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26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係屬合計為5 件不能核定價額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並命抗告人另補繳其餘4 件不能核定價額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40元。然因抗告人已於日前撤回其中3 件財產權訴訟之起訴,故原裁定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顯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命補繳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原向本院所為之起訴聲明乃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9日、97 年6月26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第三人乙○○、曾惠筠及丙○○等3 人分別非為相對人即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監察人等項。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中請求確認第三人乙○○、曾惠筠及丙○○等3 人分別非為相對人即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監察人等項,有撤回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撤回後抗告人所仍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據。又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所仍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乃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核其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2 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另由於上開2 項訴訟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皆為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共計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2 =3,300,000 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250,000 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另行重新裁定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