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游敏傑 被 告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20日所簽訂之供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係因原告於97年2 月1 日向被告下單採購產品名稱/ 規格為:AUO 32”LCDPANEL V5/VC,數量為1,000 片TV面板(下稱面板);原告依約定於97年2 月29日,自原告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給付美金314,820 元之貨款匯款至被告之境外公司GIGA TECH NOLOGY CO.,LT D.(下稱GIGA公司,GIGA公司設立登記之法定代表人與被告同)開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帳戶。詎經原告於97年3 月10日電子郵件(下稱原告97年3 月10日郵件)通知後,被告於97年3 月11日回覆,惟將標題已改為500 片面板,且未向原告說明變更數量(從1,000 片面板改為500 片)之原因,逕自修改約定交貨之數量,被告旋即於97年3 月12日僅出貨500 片面板予原告,經原告數度以電子郵件催告,仍未予說明後續500 片面板出貨時間,被告未對原告盡告知義務而擅自將交貨數量減半,原告分別於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30日以臺北縣新莊市五工郵局第720 、805 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原告97年7 月8 日函、原告97年7 月30日函)催告履行面板之相關後續出貨之事宜,被告未曾予以理會及回應;是原告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97年8 月15日以臺北縣新莊市五工郵局第873 號存證信函(下稱原告97年8 月15日函)告知被告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寄發原告97年8 月15日函之真意係通知被告解除基於供貨協議書而尚未交付之500 片面板部分契約,惟若認上開存證信函之用語不夠明確,謹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基於供貨協議書而尚未交付500 片面板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7,41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以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為條作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係出於偽造,協議書上甲方所蓋之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所有,另被告與訴外人GIGA公司乃二獨立法人格之事實,原告刻意混淆,似除欲持該偽造之供貨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利外,尚欲以其與GIGA公司之採購契約,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請求解約後返還貨款之責。本件真實之交易行為,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亦非在原告與GIGA公司間,實則,真正與原告交易者係訴外人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GTEK GROUP INC. ,下稱煌家公司)。煌家公司本身並非面板之製造商,故其向他公司進口面板時,因銀行之存款不足,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不願為其開立擔保支付高額價金之信用狀,煌家公司乃轉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尋求協助,甲○○遂同意出借被告之名義,供煌家公司向他公司進口面板時,可以有足夠之存款餘額,向銀行申請開立較高額度之信用狀,惟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受貨款者仍係煌家公司,此一借名關係一直持續到96年11月1 日,被告因考量將來上市櫃因素不願再借名,煌家公司乃另向GIGA公司借用名義,進行如上之交易,惟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不再借名後,擔心將來發生爭議無處求償,遂透過煌家公司要求被告另簽立協議書,然被告自始均未曾同意簽立協議書,詎原告今卻提出偽造之協議書,要求被告公司返還貨款,則原告主張該協議書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上開實際交易情形,亦可從煌家公司對原告所草擬之返還貨款協議書(下稱還款協議書)窺見一二,還款協議書上第1 點約定:「乙方(指GIGA公司)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指原告)之500PCS之貨款,由GTEK GROUP INC.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代為返回貨款予甲方」、第4 點更約定由煌家公司開立五張支票予原告,每張金額為新臺幣(因本件所涉貨幣單位除新臺幣外,尚包括美金,是以下如述及金額前未標明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958,816 元,總計金額為4,794,080 元。此一還款協議書雖未經三方共同簽署,惟自嗣後原告另持煌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吳閎宇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7725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許時,亦不難從原告所持之本票金額4,794,080 元,推知協議書背後隱藏之事實,且由煌家公司於97年2 月14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煌家公司郵件),即係以同日原告發給煌家公司之電子郵件(下稱原告97年2 月14日郵件),請煌家公司要求被告為其出具協議書,更可見本件實際交易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煌家公司間,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雖另主張煌家公司雖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惟因被告有積極、消極之表見事實,使原告誤信煌家公司為有代理權之人,故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等情。惟按表見代理屬無權代理之範疇,而所謂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查被告因考量將來上市櫃因素,已於96年11月1 日不再借名予煌家公司,嗣煌家公司另向訴外人GIGA公司借名與原告進行交易,既未使用被告名義,與被告公司何干,又何來有積極之表見事實,而成立表見代理;且協議書係出於偽造,何來原告所稱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確認並製作後始將正本寄回,又何來協議書亦已明示原告公司真正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而有消極之表見事實。是原告主張表見代理,均以協議書係真正為前提,惟協議書之真實性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反證協議書上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所有,則原告若堅持主張該協議書係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實際從事交易之人係原告與煌家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縱依原告提出之採購TV面板單據觀之,系爭面板買賣合約之形式上當事人亦非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貨款,並無理由。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採購單據、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驗手續費收入收據、GAGI公司設立登記、電子郵件、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協議書是否真正,及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證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亦同此旨)。原告提起本件主張,無非係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即通稱之大小章)之協議書1 件為主要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從未於協議書上蓋章,協議書之大小章並非被告公司所有或所用等語為辯,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協議書被告大小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由煌家公司於97年2 月14日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下或稱煌家公司2 月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協議書乃係經被告確認並製作後始將正本寄回等情,惟核該郵件上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緣原告得知被告因考量上市上櫃因素,而將部分交易改由GIGA公司,自96年11月1 日起不再同意供貨協議,因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人員Connie Hsueh先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以電子郵件(下稱被告2 月14日郵件)發函予訴外人練文龍、煌家公司之人員Grace Lin 、陳增裕(英文名Seven Chen)請求其等將協議書轉請被告蓋印,而煌家公司之人員Grace Lin 於同日下午5 時轉寄此郵件之旨予被告」之單純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在協議書上蓋章,則完全無法由煌家公司此郵件得以證明;次以本院為求慎重,以目識方式就協議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進行比對,可明顯看出二者字體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告據此不具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為本件主張,尚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段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以:被告於本件自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出借被告公司之名義,供訴外人煌家公司向他公司進口面版時,可以有足夠之存款餘額,向銀行申請開立較高額度之信用狀,且原告亦已依約將貨款全數匯至被告公司之境外公司GIGA公司,核其情形應認被告已有「積極之表見事實」;又由煌家公司2 月14日電子郵件可知協議書乃係經被告確認並製作後始將正本寄回;且由煌家公司返款協議書第1 點:「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之500PCS之貨款,由GTEK GROUP INC. (煌家公司)代為返還貨款予甲方。」,則縱認本件確為無權代理,然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煌家公司係以其名義而與原告進行交易,且協議書亦已明示原告真正之交易對象為被告,但被告竟仍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核其情形亦應認被告公司已有「消極之表見事實」,亦足使原告信賴訴外人煌家公司有簽訂契約之代理權存在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係陳稱其先前同意出借被告公司名義,供煌家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較高額度之信用狀,惟被告因考量上市上櫃之因素,自遲已自96年11月1 日起即不再同意借名予煌家公司,而上開事實亦已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人員Connie Hsueh方會發送原告2 月14日電子郵件,請煌家公司人員代傳送協議書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次核協議書之訂定日期係載為97年2 月20日,已在原告知悉被告自96年11月起不再同意借名予煌家公司之後,則在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不再同意借名予煌家公司之情況下,何以有其所稱之「積極之表見事實」,而使原告信煌家公司具有被告之代理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二)次以,原告已無法證明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已如前述,則其自無法執尚不具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為其信賴煌家公司具有被告代理權之依據。 (三)原告雖又以被告明知煌家公司出具還款協議書,仍不對原告為反對之表示,執為煌家公司具表見代理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4頁),惟經本院細繹原告於本件所提除協議書外,其他包括還款協議書在內之所有文件,均係原告與訴外人煌家公司、GIGA公司之契約、金錢往來、電子郵件,完全未見被告列名於其上,自無從認被告與煌家公司間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雖原告再主張GIGA公司係被告之境外公司,二者法定代理人均為甲○○,且均與煌家公司關係至為密切等情,縱認並非虛罔,惟被告、GIGA公司、煌家公司終究係3 家不同公司,法人格彼此間相互獨立,而互不干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將不同之法人格混為一談,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原告關於被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煌家公司,或至少知煌家公司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以表見代理為本件主張部分,亦乏依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7,41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