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所有權妨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己○○○ 丙○○ 戊○○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佶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縣樹林巿樹新段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63地號土地原亦係原告所有,原告前提供同地段63地號土地由請建築執照建房屋時,系爭71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併同地段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其後,被告吉利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地段59地號、6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欲通行前揭原告所有系爭71地號土地,然前揭71地號土地為原告私設道路,被告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擅自通行系爭71地號土地,核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協調後,雙方於95年2 月17日達協議,被告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於給付原告補償金後,被告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得通行系爭土地,日後同地段59地號、60地號土地之住戶得永久通行系爭土地。 ㈡系被告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日前取得同地段62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並與被告己○○○、丙○○、戊○○共同提供土地予被吉良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建物,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號碼為96樹建字第00473 號,該工程則由被告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其後,佶利營造有限公司在同地段59地號、60地號土地之工地施工完成後,為在同地段第6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仍繼續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己○○○、丙○○、戊○○、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予被告良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地段6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行為,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地段6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通行系爭71地號土地之行為,均屬對於原告爭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 ㈣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巿樹新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1(A) 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壹、己○○○、丙○○、戊○○部分: ㈠被告等3人係台北縣樹林市○○段62地號(以下簡稱62地號 )的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3人提供所有62地號供良將、佶 利公司興建房屋,並業經台北縣政府發給建築執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設道路」,但是系爭土地不僅早於57年4 月25日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都市計畫案訂定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原告曾為阻止被告等人通行,在系爭土地(即樹新路50巷5 弄前段)上自行設置固定式路障及繪制標線,經台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相關單位會勘,工務局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書同意供住戶永久通行且公所已有養護事實,確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無虞,並將原告自行設置固定式路障及繪制標線依法執行拆除。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和另一被告乙○○提供所有62地號土地予良將、佶利公司興建房屋,因興建建物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均屬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惟,被告等3 人提供土地之行為並無對於原告所有權有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且興建建物而通行系爭土地業已為「供公眾通行道路」,更何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之有?是被告等3 人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原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良將建設有限公司、吉利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設道路」,但是系爭土地不僅早於57年4 月25日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都市計畫案訂定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原告曾為阻止被告等人通行,在系爭土地(即樹新路50巷5 弄前段)上自行設置固定式路障及繪制標線,經台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相關單位會勘,工務局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書同意供住戶永久通行且公所已有養護事實,確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無虞,並將原告自行設置固定式路障及繪制標線依法執行拆除。原告主張被告己○○○、丙○○、戊○○和乙○○提供所有62地號土地予被告良將、佶利公司興建房屋,因興建建物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均屬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惟,被告乙○○提供土地之行為並無對於原告所有權有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且被告良將、佶利公司興建建物而通行系爭土地業已為「供公眾通行道路」,更何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之有?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北縣樹林市○○段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己○○○、丙○○、戊○○和乙○○係台北縣樹林市○○段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己○○○、丙○○、戊○○和乙○○提供所有62地號供被告良將、佶利公司興建房屋,並業經台北縣政府發給建築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巿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省建設廳67年2 月27日67建四字第29240 號函示:「私法或團體如自願開闢都巿計畫道路,其工程費用應自行負擔,亦得協調關係人共同負擔,惟都巿計畫一經開闢之後,依照都巿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得阻礙或封閉。」 ㈡查台北縣樹林巿樹新段71地號兩旁土地樹林巿樹新段74地號及樹林巿樹新段63地號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3樹建字第1311號及86樹建字第513 號建造工程,上開2 案建造執照內起造人登載皆為丁○○,符上台灣省建設廳67年2 月27日67建四字第29240 號函示之規定,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11月5 日現場會勘,現場已通行開闢完成係屬事實,依上上開釋所述,不得阻礙或封閉,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70888931號函1 件附於本院卷第106 頁足憑。 ㈢次查台北縣樹林巿樹新段71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並係自57年4 月25日都巿計劃案即已編定,有台北縣樹林巿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件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按,則系爭71地號土地按都巿計畫係作為道路用地,且目前並已通行開闢完成,原告依法即不得礙或封閉,而應按系爭71地號土地之指定目的,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因此,原告並無禁止被告等人權行系爭71地號土地之權限。 ㈣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台灣省建設廳67年之函釋,乃行政機關單方之行政規則,又未明示其法源依據,並無對外拘束力,且該函釋僅稱不得阻礙或封閉,並未禁止所有權人對於無通行權人設限,故原告仍得本於其所有權排除未經原告同意人之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7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係屬都巿計畫法第51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系爭71 地 號土地上並無道路之設置,則政府機關必須依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始得於其上修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然私人如自願於其上設置道路,即不得為妨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目的之行為,都巿計畫法第51條規定文義甚明,前揭台灣省建設廳67年之函釋乃針對都巿計畫法第51條規定所作之解釋,並非創設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限制,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台北縣樹林巿樹新段71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之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