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 告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百鑫集團各工地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等應提出合夥事業百鑫集團自民國68年起至97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閱。㈢確認許新旺與被告間就百鑫集團各工地之合夥關係存在。㈣被告等應提出合夥事業百鑫集團自68年起至97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丁○○查閱。」;嗣於98年9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段307 、29 6-2、29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等應提出合夥事業:『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 296-2 、297- 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自68年起至97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閱。㈢確認許新旺與被告間就『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6-2 、297-1 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3 個建案之合夥關係存在。㈣被告等應提出合夥事業『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 1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 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6-2 、29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 案,自68起至97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丁○○查閱。」經核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乙○○為訴外人許新旺(71年11月22日歿)之女、女婿,被告二人自68年起即經常共同拜訪許新旺任負責人之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鼓吹房地產獲利頗豐,剛好被告乙○○所組成之合夥事業體可以空出1 股給許新旺時任負責人之協豐公司,遂邀集許新旺以協豐窯業公司之營運資金(當時協豐窯業公司購置先進的歐美機械及蓋立廠房在即),先拿來投資訴外人甲○○所主導之不動產合夥事業體,待合夥事業獲利後,即可將進口機械設備及興建廠房的錢全部還清。許新旺家族及協豐窯業公司包括當時掌財務之訴外人許添丁、負責公司營運之廠長即原告丁○○均知悉,原告丁○○並負責將款項交付給協豐窯業暨許新旺家族之對外窗口即被告乙○○,其中有多筆款項是由許新旺指示許添丁開立協豐窯業公司所借個人名義使用之戶頭支票,領出現金交給乙○○。當時由於金額甚鉅,原告丁○○尚多次商請朋友幫忙運錢,將現金交給被告乙○○,以加入訴外人甲○○所主導之不動產合夥事業體。 ㈡因現金均交給被告乙○○作為投資訴外人甲○○所主導之房地產投資之用,致使協豐窯業公司營運發生困難,遂要求訴外人甲○○之合夥經營團隊須幫原告協豐公司興建廠房,以協豐公司出具興建廠房所需之材料而訴外人甲○○之合夥經營團隊負責興建、施工,並以合夥投資之收益相抵沖,所以在被告乙○○與訴外人甲○○兩人初估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會算單中,出現被告乙○○要求將「鶯歌廠房興建」費用扣掉,並在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因為協豐公司經營需要資金,遂要求訴外人甲○○擔任協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要求訴外人甲○○要將其名下士林蘭雅段土地供協豐公司抵押貸款600 萬元,以供協豐公司週轉使用,更彰顯本件投資資金,係以協豐公司將公司的周轉金,交付給以訴外人甲○○為首之合夥事業體作為投資,才會以協豐公司之支出作為找補之依據。 ㈢「協豐窯業暨許新旺家族」共出資19,982,450元,在「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兩案的土地謄本可以看到有「協豐窯業股東暨許新旺家族」的名字,並由訴外人甲○○所主導之合夥事業體執行者,來決定需要用到「協豐窯業股東暨許新旺家族」哪些人的名字,並將名字登記在該等人名下,此從這兩案土地登記情形訴外人甲○○主導之部分曾用訴外人甲○○、被告乙○○的父親「王春明」名義,而「協豐窯業股東暨許新旺家族」則用「許新旺」名義;而興建後之房子部分則分別登記在「協豐窯業股東暨許新旺家族」成員名下可知。保平路其上建物部分,有登記於訴外人許添丁、許王彩雲、陳明禮、許嬌、許杊裕、丁○○、許高月娥、許佩莉、許佩玲等9 人名下,且此9 人亦為永和市○○段第880 、372 地號土地即保平路179 、181 、183 、185 、、187 、191 、193 、197 號及2 、3 、4 、5 樓、189 號及2 、3 樓、195 號及3 、5 樓之原始起造人,亦同為原告協豐公司之股東;其中有關保平路197 號3 樓則亦有登記於訴外人許新旺的二兒子(許杊裕,82年歿)的太太戊○○○名下;「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土地上建物部分」有部分則登記訴外人許王彩雲、許嬌、原告丁○○等人為起造人,其餘起造人等則均由訴外人甲○○負責提供名單。前揭情形,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自更字第3 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之陳報狀上自認「許新旺以個人名義須再動用家族名義登記房屋…」,此可觀之,如果這是訴外人許新旺單純自己的投資,何需要再動用到「家族名義」登記房屋?更何況家族名義人多為協豐公司股東。從此觀點更可清晰知悉,出資者係以協豐公司名義出資,而非以訴外人許新旺個人名義出資。訴外人甲○○、被告乙○○之父親王春明於71年8 月24日過世,訴外人許新旺亦於71年11月22日過世,被告庚○○及乙○○趁勢欲奪取許家的財產,徒以「許家男丁打壓女兒,不讓女兒繼承家產」的污名化理由,展開一系列的爭取股權家產事宜。因為訴外人許新旺過世,庚○○爭產無所獲後,被告庚○○及乙○○遂惡意將協豐公司當初以公司營運資金所投資3 個合夥事業體,應分得之利潤侵佔不予分配,也惡意不提供3 個合夥事業體的所有對帳資料、金錢流向,所獲得的利潤,均由被告庚○○、乙○○私吞。早在81年8 月30日訴外人甲○○即與被告乙○○會算且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已經收受訴外人甲○○(民事準備㈣更正聲明狀誤載為乙○○)交付之3,000 萬元,一直到原告等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時被告等均狡賴不予分配,甚或還以商務帳冊保存期限為由拒絕提供帳冊,也不願製作新的會算單與原告等對帳,侵吞投資款達30 年 之久,其心可議。 ㈣被告庚○○從68年起,確係與其先生即被告乙○○共同多次到協豐公司處,說服協豐公司之經營者以公司現有營運資金供作投資款,因為此投資係協豐公司投資訴外人甲○○的合夥事業體,所以被告庚○○個人也沒份,被告庚○○才會跟著父親許新旺以個人名義再出資,但此仍無礙於被告庚○○係與被告乙○○共同出面,共同邀請許新旺以協豐公司之營運資金投資合夥之事實。 ㈤原告丁○○係訴外人許新旺之繼承人,合夥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間,則訴外人許新旺之繼承人就承受許新旺對於被告的確認合夥關係請求權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對造交付帳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675 條為本件之請求。 ㈥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間就「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 6-2 、29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之合夥關係存在。⒉被告等應提出合夥事業:「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6-2 、297-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自68年起至97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閱。⒊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間就「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6-2 、29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3 個建案之合夥關係存在。⒋被告等應提出合夥事業「台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 段307 、296-2 、29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自68起至97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丁○○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部分: ⒈查訴外人許新旺並未將資金交與被告庚○○投資,而被告庚○○亦未參加乙○○、甲○○兄弟間之不動產營造事業,亦非被告乙○○兄弟間所成立公司之股東,更非81年8 月30日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庚○○之父許新旺係投資被告乙○○從事興建不動產之事業,當時(約68年間)被告庚○○為學校老師,根本不可能也沒有參加任何公司經營,原告協豐公司迄未能證明與被告庚○○間有何投資合夥關係,而原告丁○○亦未能證明庚○○有參與任何合夥投資事務之執行,渠等主張與被告庚○○間就永和市○○路、新店清潭竹林路及南港工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以被告庚○○有書寫遭訴外人甲○○陷害之信件、被告乙○○借款給訴外人甲○○,卻由被告庚○○出面主張、或以被告庚○○出面控告乙○○其他弟妹等事,主張被告庚○○參與合夥事務云云。然上開事項或僅為對於事實之陳述,或實際確係被告庚○○借款給訴外人甲○○,及乙○○父親之土地登記贈與被告庚○○,之後王家家族合建,卻在登記時將應分配予被庚○○名下之地下室擅自過戶與他人,乃由被告庚○○出面主張權利,事屬自然,且上開事件之時間均已在訴外人許新旺合夥結束以後之時間,顯與68年之合夥無關,原告以此等與合夥無關之事欲證明庚○○有參與合夥,顯有錯誤。 ⒊又被告庚○○個人因為訴外人許新旺之邀約,用個人資金參加投資,此從起訴狀原證1 許新旺手寫的日曆記事中,均有記載「阿卿入50萬」、「卿私分30萬」、「卿出10萬」、「阿卿50萬」等字樣,足證被告庚○○本身係參與投資者,並非經營者,並無提出合夥事業資產負債表等表冊之義務。另起訴狀原證1 證物「投資款計算手稿影本」,其中除第2 張及第3 張中以日曆紙書寫文字金額者,係訴外人許新旺之筆跡外,其他文件均不知係何人所寫,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不足以作為計算之基礎。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岳父許新旺係以自己資金參與被告乙○○興建不動產,並非以其所經營之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其中尚有訴外人許新旺邀同被告庚○○一起投資約145 萬元。是原告協豐公司無法證明有資金交予被告乙○○參與投資合夥,其主張無理由。另被告乙○○從未否認與訴外人許新旺間之合夥關係,原告丁○○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⒉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合夥投資不動產,係以個人名義為之,所投資之資金交由被告乙○○後,由被告乙○○與其兄弟甲○○等人對外購買土地,再由兄弟間之營造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就投資事項而言並未另外成立公司。初始為保障訴外人許新旺之權利,其等購買之永和市及新店市青潭土地均有登記訴外人許新旺3 分之1 權利,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由訴外人許新旺提供親戚名義作為起造人登記,可知當時並未成立公司,至為明確,否則起造人用公司名義登記即可,何必由訴外人許新旺動用親戚名義登記?既無公司之設立,自不能要求被告乙○○提出各工地之收入帳冊等供原告丁○○查閱。再者,許新旺於71年間死亡前,當時正在進行南港土地購買興建案,因自70年間新店青潭開發案後,許新旺認為每次要動用親戚名義為起造人非常麻煩,故要求成為隱名合夥,所以南港土地就沒有用訴外人許新旺名義登記。而南港案完成後因為訴外人許新旺已經過世,也沒有再進行新案投資。至81年8 月間因被告乙○○與訴外人甲○○辦理結算分家,因此對訴外人許新旺投資部分依據訴外人甲○○按許新旺投資比例估算至81年間含利息,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結算,但該協議書規定由被告乙○○與岳母結算,因此並無所謂之簿冊存在。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乙○○有提出簿冊之義務,惟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依上開規定所有公司帳簿表冊至多保管10年,逾10年後公司亦無保管義務,公司股東亦無從要求公司提出超越10年以上之簿冊供閱覽。民法債篇有關合夥之規定中雖無明確規定,惟因各合夥人間與公司法中無限公司之股東類似,故本質上應準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是本件姑不論被告乙○○與訴外人許新旺間並未成立公司辦理合夥事項,根本無任何帳簿表冊,縱認為合夥人有查閱簿冊之權利,亦已超過商業會計法有關保管10年期限,被告乙○○亦無提出之義務。 ⒊次查,百鑫集團並非法人組織,系爭協議書所載訴外人許新旺所參與之永和、青潭、南港等投資案,被告乙○○兄弟並未成立百鑫集團。訴外人許新旺於71年11月間死亡,而原告所指各公司,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乙○○76年間私人投資;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兄弟等5 人在79 年 集資向他人購得;百輝營造公司為被告乙○○之父王春明在65年間購得;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訴外人甲○○私人成立之公司,被告乙○○並非股東;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72年成立,上開各公司或為許新旺投資前即已購得之公司;或為許新旺死亡後才成立或購得之公司,均與許新旺之投資資金無關,原告以上開公司合稱為百鑫集團,實有錯誤。⒋原告協豐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百鑫集團各工地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不但百鑫集團並不存在,而所謂各工地之說法更屬廣泛,究係何公司何工地?根本無法確定訴訟之範圍,被告無從答辯,其請求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⒌再者,訴外人許新旺縱以私人資金投資被告乙○○,然自南港案開始已成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在南港案結束後就未再進行其他投資,才有被告甲○○兄弟81年結算之協議,但該協議書係規定由被告乙○○與岳母結算,並非全體繼承人。縱認許新旺在未及與被告乙○○結算前死亡,其投資權利應由繼承人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雖有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然民法第821 條係指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物本身所產生之權利而言,有關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以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相關之法律權利,自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本件原告丁○○雖為訴外人許新旺之繼承人之一,但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合夥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相關資料等,其權利之行使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請求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⒍再依據鈞院調閱系爭侵占案件之資料顯示,新店清潭段及永和水源段使用執照中,並無以協豐公司之名義登記房屋,顯見協豐公司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而其中雖使用協豐公司部分股東之名義登記,因當時訴外人許新旺使用家族人員名義作為登記之用,並非登記為名義人即與被告乙○○有合夥關係,此在系爭侵占案件判決中亦敘明其中有許多非協豐公司股東也登記為名義人,證明並非因協豐公司有投資為股東,才登記部分房屋在股東名下。 ㈢被告二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間就「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6-2 、297-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之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第288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訴外人許新旺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丁○○為許新旺之繼承人。 ⒊被告乙○○與訴外人甲○○於81年8 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被告乙○○、訴外人甲○○及許新旺投資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結算事宜(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332 號卷所附原證7)。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乙○○、庚○○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庚○○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⒋原告協豐公司、丁○○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行使事務檢查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協豐公司、丁○○依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協豐公司、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庚○○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二人應提出合夥事業之賬簿供原告查閱;被告乙○○對於其與訴外人許新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惟被告二人否認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乙○○、庚○○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庚○○與訴外人許新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乙○○、庚○○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協豐公司與被告乙○○、庚○○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協豐公司與被告乙○○、庚○○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許新旺投資總金額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332 號卷所附原證7 、本院卷第185 頁),而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抗辯合夥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乙○○與訴外人許新旺間,與原告協豐公司及被告庚○○均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查參以系爭協議書影本第1 條記載:「乙方(即乙○○)之岳父(即許新旺)投資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收益及延期結算應付利息,經雙方會算,雙方願以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甲、乙各分擔二分之一)支付乙方之岳母等人,由乙方出面解決,如乙方岳母等人有異議時,由甲乙雙方共同妥善處理之。」;又上開許新旺投資總金額統計表影本,亦明白記載「許新旺投資總金額」等文字;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協豐公司有參與本件合夥之事實,由上可知,上開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建案,係訴外人許新旺個人與被告乙○○成立合夥關係,甚為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許新旺係以原告協豐公司之資金投入合夥事業,且因協豐公司需要資金,遂要求訴外人甲○○擔任協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甲○○要名下士林蘭雅段土地供協豐公司抵押貸款600 萬元;又上開保平路、新店建案有登記在許新旺親友名下,許新旺之親友部分亦為協豐公司之股東,故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乙○○間亦存在合夥關係云云。惟按資金之來源與合夥關係之成立,本屬二事,原告所主張許新旺以協豐公司之資金投入本件合夥,及甲○○提供土地予協豐公司抵押貸款等情,乃許新旺與原告協豐公司間,或甲○○與協豐公司間金錢往來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協豐公司與被告乙○○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又上開合夥建案部分登記在許新旺親友名下,其法律關係可能為借名登記、信託或基於其他原因,非可謂出名登記之許新旺親友,部分亦為協豐公司股東,即遽論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仍應就協豐公司與被告乙○○間確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始足當之。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乙○○間確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協豐公司與乙○○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庚○○從68年起,與被告乙○○多次到協豐公司處,說服協豐公司之經營者以公司現有營運資金供作投資款,故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庚○○間亦存在合夥關係云云,此為被告庚○○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庚○○間確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⒋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 年 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倘對造當事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提出該書證之人負證明該書證為真正之責任,並於提出書證之人舉證證明該書證之真正後,始需就該書證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有實質之證據力進行調查。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投資計算手寫稿、許添丁手寫對帳表等件影本(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332 號卷所附原證1 、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從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書證為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書證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書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存在,更無須論及其有無實質證據力之問題,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為真實。 ⒌至於原告請求調取訴外人許添丁銀行帳戶資料,以證明協豐公司出資之事實,惟許添丁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並不能證明協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況資金之來源與合夥關係之成立,本屬二事,業如前述,是尚無調取許添丁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甲○○訴請乙○○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惟查,該案乃甲○○、乙○○間履行契約之爭執,與原告協豐公司並無關聯性,故無調取該案卷宗之必要。再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甲○○、己○○、及幫忙原告丁○○搬運資金之友人,但查,甲○○與乙○○另有訴訟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己○○於97年8 月12日即已罹患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料,有原告提出之己○○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6 頁),足見己○○應無法為一般之證述行為,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乙○○對於收受許新旺之資金並無爭執,則幫忙原告丁○○搬運資金之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乙○○、庚○○間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此部分,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庚○○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從68年起,與被告乙○○多次到協豐公司處,說服協豐公司之經營者以公司現有營運資金供作投資款,故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庚○○間存在合夥關係云云,為被告庚○○所否認。查上開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建案,係訴外人許新旺個人與被告乙○○成立合夥關係等情,俱如前述,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許新旺與被告庚○○間確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協豐公司、丁○○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行使事務檢查權,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查本件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間之合夥契約,並無證據證明曾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許新旺71年11月22日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效力。 ⒉另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而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乙○○間之合夥契約,並無證據證明曾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許新旺71年11月22日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效力,有如前述,則許新旺與被告乙○○之合夥關係,已因許新旺之退夥,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丁○○雖為許新旺之繼承人,然並非本件之合夥人,原告協豐公司亦非本件之合夥人,從而,原告協豐公司、丁○○主張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目資料,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協豐公司與被告間就「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 6-2、297-1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等應提出合夥事業:「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6-2 、297- 1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3 個建案,自68年起至97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閱。㈢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告間就「臺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6 、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 307 、296-2 、29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之合夥關係存在。㈣被告等應提出合夥事業「台北縣永和鎮(當時尚未升格)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62-1 6、62-21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段○ ○段307 、296-2、29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 個建案,自68起至97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丁○○查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