,485元之收入乙節,已為被告否認真正。本院考之原告丙○○已自承並未建立收支帳目(本院卷二第77頁),復其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資料以證明工作損失,且依彼所提出之估價單又無法辨識其確實成本費用(例如油料支出等)乃或盈餘之數額,而原告丙○○並無申報所得,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原告丙○○所得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6、17頁),是其所稱每月工作所得有73,482元,尚屬無據,而不足採。惟兩造嗣後已經合意有關原告丙○○每月所得,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即96年5 月之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當月我國餐飲零售業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院卷二第169 頁),乃上開機關所公布該月之餐飲零售業每月平均薪資為24 ,152 元計算,有網路列印之資料可佐。是有關原告丙○○每月工作損失,自得依之斟酌計算。 ⑵次查,原告丙○○主張其因前述車禍,自96年5 月間起至97年9 月止,受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茲被告對於原告丙○○此部分自事故發生時起至96年12月底之休養復健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伊自97年1 月至9 月間亦因傷勢嚴重無力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真正,惟細繹原告丙○○所提出經診治醫師於98年4 月1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迨至斯時止仍有「左下肢肌力(四分)及關節活動缺損(0-120 度),仍無法久坐久站及搬提重物,『預期上述障礙無法完全恢復』,仍須繼續復健... 」等情事,再參之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丙○○原即於傳統市場經營販售生麵攤販等營生,該等工作內容本即常需搬提重物,遑論久坐久站更屬一般情形,可見原告丙○○所述其因受此傷勢而於97年1 月至9 月間顯仍無法改善其所罹「左下肢肌力(四分)及關節活動缺損(0-120 度)」之症狀,致「仍無法久坐久站及搬提重物」等情,而難以繼續從事上開原有攤販營生之主張,堪可採信。故被告否認原告丙○○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有關工作損失之請求,即不足採。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6月5 月17日起至翌年9 月間止,共16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8 6,432元(計算式:每月24,152×【16+15/31 】=398,11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其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此外,原告丙○○雖復主張:⑴其自96年10月起至97年9 月止因以每月13,000元之對價而雇用其子姚宏穎工作,此部分亦請求被告賠償。然查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真正,且查原告丙○○本人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攤位有請我兒子幫忙。是車禍過後我沒有辦法生活的時候... 大概是農曆年前」、「(問:97年農曆年是97年2 月7 日開始,你兒子何時開始幫忙?)是一月二十幾日開始的」(本院卷一第30頁)等與其書狀所載雇用日期全然不同之陳述。是執上可知,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法證明,不應准許。⑵伊於96年5 月間另亦因系爭車禍而蒙受其他收入之損失3,000 元云云。惟原告丙○○並未敘明其所述「其他收入」之詳細內容、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損失確實存在,是被告否認其此部分陳述,應非無據。要之,原告丙○○該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丙○○受傷後,雖事隔二年,然仍遺留有左下肢肌力(四分)及關節活動缺損(0-120 度),仍無法久坐久站及搬提重物,且經醫師預期無法完全恢復,仍須繼續復健,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前述長庚醫院98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可見其傷勢延續甚久,原告丙○○經此事故,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自為理所當然,參以原告為54年出生,高職肄業(本院卷二第168 頁),原係從事攤販工作(其財產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6 、17 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於仲介公司,自承每月薪資約2 萬元(本院卷二第9 頁,至其財產狀況,可參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爰斟酌侵權行為發生時,兩造當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⒌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845,390 元(計算式:32,612+64,660+398,118+350,000 =845,390)。㈡原告丁○之部分: ⒈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編號6 、9 、10、11、12、13(其中之「回診費用」)、16、、17、20、24、25(其中之「回診支出」)、26、27、28、29等部分,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宗第40、41、44、45、58、60、63至68頁,本院卷一第38至46頁)。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6 、9 、10(指扣除病房費差額及非本件訴訟使用之證明書共28,950元外之剩餘之8 元)、13(指其中之回診費用)、16、17(指扣除證明書300 元外之剩餘100 元)、20、24、25、29(指其中之骨科門診醫療費用)等醫療或輔助器材支出,已分別為被告所是認或未爭執為必要費用(參本院卷二第11至14、33、168 頁反面),故此部分原告丁○所為請求自應准許,經合計後,其數額計為17,317元(250 +5, 449+8 +460 +460 +100 +460 +920 +8,190 +560 +460 =17,317元)。 ⑵另被告否認原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29(其中97年3 月4 日回診支出之1,742 元)之請求。而查,原告丁○此部分係主張為醫療費用支出,並提出承安商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其依據(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查,參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品名為「奶粉」,乃原告丁○既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伊本於醫師為治療本件傷勢所指示必需購買之物品,且客觀上亦難認該等物品係屬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乃其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無法採信。 ⑶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26至28於皮膚科支出為本件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告丁○此部分請求係引台大醫院之收據為其佐證(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68頁以及本院卷一第186 、188 頁),然依原告丁○所提出之前開台大醫院診字第96051200號、第00000000號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未言及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致罹有皮膚方面之痼疾需行治療之疾病或傷勢,乃原告丁○亦未能對於其此部分支出與本案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證明的確,是原告丁○此部分之病症難認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其該部分請求同樣亦無從准許。 ⑷雖原告丁○又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0(其中有關150 元診斷證明書費之部分)、11、17(有關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之部分)等診斷證明書費用,然此部分同樣亦為被告否認係屬必要支出。而遍觀全卷原告丁○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引事證除前述台大醫院診字第96051200號及第00000000號等診斷證明書,另與本件有關連者,應屬其於偵查中所提出,經列為附表一編號10之一部份之台大醫院主治醫師在96年5 月23日所出具之該醫院診字第96048093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⒈左脛骨骨折⒉右手肱骨頸骨折⒊右肋骨骨折⒋右側骨盤骨折」等傷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內容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2555 號偵查卷宗第25頁、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52頁),是該等支出核屬原告丁○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則原告丁○請求証明書費,就附表一編號10其中之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告此部分否認情節,應屬無據。至原告丁○其餘證明書費之請求,既未見原告丁○於刑事偵、審程序或本件訴訟中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究與本件損害賠償情節有無關連,且其內容倘與上開各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者,自亦難以認為可屬證明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復非醫藥費用,當即無從准許。 ⑸又被告亦否認附表一編號10、12原告丁○所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28,800元、3,600 元係屬本件必要費用(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45、52頁)。經查,原告丁○上開收據內原均即載有病房費支出之項目,是知上開費用應係原告丁○自行升等病房所致。然此既為原告丁○自行考量由通常病房升等,其既未舉證於住院時係因醫囑或有何醫療上之特別考量所致,自非必要支出,當應由原告丁○自行負擔,是被告執此抗辯應屬有據,此部分均應予剔除。 ⑹原告丁○復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嚴重,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在旁照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96年5 月25日起至6 月9 日,共支出附表二編號15-1所列聘僱陪病服務費用29,900元,另其於出院後因需申辦看護照護,因此支出附表二編號17(有關外籍看護申辦費部分)及23之看護工申辦費合計1 萬元、編號22-1、30之看護工資合計283,220 元(96年6 月12日至7 月17日支出24,500元、同年7 月20日至31日支出7,392 元、96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支出 251,328 元)、編號31之看護工健保費用15,570元(兩造合意96年6 月份係繳納半數即519 元、7 月份以後每月繳納1,038 元)、編號32之勞工就業安定費12,240元(每月以2,000 元計算,至於96年6 月份兩造已合意依聘僱外勞時間比例計算,因原告丁○係在96年6 月12日起即由外籍看護工為看護,故為2,000 ×【19/30 】=1,26 7元)等 ,並提出聘僱陪病服務員繳費單、外籍看護工薪資表、代收轉付收據、保險費計算表、奇諾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為其依據(本院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56頁反面、62頁反面、66、69頁,本院卷一第49、50、181 至182 、191 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79頁)。乃被告就原告丁○主張之上開費用項目及數額雖不爭執,惟抗辯:上開費用乃訴外人王宣雅所支出,與原告丁○無關,且依原告丁○之醫療後情狀,自96年12月間起應已無再雇請看護之必要,故96年12月1 日以後有關看護費用自屬無據等語。經查: ①原告丁○遭被告撞傷,依其於急診之後之96年5 月31日經醫師診斷所得之病名為「⒈左脛骨及腓骨骨折⒉骨盆右側腸股骨折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⒋右肩肱骨頸骨折」、並為醫囑「96-5-17 急診,次日住院並手術以鋼釘內固定左脛骨骨折及做右臂固定術,96-5-27 出院,術後貳個月內無法站立行走,術後約需追蹤陸個月觀察骨折癒合情形,如有癒合不良,尚須手術做骨移植... 」,此有前揭台大醫院診字第960512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可見原告丁○在住院期間,暨於96年5 月27日出院後之二個月內顯然活動困難,無法自主行走,其看病、就診自需他人協助無疑,乃其主張王宣雅自96年5 月25日起至6 月9 日,共支出聘僱陪病服務費用29,900元,以及同年6 月12日至7 月17日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所支出24,500元,共計54,400元,應屬合理,且為必要。 ②再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原告丁○之女王宣雅係引用台大醫院醫師於96年6 月12日所開具之第WO962 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使用,乃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既屬專業醫師於詳細評估原告丁○之各項狀況後,自具相當之可信度。茲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名係「多處骨折:①左脛骨骨折②骨盆之右側腸股骨折③右胸骨第5 、6 肋骨骨折④右肩肱骨頸骨折」,其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為「96、5 、17發生骨折,同日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脛骨骨折,以繃帶固定右臂,目前骨折尚未癒合,『約陸個月內病人需照顧協助』」,並評估原告丁○之照護需求為「需24小時照護」,又同一醫師所撰巴氏量表亦填載原告丁○經評估具「無法自行取食」、「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上述盥洗項目」、「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需要別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重度或複雜性或有或有併發症之骨折,影響運動功能或須靠輔助器才能行動,導致生活功能不良」等情狀,甚至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復敘明原告丁○「重度或複雜性或有併發症之骨折,影響運動功能或靠輔助器才能行動,影響生活功能不良」等情事,以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80019887號函所檢附之前述資料存卷足佐(函文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64 頁)。足證原告丁○經醫師評估後,自96年5 月17日手術後起算之6 個月時間,即約至11月30日止,自有聘請看護為其進行24小時照護生活起居之需要,揆諸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69 頁),故原告丁○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茲原告丁○於出院後由其女王宣雅委由奇諾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准予聘請外勞看護原告丁○之事宜,並獲准自96年7 月19日起由印尼籍看護工莉華(ALIFAH)看護,而於96年7 月份支付之薪資(含底薪及加班費,下同)7,392 元、自96年8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則每月為薪資17,952元(以上參前述外籍看護工薪資表所載),是合計後王宣雅此部分支出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7,392 +【17,952×4 】=79,200)。 ③再者,王宣雅為聘僱外籍看護工,除如前述已因此支出申辦規費合計1 萬元外,另自96年6 月至11月間已支出就業安定基金11,267元(計算式:1,267 +【2,000 × 5 】=11 ,267) ,復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繳付外籍看護工之健保費5,709 元(計算式:519 +【1, 038×5 】=5,709) 。乃被告對於王宣雅於上開時 間因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丁○而有上開支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可信屬無訛。以上合計數額為26,976元(計算式:10,000+11,267+5,709=26,976)。 ④惟原告丁○雖主張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 月間仍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惟此部分已經被告所否認。且本院查看護費用本為被害人身體受不法侵害後,所造成「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當然對於原告丁○生活上定有非常的不便,該不便是需要其他人給予協助,但並非顯示原告丁○受傷後即必定始終毫無自理之能力,而需要他人給予完全之照料,蓋此仍須視其傷勢之康復進度而定。審酌原告丁○出院時,業經醫師評估自手術後,其所受傷勢「約陸個月內病人需照顧協助」,此有前揭台大醫院96年6 月12日第WO962 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其該部分時間,縱從寬計算,亦不過係至同年11月底為止有聘請看護為其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丁○主張其在此之後,猶仍需專人協助照料生活乙情,尚乏依據。雖依原告丁○所提出台大醫院醫師於98年4 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仍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癒合遲緩」之情形,然以該診斷書內既僅囑言「96-5-18 住院手術,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未來可能需進行骨移植術」等情,可證原告丁○現迄至上開時日亦僅部分骨折狀況仍未痊癒而已,甚至如比對該件診斷證明書內之診斷、醫師囑言欄所載,已無如先前之診斷證明般認定原告仍需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以上有上開醫院診字第9800 3487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本院卷二第99頁),顯見原告丁○之身體於96年11月以後已有相當程度之康復,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丁○自96年11月以後,當已無須專人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項等語,洵非無據。何況原告丁○既在96年11月間既會購買之前述輪椅、便器椅、腋下杖等醫療輔助器具,目的自為方便一己之行動、如廁之用,堪信彼自是時起應已學習自我照料無疑。是參酌上情,原告丁○自96年12月間起,其應已無喪失自理之能力而需要他人全盤照料之情形,故原告丁○請求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 月止期間支出由外籍看護照顧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均為無理由。 ⑤再原告丁○雖併請求被告給付外籍看護工自96年7 月起至97年9 月止伙食等支出,以每月5,000 元計算,共計75,000元,惟為被告所全數否認。惟查王宣雅為原告丁○聘僱外籍看護後,既已支付薪資,則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所需花費之伙食費用等支出,自需由受僱人自行負擔方是,殊無再轉嫁由被告給付之道理,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尚難認係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云云,尚可採信。 ⑥此外,原告丁○主張其於出院後係由其女王宣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准予聘請外籍看護工莉華(ALIFAH)看護,並支出前述薪資(含加班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然王宣雅已將上開相關看護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否認王宣雅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遑論讓與之可能。然查,被告既對原告丁○於手術後至96年11月30日之前確有專人24小時照料看護之必要,而其如未另行聘請專人甚或外籍看護,係由親屬如王宣雅等人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起居,但此類親屬因此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被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恩惠,自不能移轉予加害人,故由親屬擔任看護時,受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合正義;甚至如看護費用係由親屬所支出時,亦應認為受害人得受讓上開債權,方才符合損害賠償之法理。是本件雖非原告丁○之女王宣雅自為看護照料,然上開聘僱看護之相關費用既係由王宣雅所支出,則其將此等債權轉讓予原告丁○,即無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⑦以上原告丁○可請求之看護相關費用合計為160,576 元(計算式:54,400+79,200+26,976=160,576) 。 ⑻原告丁○併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購置硬床寢具,因此支出16,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55頁反面),惟已為被告否認係屬必要費用。而依原告丁○迭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或依本院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均難遽認上開硬床寢具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支出,又原告丁○復未就前開費用所購硬床寢具與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據以認為係本件必要費用之支出。 ⑼以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之醫療及輔助費用合計為178,043元(計算式:17,317+150 +160,576 =178,043)。⒉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附表一編號8 、13(有關救護車資部分)、15合計7,875 元(1575+3150+1575+1575=7,875) ,以及附表二編號14-1(260 元)屬必要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57頁反面、58、60頁反面)。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合計此部分伊可請求之數額為8,135 元(計算式:7,875 +260 =8,135) 。 ⒊減少收入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自96年5 月至97年9 月勞動力所得減損255,000 元(以每月所得15,000元計算)、自96年5 月至97年6 月工作輔助支出156,000 元(以每月12,000元計算)、幼兒託管費用135,000 元,共計損失 546,000 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丁○對其於事故發生前曾從事魚販工作,暨每月營收為15,000元乙節,以及所謂「工作輔助支出」究係何指,始終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已難信屬可取。且按勞動基準法係為保護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勞工退休年齡自得採為認定勞動能力之參考依據。因此,勞工於勞動基準法變動時如尚未退休,固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惟其於法律變動前如已達退休年齡,自無從再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此屬當然事理。而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乃原告丁○為32年出生,於96年5 月17日事故發生之際年早逾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所訂之60歲退休年齡,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5 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丁○於事故發生之際應無工作營生、亦無所謂「工作輔助支出」等情,當非無據,是原告丁○於本件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尚難採取。 ⑶再原告丁○固提出王之妤就讀托兒所而因此支出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據之請求「幼兒托管費用」135,000 元。惟細繹前揭收據本未載明上開費用係屬原告丁○所支出,是此項費用是否係屬本件損害之範疇,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亦未敘明彼何以得請求被告賠付此項支出之理由;甚至觀之上開王之妤雖屬原告丁○之孫女,然依前揭戶口名簿影本所載,其父母王連議、陳郁棋仍然健在,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6條第1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有關扶養王之妤之義務本即應由其父母負擔為先,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換言之,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應無依據,難以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查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逾63歲,然身體尚屬硬朗,正值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之際,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行動甚為不便,堪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丁○為國小肄業,所受傷害程度、學經歷以及財產狀況(詳細財產清冊,參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5頁),暨如前所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丁○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亦以35萬元為適當。故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6,178 元(計算式:178,043 +8,135 +350,000 =536,178) 。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㈠查原告丙○○並未考領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7 月15日北監駕字第098003789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1 頁),且此除為被告所不爭外,原告丙○○亦不否認其確實並未考領取得重型機車執照,是其於本件仍屬「無照駕車」,自無疑義。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丙○○(直行車)及被告乙○○(係左轉車)行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於前揭刑案偵、審卷宗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可信屬實在。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規定。 ㈡雖原告辯稱無照駕車僅屬違反行政法規而已,要與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無涉云云。惟其無適當駕照騎乘重型機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同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㈢按原告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所為既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及遵守該規定,其因而為被告駕車所撞致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與有過失,乃本件分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丙○○...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丙○○駕駛重機車... 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意見(以上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158號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61158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0274號函所檢附覆議字第971864號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本院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8 至9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除其未將原告丙○○無照駕車乙節列為過失乙節與前揭說明不符,稍有不足,應予補充外,其餘意見與本院前揭認定尚無不符,當可採取。至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係屬直行車,而為未達中心路口即搶先左轉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55 號偵查卷第4 至20頁),其可謂不及防範車前狀況,是上開覆議鑑定略謂原告丙○○併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尚屬無據,併此說明。惟原告丙○○之過失因與被告之過失責任相比較,尚屬輕微,爰認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原告丙○○則應負十分之二過失責任。 ㈣再本件發生車禍時,原告丁○係搭乘原告丙○○騎乘之機車,雖被告就系爭車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任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則有前揭過失,而應負擔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二,已如前述。而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丙○○既為原告丁○之使用人,原告丁○自應就原告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上揭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原告丙○○就本件車禍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二,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應分擔額亦因過失相抵而得減輕。因此原告丙○○、丁○所受845,390 元、536,178 元之損害,扣除原告等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額數,被告應對之依序賠償676,312 元、428,942 元(計算式為:845,390 ×8/10 =676,312;536,178 ×8/10=428,94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676,312 元、428,94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0 月8 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惟原告等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皆應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