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人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家蓁原名呂鳳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家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被告呂家蓁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9 日向原告訂購2,600 套「賞書系列」套書,每套新台幣(下同)2,500 元,貨款共計650 萬元,於訂約時先付180 萬元訂金,其中150 萬元為首批600 套之價金,30萬元為另2,000 套之印刷保證金。原告遂於96年7 月25日送交首批600 套至其指定之中和市○○路448 號之1 ,另於96年10月11日及12日各送交1,000 套「賞書系列」至被告指定之中和市○○路144 號2 樓倉庫。詎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合計190 萬元之2 張支票,暨以被告呂家蓁(原名呂鳳鑾)為發票人,金額合計230 萬元之3 張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被告甲○○為系爭套書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有給付價金給原告之義務;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及呂家蓁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就其各自簽發之支票有擔保支付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之義務,故與被告甲○○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㈢案經原告向被告甲○○催討系爭價金,被告甲○○竟辯稱係代理人訴外人李宏章與原告訂約,其非系爭銷售合約之當事人,惟被告甲○○在系爭銷售合約當事人欄填載當事人為「甲○○」,且未表明代理之旨,其辯稱係代理人李宏章與原告訂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訴之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圖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家蓁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190 萬元自97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圖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部分: ⑴系爭銷售合約書係被告甲○○代理訴外人李宏章與原告簽立,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⒈被告甲○○原任職於印刷公司,李宏章則原為錦鏽出版社之員工,因錦繡出版社之出版品經常委由被告任職之公司印刷,被告與李宏章乃因業務上往來而相識。96年7 月初,李宏章致電被告,稱其與原告公司總編洪文慶為親戚,已與原告談妥一筆套書買賣契約,但因人在大陸不克回台,拜託人在台灣的被告代理其與原告簽約及交付180 萬元支票,李宏章即傳真96年7 月7 日之委託書1 紙予被告,之後又委託其堂兄弟李培章將發票人為陽銘出版社、金額18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以待簽約之日一併交付原告。被告念及與李宏章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且李宏章出具之委託書上已載明「本人僅係委託甲○○先生代為簽訂契約及代為交付訂金,就本人與石頭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經銷糾紛,概由本人自行理清,與甲○○先生無涉」等語,遂應允之。 ⒉96年7 月9 日李培章載被告至原告公司處辦理簽約事宜,被告即表明僅係代理李宏章簽約之意旨,且在銷售合約書之「代表人」處簽名(此乃因被告不懂法律,誤以為「代表人」即係代理人之意),並當場將李宏章委託之180 萬元支票(150 萬是該次600 套之書款,30萬係保証金)交付原告,此後有關李宏章與原告間之交付貨物或是後續付款等事宜,被告概不知情,更從未介入。由原告在交付貨物前從未通知被告,未曾送交貨品予被告,以及訂價或議價均未告知被告,買賣契約之內容都是原告與李宏章2 人早已商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李宏章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064號判決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0號、82年台上第672 號、81年台上第165 號、78年台上第543 號、70年台上第2160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明知被告僅係代理李宏章簽約,契約之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原告與李宏章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顯無由。 ⑵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容為假執行。 ㈡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呂家蓁部分: 附表所示支票分別為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及呂家蓁所簽發,交付予李宏章用以支付購買套書之貨款,因書未交付,故票未兌現,不知該等支票為何轉給原告,被告遭李宏章騙款甚多,現無能力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出賣系爭2,600 套「賞書系列」套書,每套2,500 元,貨款共計650 萬元,買受人於訂約時先付180 萬元訂金,其中150 萬元為首批600 套之價金,30萬元為另2,000 套之印刷保證金,尚有價金470 萬元未付。 ㈡原告執有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190 萬元之2 張支票,及執有被告呂家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金額合計230 萬元之3 張支票,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抑或係代理訴外李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及被告呂家蓁就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應負給付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抑或係代理訴外李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瞭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此已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總編輯洪文慶於原告告訴被告甲○○等人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6年6 月13日銀李宏章、甲○○第一次見面,當時李宏章覺得可以幫我賣套書,所以他找了過去合作的書商要來賣這些書,所以他出面跟我接洽,簽約當時他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上海並請甲○○跟我簽約,所以我就跟甲○○簽約」、「總共陸續交了2,600 套書給李宏章」、「(為何認為甲○○有跟李宏章共同詐欺?)因為那時初次見面,甲○○也有在場,而且他又願意出面幫李宏章簽約」、「(請詢問洪文慶該銷售合約內容是否跟李宏章談妥)是,我跟李宏章在電話中談妥」、「李宏章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會請甲○○來代表簽約」、「李宏章有介紹甲○○是在做印刷」、「交貨時我並沒有知會甲○○,後來2,000 套書是我跟李宏章在電話聯繫」、「後來李宏章打電話跟我說書很難賣,希望我可以將價格降低一點」、「兩次交決書地點是否都是李宏章指定?)是」、「96年6 月中旬有見過李宏章一次,當時就是談論買書的事情,後來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他的來電顯示都是大陸那邊打過來,所以他人有可能在大陸」等語,已據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7年度他字第987 號偵查卷宗核閱其內97年2 月15日及97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無誤。 ⒉依洪文慶上開證詞,向原告表示可幫忙賣書、就買書事宜出面與原告洽談討論者、買賣標的書籍之收受者、交付地點之指定者,以及向原告反應書籍不好賣而要求降低價格者既均為李宏章,自係李宏章與原告就系爭銷售契約必要之點為磋商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系爭銷售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洪文慶既證稱銷售合約內容係其與李宏章在電話中談妥,只因簽約時李宏章人在上海而請甲○○簽約,可見在簽訂書面契約之前,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即經雙方議定,是依上開規定,系爭銷售契約於李宏章與洪文慶就各項內容談妥亦即其2 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不因事後始為書面契約之簽訂而有所影響,故系爭銷售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李宏章,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甲○○係在契約下方「立約人」處之乙方「代表人」欄位簽寫姓名並填載地址、電話,至於乙方及負責人欄位則均屬空白,此有原證1 之銷售合約書在卷可考,再參以前所揭示洪文慶證稱「簽約當時他(按即李宏章)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上海並請甲○○跟我簽約」、「李宏章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會請甲○○來代表簽約」等語,足認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代理李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非屬無據,堪可採信。 ⒋原告雖以被告甲○○在契約下方之乙方「代表人」欄位簽名係簽錯位置,已於契約上方之乙方欄再親簽姓名,以及洪文慶係證稱李宏章表示由被告「代表」簽約,而非「代理」為由,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就系爭契約與原告為意思表示合致者乃係李宏章,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被告甲○○於契約上方之乙方欄簽名即認其為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甲○○在契約下方之乙方「代表人」欄位簽名係簽錯位置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至於「代表」與「代理」二詞在法律上之意義容有不同,惟社會一般民眾難予精準區分,且綜觀洪文慶之證詞全部內容,應認被告甲○○確係代理李宏章前往簽約,原告徒以洪文慶證稱「李宏章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會請甲○○來『代表』簽約」乙語加以爭執,洵非有理。 ㈡關於「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及被告呂家蓁就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應負給付之責」部分: ⑴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具有流通性,因此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明。 ⑵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及呂家蓁分別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及呂家蓁就渠等簽發之支票自應負給付之責。至被告2 人所執抗辯即李宏章未交付貨物致票未兌現,則因李宏章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被告又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上開抗辯即不得對抗原告,被告2人 所負 給付票款之責自不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90 萬元、被告呂家蓁給付票款230 萬元,暨均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華海珍 ┌─────────────────────────────────────┐ │支票附表: 97年度訴字第1719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退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 │ │ │ │ (新台幣) │ │ ├──┼─────┼─────┼────┼────┼──────┼─────┤ │ 1 │博學館圖書│中央信託局│96.12.31│96.12.31│ 950,000元 │SH0000000 │ │ │有限公司 │雙和分公司│ │ │ │ │ ├──┼─────┼─────┼────┼────┼──────┼─────┤ │ 2 │博學館圖書│中央信託局│96.12.31│96.12.31│ 950,000元 │SH0000000 │ │ │有限公司 │雙和分公司│ │ │ │ │ ├──┼─────┼─────┼────┼────┼──────┼─────┤ │ 3 │呂家蓁(原│台新銀行中│96.12.31│96.12.31│ 400,000元 │CH0000000 │ │ │名呂鳳鑾)│和分行 │ │ │ │ │ ├──┼─────┼─────┼────┼────┼──────┼─────┤ │ 4 │呂家蓁(原│台新銀行中│97.01.31│97.01.31│ 950,000元 │CH0000000 │ │ │名呂鳳鑾)│和分行 │ │ │ │ │ ├──┼─────┼─────┼────┼────┼──────┼─────┤ │ 5 │呂家蓁(原│台新銀行中│97.01.31│97.01.31│ 950,000元 │CH0000000 │ │ │名呂鳳鑾)│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