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陳蒼河)、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及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麗珍)分別與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李坤忠)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百慧)分別與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陳蒼河)、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及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麗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李坤忠)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百慧)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分別指派郭翡玉、陳蒼河(以上二人代表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丁○○(代表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珍(代表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行使董事職務;及分別指派李坤忠(代表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與劉百慧(代表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二人行使監察人職務。嗣因原告各自考量未來業務規劃之方向,基於業務繁忙等因素,均已無暇再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盡監察之責,遂分別於97年9 月17日、97年6 月19日、97年10月1 日、97年6 月19日及97年8 月4 日以公函或信函之方式,發函予被告公司為辭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目前已暫停營業,被告公司無人得以收受原告等人所寄發之函文,故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之理由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原告等人既已向被告公司辭任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料欄位乃記載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使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至為明確。 ㈢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是原告等人辭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告依法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㈣為此,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陳蒼河)、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及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麗珍)分別與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②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李坤忠)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百慧)分別與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陳蒼河)、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及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麗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④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丁○○)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百慧)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 ②經查主張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分別指派郭翡玉、陳蒼河(以上二人代表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丁○○(代表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珍(代表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行使董事職務;及分別指派李坤忠(代表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與劉百慧(代表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二人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於本院卷第12-15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與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於98年1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件附於本院卷第107 頁足憑,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98年1 月8 日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自98年1 月8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不再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②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是以,已與被告終止董事與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及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因此,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