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乙○○、曾惠筠及丙○○等3 人分別非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監察人等項,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共計為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5 =8,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 佰柒拾伍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