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正綸律師 黃志文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 一 人 丙○○ 複代理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8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270827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原告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甲○○則經登記為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 頁)。甲○○雖抗辯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監察人,惟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甲○○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迄未經變更,則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但惟被告所爭執,抗辯:原告確有同意出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存有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外人丁○○竟冒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此有丁○○同時亦冒用訴外人沈澄勇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業經法院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可稽。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 月間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1 號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時,當庭供稱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見聞原告出入被告公司,公司職員均稱原告為董事長,被告公司並為原告設有董事長辦公室。原告曾於86年間,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至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及華僑銀行為被告公司開立帳戶,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公司為丁○○所發起設立,原告有同意擔任股東及董事長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那時是因為要成立租賃公司,沒多久就沒有營運,甲○○有同意擔任股東,原告戊○○也有同意擔任股東,所以才會出任董事長,戊○○及甲○○皆未出資,錢都是我壹個人出的,我在公司裡有設辦公室給他們兩個人,他們兩人都有去過辦公室,甲○○比較短,只有去過大約一年多,原告比較久,他從選立委時就利用我提供的辦公室做競選,我就請他兼董事長,甲○○也知道這些事情,甲○○有同意出任監察人,公司也是他哥哥幫我申請的。」、「甲○○有領過薪資,是領被告公司的薪資,原告沒有領過報酬,但我有買東西給她,她也為公司帶來人脈,我公司除了他們兩位外有聘請很多員工,大家都知道董事長是誰,她來公司的時候我有當面介紹她是公司的董事長。」、「銀行帳戶的開戶是需要本人帶著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辦理,設立登記資料如本人沒有同意或授權是不可能辦理。後來戊○○說不想擔任公司董事長,京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我就幫他辦理變更登記,祥富公司部分因為設立未滿一年,無法辦理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86年底到87年初是否有以祥富公司名義在聯邦、華南、花旗(原華僑)開戶?)只有華南。開戶非要本人去不可。剛才原告也有說銀行團來,原告出示身分證及印鑑章,後來原告自行到銀行去辦。原告有專用辦公室,她在競選期間天天都到辦公室。」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有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至銀行辦理被告公司帳戶之開戶手續乙節,除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外,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己○○證述:「我去的時候只有京固集團,還沒有祥富公司。我是進去兩三個禮拜才成立祥富租賃公司,我是在86年11月初去京固集團,丁○○有跟我說有壹個辦公室是給戊○○用的,我壹個禮拜看到原告來公司處理競選事務二到三次,他都是來找丁○○,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正式營業。我是金融業出身的,我擔任過農民銀行分行的副理,支票開戶需要有往來的業績,另還要有經理人或舊有客戶的介紹,開戶時需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簽名。祥富公司的支票帳戶是何人去開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法定代理人。當時我擔任總經理時,有聽聞甲○○陪同戊○○去開戶,是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我在祥富公司有領過一次薪水,大約四、五萬。」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就其有於銀行團前往被告公司徵信時表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節,亦陳述:「‧‧丁○○說要在設立一家公司,我們也有幫他介紹一位吳春男博士,銀行團說要來看公司,結果吳博士沒有來,林土成就把我拉到外面去要我幫他壹個忙,就是要我把身分證借他當董事長,基於選民服務,我就幫他的忙,但有壹個條件,銀行團走了之後他一定要把我取消,丁○○也答應了,銀行團看是我當董事長就放心了,也就回去了,後來是因為支票有退票,他們有來找我,我才知道丁○○沒有變更我的董事長,屢催都不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節,應非子虛。原告主張其證件有遭丁○○冒用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惟按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2 個月內召開創立會。又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 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143 條、第146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司之董事長,應具董事資格,由董事會選任,而公司之董事,第一屆應由創立會選任,其餘各屆則應由股東會選任。查丁○○於86年間發起設立被告公司,原告及甲○○均允為股東乙情,固據丁○○證述如前,惟依證人丁○○證述:「‧‧那時是因為要成立租賃公司,沒多久就沒有營運,甲○○有同意擔任股東,原告戊○○也有同意擔任股東,所以才會出任董事長,戊○○及甲○○皆未出資,錢都是我壹個人出的,我在公司裡有設辦公室給他們兩個人,他們兩人都有去過辦公室,甲○○比較短,只有去過大約一年多,原告比較久,她從選立委時就利用我提供的辦公室做競選,我就請她兼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證述:「‧‧,我本身不是祥富的股東,祥富公司的董事當時是登記原告,我去的時候是丁○○應徵的,他說他是京固集團的總裁,他說他要成立一家租賃公司,我有問他說租賃公司的負責人須有相當之商譽,他回答說他會請他姐就是許委員來擔任董事長。」等詞(見本院卷第112 頁,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丁○○顯係逕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未召集創立會以選任第一屆董事,再由董事開會互推董事長,其後亦未經召集股東會以選任原告、蘇勝發等人為董事,並由董事再互選原告為董事長。則自難僅據丁○○之要約,及被告之允為董事長,即認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