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乙○○ 被 告 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5年3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59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1年自國立成功大學博士班畢業後為當然預官,申請4 年國防訓儲並為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在國防訓儲服兵役期間,於92年4 月17日開始被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謝世芳掛名董事,有代刻印章同意書可證,事實上原告係技術工程師,從事研發工作,未參與任何經營與決策。原告一開始掛名董事時,以每股12元總共投資315000股,有現金增資繳款書可證。後於92年9 月開始向謝世芳第一次口頭請辭董事,謝世芳透過其太太廖美惠買回本人持股50000 股,又透過廖美惠之哥哥廖明達買回100000股,有國稅局交易單可證。原告於93年上半年向謝世芳第二次口頭請辭董事,謝世芳透過會計主管劉盈佑處理本人剩餘持股165000股,但都以召開董事會不易為由而未處理。本人於93年8 月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謝世芳先生,依據國防部睦瞻字第0940001258號令第12條為由,第三次口頭辭任董事乙職,惟該公司並未依法向經濟部主管機關提出董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負責人謝世芳更是因博達案牽累而惡意潛逃,已遭檢察官通緝,本人依據國防部轉分發作業,於94年4 月30日完成國防訓儲轉換程序,離開被告公司,並於94年5 月1 日即轉往友勁科技繼續服國防訓儲役,經查被告公司於95年3 月21日為經濟部發函廢止,而原告依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造成個人權益受損。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 9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國防部人力司94年3 月28日睦瞻字第0940001258號開會通知單、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申請改分配人員名冊、甄選作業要點、預備軍官適任證書、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等影本各1 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其次,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無庸就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