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壹點玖元。及其中美金參萬玖仟壹佰伍拾玖點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其中美金參萬柒仟陸佰捌拾玖點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其餘美金捌佰肆拾貳點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電源板之供應商,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型號為PCA043FD-021-P-R之電源板(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名22WP/I BOARD;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依序於97年4月、6月及7月依被告指示將貨物交付訴外人無錫駿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駿騰公司),依約被告各應於97年7月1日(4月貨款 )、97年9月1日(6月貨款)、97年10月1日(7月貨款)給 付該月份款項(即付款期限約定月結60天)。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共有貨款美金7萬7,691.9元未依約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多批系爭貨物,作為被告外銷予德商WORTMANN AG(下稱德商)銷售歐盟22WTFT-LCD Monitor for PC(下稱LCD)機種中各類元件之一。被告陸續下單7批,總數量2萬400個,原告分11次交貨,交貨 量僅1萬9,900個,尚有500個未交貨(詳附表一所載),顯 有交貨數量不足之違約情事。且原告所交付貨物,被告於96年8月開始用於外銷予訴外人德商之LCD中。詎於同年11 月 下旬德商公司陸續反應上開產品中P/IBOARD(即系爭貨物)品質不良異常,被告原以為只是少量,故以庫存換貨處理。嗣97年4月德商反應其成品不良原因係由系爭貨物引起,而 於97年5月8日通知被告回收系爭貨品及要求退款賠償。被告隨將前開情形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改善品質且願負責,故於同年6月18日及7月4日交付改善品質後各4,832個、108個。 惟經原告改善後產品,仍無法使用,被告遂於97年1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詎原告並未置理。 ㈡實則系爭貨物中電路零件代號Q4未符規格,亦即其通過電流安培數遠超過容許值,致系爭貨物燒毀而令LCD無法使用, 經被告委託鑑定結果,不符規格。因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瑕疵,致被告使用系爭貨品製成外銷予德商LCD無法使用,造 成被告至少受有美金264萬8,950元之損害(詳附表二),而依採購單注意事項1「如交貨延誤,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 造成公司損失,賣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即本件原告所交付貨物,既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不生提出效力,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在原告補正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退步言之,倘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承前述,既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使被告受有美金264萬8,950元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此部分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356條規定 適用。另原告自96年7月3日起所交付貨物即有瑕疵,故被告已支付予原告貨款美金7萬7,648元為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採購時間及數量、實際交付時間及數量、應付貨款及已付貨款等,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本件原告請求應付貨款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至7,此部分按原告已交貨物計算,應付貨款為美金7萬7691.9元。其餘編號1至4部分,被告已給付貨款為美金7萬7,648元。 ㈢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採購單內容如原證1、2、3(同被 告提出被證5、6)所載。其記載內容略以:付款條件「月結60日」;附註⑴「如交貨遲延,規格不符或品不良,賣方應負賠償責任……」⑵「結帳日為每月20日,驗收後如有超出規範,請於1個月內退換完成。」,並有採購單3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97年11月6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第00841號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本公司於96年8月使用系爭貨物內於 外銷德商機種,同年11月歐洲客戶反應系爭貨物異常,要求成品全數退貨。經查用於外銷成品上,原告所交系爭貨物有9,329個,目前已發生不良計1,396個,占出貨量15%,後面 不良品增加中,總計被告損失達美金54萬4,000元。……對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欠三筆貨款美金7萬7,691.9元,基於前述貨物不良問題歸屬尚未釐,待釐清責任後再行支付貨款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於97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並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詳被證11)。 ㈤本件被告聲請送鑑定之物品之外觀詳被證17,其條碼記載為「Z00000000A1」。 四、按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 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不及約定數量一節,固據提出採購單及出貨單為佐(其內容與附表一互核相符;即編號6、7各短付200個、60個),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系爭貨物數量短付,依被告抗辯之事實,並未因此減少已付貨物之價值或效用;且此部分短付與本件被告抗辯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得執此請求原告賠償,或拒付已交貨物(承前述本件付款方式約定為月結60天)之貨款。 五、再按⑴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 害。⑵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即在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時,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固認應採請求權競合說,然並未進步闡釋行使權利時,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期間,抑或適用同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是或有如被告所抗辯:二者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於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並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之學說見解。惟前開法律見解之採取,明顯使法律基於規範目的及立法政策所為特別規定,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爭議與保護債務人之權利行使期間及減輕債務人責任規定成為具文。故於前述最高法院96年決議中已明顯與學說上多數主張採取請求權競合說中之請求權互相影響說趨於一致,而不再採取被告所抗辯「互不影響說」。準此,即使本件被告根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亦應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負有於一定期限內檢查通知之義務(民法第356條「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先此敘明。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貨物均有瑕疵,其中於97年4月18日前交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經德商認定 品質不良,而於97年5月8日退貨,並要求賠償。被告隨將前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改善品質,故再於97年6月18日 、同年7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7)分別交付被告改善品質後 系爭貨物,惟其品質仍未改善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德商97年5月8日E-MAIL(詳被證8)、97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9日E-MAIL(詳被證10)為佐。姑不論其內容是否可認為真實(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縱信屬實,至多僅得證明德商於97年5月8日、同年8 月12日及同年9月9日曾向被告反應其所交付貨物具有瑕疵,並無從由其內容得悉被告已將前開情事通知原告。再者,本件被告除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詳被證11)可佐其曾於97年11月7日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外,餘未再提出其餘 證據以佐被告早於97年11月7日前有通知原告瑕疵之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易後,直迄97年11月7日始提出瑕疵通知等語,應可採信。 ⑵再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7訂單之採購單,與附表一編號1至6訂單採購單之記載,大致相符,均包含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總價等。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被告所辯:編號7訂單乃被告將遭德商退貨情形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 改善品質並願負責,所交付改善品質後產品等情,其採購單中本應有附註,豈有按正常交易計算費用之理。此觀被告所提出97年11月6日存證信函(詳被證11)第4段就系爭貨款(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未付部分,亦將編號7訂 單金額計入,且未提及此部分屬瑕疵貨物之補正等情,亦可明悉。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7訂單貨物乃原告因瑕 疵補正而交付等語,並無可採。 ㈡承前述,依被告所提出97年11月6日存證信函(詳被證11) 乃載明:本公司於96年8月使用系爭貨物內於外銷德商公司 機種,同年11月歐洲客戶反應系爭貨物異常,要求LCD全數 退貨。經查用於外銷成品LCD上,原告所交系爭貨物有9,329個,目前已發生不良計1,396個,占出貨量15%,後面不良品增加中,總計被告損失達美金54萬4,000元。……對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所欠三筆貨款美金7萬7,691.9元,基於前述貨物不良問題歸屬尚未釐,待釐清責任後再行支付貨款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於97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查 ⑴經比對附表一進貨數量結果,至96年10月12日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4)進貨數量為9,950個。至97年4月18日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6)進貨數量累計至1萬4,960個。依被告抗辯之事實,既稱前述1萬4,960個貨物品質相同,均有瑕疵,其於97年5月8日遭德商退貨等情。則附表一編號1至6訂單貨物,縱有被告所稱不能即知之瑕疵,其最遲於97年5 月8日受德商通知時,已然知悉買受物有瑕疵。竟遲至97 年11 月7日(近半年)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⑵另比對被告所提出其對德商出貨明細(詳附表二),至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日止,被告已出貨予德商1萬2,026個(12,000-000-000-000=12,026),非如存證信函所稱「 用於外銷成品上9,329個」。而依附表二序號依次累計至 序號15(出貨日97年7月28日)累計出貨9,398個。審酌被告所稱:97年5月8日退貨後,改使用原告所交付附表一編號7訂單貨物為零件製成成品交付,但仍未符品質等語。 至少可得確認附表二序號12以後(出貨日97年7月15日) 被告係使用附表一編號7訂單所交付貨物為零件製成LCD成品交付德商。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德商E-MAIL,最後2封乃 至97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9日(詳被證10),可認被告於 97 年8月12日受德商通知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7訂單有 被告所稱瑕疵。竟遲至97年11月7日(約3個月)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附表一編號7訂單貨物,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⑶基上,附表一編號1至7貨物,即令確有被告所稱「不能即知之瑕疵」亦因被告(買受人)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第3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復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即令系爭貨物採購單(均為被告製作)上記載「如交貨遲延、規格不或品質不良,造成公司損失,賣方應負賠償責任。」仍不得解為除買受人瑕疵通知義務。況依同前採購單(詳原證2)第2項約定「驗收後有超出規範,請於1個月內完成退換」,反足 佐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非無義務或能力從速檢查,並應於1個月內通知。即系爭貨物乃供被告用於外銷予訴外人德商 公司之LCD中零件之一,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本應於加 工前先測試零件規格、品質。又縱於加工前未先測試,其製成成品(LCD)出貨予德商公司前,亦應檢驗其成品效能, 竟怠而未為,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 ㈣準此,本件被告聲請將系爭貨物(被證17)送鑑定及聲請傳訊謝澤宏以證明貨物未符品質,於本院採請求權互相影響說前提,本與判決結果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遑論,本件被告提出送鑑定之物(被證17)依其條碼記載為「Z00000000A1」,比對原告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陳述內容,出產日期為 96年第37週(約同年9月)第2,837個,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客製化產品,應認非附表一編號5至7訂單所交付貨物,本難作為本件鑑定標的。反之,倘如被告抗辯:原告或以庫存貨物交付(即被證17屬附表一編號5至7訂單所交付貨物)。則縱有瑕疵,既發生於契成立前,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甚且,觀諸被告所提出附表二內容,被告於97年8月起尚陸 續出貨予德商,甚至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之97年11月14 日 、11月19日尚均有出貨,然此部分既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德商反應LCD有瑕疵,則德商公司先前所反應之瑕疵, 是否確肇於系爭貨物之品質,而無他因,即有可疑。另被告既稱97年5月8日因原告所交付貨物瑕疵遭德商公司全數退貨(此時附表一編號1至6號訂單貨物已交付完竣),竟於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7訂單貨物前之97年5月29日、同年6月17日 (詳附表二)繼續出貨予德商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遭德商公司退貨,或肇於其自身事由,亦非全然無據。 ㈥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貨款(附表一編號5至7)所交付貨物,既因被告違反檢查通知義務而視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以前開所交付貨物品質未合於債之本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本件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7,691.9元。及其中美金3萬9,159.9元(1,719.9+37,362+78=39,159.9;即97年4月份貨款)自97 年7月2日起;其中美金3萬7,689.6元(97年6月份貨款), 自97年9月2日起;其餘美金842.4元(97年7月份貨款),自9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抵銷抗辯: ㈠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4訂單部分,原告所交付貨物未符約定品質,此部分被告所交付價金美金7萬7,648元,原告為不當得利,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等情。查本件承前述,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訂單所交付貨物,已因被告怠於通知,視同 承認,本難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遑論,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前述美金7 萬7,648元,前開買賣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之前提,被告援 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受價金,進而為抵銷抗辯,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不合規格,屬不完全給付,導致被告受有美金264萬8,950元(即附表二所示德商公司應付被告貨款)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所受前 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主張抵銷等情。承前述,於被告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仍負有於一定期限內檢查通知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怠於為前項通知,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7, 691.9元。及其中美金3萬9,159.9元,自97年7月2日起;其 中美金3萬7,689.6元,自97年9月2日起;其餘美金842.4元 ,自97年10月10日起(未逾月結60日約定期日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