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至94年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陸續以家計所需、支付家人醫療費用或個人急用為由,向原告借取現金,原告體恤員工均予借貸,累積尚欠新台幣69萬5,030 元未清償(詳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車牌號碼K5-8776 號自用小客車乃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信用不佳,為取得融資而與原告協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自用小客車相關款項合計為新台幣3 萬440 元(詳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爰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6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向訴外人殷浙明各別借款人民幣4,000 元、3,000 元、3,000 元(詳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三),原告雖未受被告委託,惟已代為清償該3 筆債務,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5,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 萬元,及自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台灣銀行公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關於原告提出之證一,①編號編號1、2、3 、4 、6 、7 、10、11、12、13、15、16、17、18、20、21、23、24、25、26、28、30部分:借支單上借支人下方簽名為被告所簽,借支單右下方之簽名則非被告本人所簽,且原告無依借支單上借款金額交付被告。②編號5 、8 、9 、14、19、22、27部分:繳納義務人均為原告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將其本應負擔稅捐保險,企圖魚目混珠,轉嫁被告承受,被告亦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原告借名購買。③編號29、31部分:此部分為原告匯款薪資,非借款。④編號32部分:非借款,原告無交付8 萬5 千元予被告,故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⑤編號33部分:原告無借款3 萬元交予被告,且被告無向原告借款。⑥編號34、35、36部分:原告無依各編號上金額交予原告,且被告無向原告借款。依證一編號2 、16、18、20記載為業務或公差之借支,此等費用均原告承擔,且證一編號13現金借支單更記載「每月扣壹萬元,若有業務獎金也抵扣」,若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當可依借支單上記載,由薪資中扣除,惟原告未進行扣除,顯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另證人乙○○之證詞反反覆覆、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現金借支單、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匯款單、借條、存證信函、會計紀錄、債權讓渡書、借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64頁及第161 頁-205頁),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就車牌號碼K5-8776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代墊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所列之款項新台幣3 萬44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與訴外人殷浙明是否有如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三所列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向訴外人殷浙明清償?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參照)。五、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一)附表一編號29、31部分,固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惟依匯款單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匯款款項之事實,至於交付該匯款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9、31部分僅能證明是曾交付該等匯款款項予被告,惟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固有原告提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及借據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惟該紙支票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曾有金錢之交付,上開借據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金錢之交付,自不能認有此部分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附表一編號1-7 、10-13 、15、17、18、20、21、23-26 、28、30部分,固有原告提出之借支單、會計傳票,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有原告提出之借支單為據,惟該等借支單並未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之內容,縱使其上確為被告所簽名,亦不能認為原告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傳票僅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之會計憑證,亦不能認為原告確實有為金錢之交付。原告雖又舉證人乙○○為證,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提示卷內23-4頁之現金借支單,問:有無看過這些文件?)有,每一張我都有看過。」、「因為我是會計小姐。因為我要付錢,被告拿著借支單給我,我付錢給他,所以我要收齊單據。他上面都會簽收。」、「(問:簽收的地方在哪裡?)就是現金借支單上面借支人的欄位。被告拿著現金借支單給我向我請款,我把錢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會在現金借支單上面簽收。」、「(問:請款流程為何?)借支人先寫好現金借支單,在上面簽名之後,請老闆核准,核准之後,再拿來向我請款。」等語,嗣後又稱:「借支人向老闆表明借支現金時,簽名欄位是空白,等到老闆核准之後,我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才在借支單上簽名。」、「(問:為何簽名情形前後所說不一?)我有點不記得了,應該要有兩個簽名,一個是代表簽收。... 有些情形是用匯款的,被告事後再補借支單給我,所以沒有兩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 第88頁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就借款流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以採信。況且證人乙○○復證稱:「(問:現金借支單的款項都是你經手的嗎?)不一定每一筆都是我,我可能會請假有代理人處理,也可能是主管手邊有錢就先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並未親自經手每一筆借支單之款項,尚不能以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言據以認定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 (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兩造間有如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自無可採。 六、兩造間就車牌號碼K5-8776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代墊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所列之款項新台幣3 萬440 元有無理由? (一)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雖舉證人乙○○為證,而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被告原來使用這輛 K5-8776 汽車,是否由被告向公司借取支票,償付銀行借款?)是,車輛是由陳先生使用。」等語,惟其又證稱:「(問:為何這輛車要買公司名字?)應該是被告沒有錢吧,我忘記了,是董事長交辦下來,實際情形被告如何跟董事長談我並不知道。」、「(問:你說的貸款金額為何原告會借錢給被告清償?)我不知道,要問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僅係受原告負責人指示就該車輛付款,至於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證人乙○○並不知情,其已證稱實際情形係被告與原告負責人洽談,可見其所稱因為被告沒有錢等語,僅為證人乙○○猜測之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使用費收據、違規繳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罰之匯款單等,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該等支出,尚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 萬440 元之代墊款,自無理由。 七、被告與訴外人殷浙明是否有如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三所列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向訴外人殷浙明清償? 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固提出借條2 紙、借支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60頁),惟該等借條、借支單並未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之內容,縱使其上確為被告所簽名,亦不能認為原告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與訴外人殷浙明之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代替被告向訴外人殷浙明清償欠款,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萬元,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依據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72萬5,470 元、人民幣1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