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東莞創群石英晶體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29日簽署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後,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購買諸多型號產品,此有採購合約書暨被告採購單可證。詎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彙整出貨資料予訴外人即原告在臺灣之總公司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總公司),並經原告總公司清查被告積欠貨款金額後,發現被告共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790,894 元,原告總公司乃於96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90,894 元,迭經原告與總公司之多次催討貨款後,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之部分產品即「被證1 號0000000000採購單序號003 產品」與「被證1 號0000000000採購單序號005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云云為由,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規格瑕疵之問題,況被告已受領系爭產品多時,其在歷經數個月之後始主張規格問題,實在有違兩造往來之誠信原則與一般交易的經驗法則,故原告又陸陸續續與被告公司人員繼續協商付款一事,且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最後始於96年6 月28日先行支付部分款項490,893 元予原告,惟仍剩餘130 萬元之貨款(被告採購明細如附件所示)迄未給付,原告迫不得已,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erance@+250C」之約定規格為+/-30ppm: ⒈兩造係以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見鈞院卷㈠第103 頁)之約定作為採購標的之規格依據,此觀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自明。 ⑴原告交付之產品規格,均以原告送交樣品承認書中之記載為準,因訂購單主要記載的是產品單價、數量及金額等等,根本不可能將產品的規格標準作詳細的記載,如僅就被告所提出的被證1 訂購單,任何一家生產石英震盪器的廠商均無法生產產品交付被告,因該訂購單上相關規格根本不明確,因此兩造交付的貨品其規格就是以樣品承認書作為規範,此觀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定自明。反之,兩造合約第2 條則約定:「(一)本產品之單價、數量與交期以雙方簽訂之個別訂單為準」,足見原告交付之產品規格,應以樣品承認書為準。 ⑵被告雖不否認在進行買賣行為之前,兩造會以樣品承認書作為約定之規格文件,惟辯稱採購單上亦會註明主要採購之產品規格云云,然查此非但與合約書第4 條、第2 條等約定不符,且被告所辯稱系爭產品中最重要之CL值,在其訂購單上也完全沒有標示,此觀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第2 頁,CL值乃是指LoadCapa citance,其規格為20PF,而被告所提出被證1 的訂購單,其記載為「26Mhz Crystal 3*9/20PPM 」,無論如何CL值的單位絕非以PPM 來計算,被告錯將此處的20指為CL值為20,是將不同的規格混為一談,企圖混淆鈞院判斷,委無可取。 ⑶由於本件系爭產品算是相當精密的產品(Crystal) ,縱使同樣生產無線滑鼠的廠商(例如羅技),其規格也多所不同,由於系爭產品在市場上並無制定統一的規格。因此如果沒有規格承認書,任何一家生產石英震盪器的廠商均無法生產產品交付給被告。本件被告前於97年3 月27日開庭時辯稱,「客戶有些急需該貨品,所以有可能是先以口頭約定或是在採購單上註明主要規格,就開始交貨,然後事後再做詳細規格的書面確認,這是電子產業的常態」云云,與契約及實際交易情況不符。本件被告所購買的乃是精密的電子零組件,並不是具有規格化、定型化的產品,原告在此一產業界中供應很多家知名大廠(像是羅技科技等),但是每一家的要求也多所不同,如果沒有事先送交樣品承認書給買受人確認,送去的產品如果被退貨時也無從再轉售給他人,因此生產前絕對要確認規格,否則就會生產許多報廢的產品而蒙受重大損失,此觀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即可得證。 ⑷被告辯稱採購本件系爭產品之相同時間,被告亦有向原告採購另一批產品,出貨時間也在95年5 月間,而且也是在同年7 月間完成規格承認書之簽署確認云云。然查該產品原告早已在95年4 月27日將樣品承認書及樣品送給被告公司(見鈞院卷㈠第229 頁),旋即被告公司即開始下訂(見鈞院卷㈠第15頁採購單),在被告公司不曾異議其規格的情況下,原告公司當然以先前所送交的樣品承認書所定的規格交貨,如此才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被告辯稱兩造先出貨再正式簽認規格承認書為正常程序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取。 ⒉依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之記載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 erance@ +250C」之約定規格為+/ -30ppm ,原告交付之貨品並無不符規格之情事: ⑴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已明示兩造應以各該產品所標記之「Frequency Tolerance@+250C」規格即為「承認樣品及規格書」為產品規格之依據,而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為30ppm ;另證人乙○○於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提示原證7 「樣品承認書」,本件雙方當初約定的規格就是這個承認書上面的規格嗎?還是說事先還有個口頭約定?)證人乙○○:沒有,就上面的規格,沒有口頭約定。」(見鈞院卷㈠第210 頁以下);「(被告複代理人:本案系爭這一批貨你們出的規格,以你們所認定到底是+/ -20 ppm還是+/ -30ppm ?)證人乙○○:+/ -30。」(見鈞院卷㈠第219 頁)。證人乙○○不但為本件採購原告方面之主要經手人員,更在樣品承認書及訂購單上署名,既親身經歷本件採購歷程,其證詞自屬可信。 ⑵證人丁○○雖陳稱兩造就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erance 所約定之規格為+/ -20ppm 云云,惟該證人之證詞顯與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之明文標示不符,且系爭訂單係由被告公司東莞工廠向原告公司為之(見鈞院卷㈠第47頁),而證人丁○○不但未曾簽署系爭訂購單更非東莞廠之經手採購人員,其證詞不可信。 ⒊被告雖執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見鈞院卷㈠第53頁)主張系爭產品有規格瑕疵,惟該份承認書並非兩造就系爭產品所約定之規格依據: ⑴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28日送交樣品承認書給被告(產品料號為NXF26.000AC20F-AZ2)後,被告即開始下訂購單,兩造也是以此規格作為送給被告貨品之標準,故被告出示的被證2 號出貨檢驗報告(見鈞院卷㈠第55頁),其產品貨號就是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標示的NXF26.000AC20F-AZ2。至於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其貨品料號是NXF26.000AE20F-AZ2,與被證2 號出貨檢驗報告所記載的貨品貨號並不相同,被告自不能據此事後變更之新規格書內容而主張原告先前已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不符約定之瑕疵。本件被告迄到95年下半年約8 月底始告知原告要依95年6 月10日所出具之新版樣品承認書變更出貨的規格,故原告自接獲通知後亦配合辦理。惟被告竟以事後的新規格書內容主張前已訂購並交貨之產品不符約定規格云云,實屬誤會。 ⑵至於被告辯稱僅簽認過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但否認95年4 月28日之樣品承認書云云,顯為臨訟詭辯之詞。蓋被告早在95年5 月4 日訂購27000 個系爭產品、同年5 月11 日 訂購49000 個系爭產品,時間點來看顯然是在確認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後即進行第一、二筆交易,如果沒有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被告如何憑空於同年5 月4 日及5 月11日即先以訂購單訂購產品?其訂購之產品要如何決定其規格呢?更何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簽認之樣品承認書(見鈞院卷㈠第116 頁被證6 號),惟觀其首頁之戳印日期為95年7 月10日(見被證6 首頁),則除了被證1 號採購單所示批次貨品外,被告在95年7 月6 日也曾訂購5000個產品,該批產品又該如何認定其規格?凡此種種均可見在95年5 月4 日下單並第一次交付系爭產品之前就已有樣品承認書來約定相關規格,否則原告根本無從製造產品以交付之,被告臨訟辯稱其從未同意95年4 月28日之樣品承認書,實屬無稽。 ⒋被證2 號出貨檢驗報告(見鈞院卷㈠第55頁)並非兩造約定的規格依據,不能據之認定系爭產品有所瑕疵: ⑴被告復以被證2 號原告之出貨檢驗報告上:「調整頻差≦+/-20PP M 」之記載,主張系爭產品有規格瑕疵之缺失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定,係以「樣品承認書」而非「出貨檢驗報告」為規格認定之依據,被告不能據之認定系爭產品有所瑕疵。 ⑵另查「出貨檢驗報告」係原告在交貨時隨貨檢附之自身測試報告,原告檢附該報告之用意僅在說明原告公司出貨前曾作過哪些測試、測試結果如何而已,「出貨檢驗報告」並非兩造合意的規格認定依據,且原告亦無提出「出貨檢驗報告」的義務,被告斷無據此原告單方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而主張交付產品有瑕疵之理。 ⑶至於為何被證2 號出貨檢驗報告上之記載會與兩造約定之產品規格不同乙節,係因以當今工業技術而言,同批次產製貨品之品質並無法完全相同,仍難免會有上下誤差、良莠品質不均的產品曲線分佈情形,再加上原告公司測試機器已使用經年、測試結果的誤差難免,為避免交付貨品未達約定規格水平,原告在公司內部的出貨檢驗階段即預先自我提昇以較高標準(調整頻差≦+/-20PPM)作為測試的技術指標,以冀降低將來遭客訴的機率,但不容被告恣意扭曲,主張以原告單方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替代兩造原始約定的規格標準。 ⒌如系爭產品確如被告陳稱般有規格上之重大瑕疵,被告斷無可能在收受貨品後數月才提出客訴反映,況且原告自95年4 月28日由乙○○經理送交樣品承認書給被告之後,被告即自95年5 月4 日起陸陸續續下單並由原告交貨,被告於每次收受貨品後均未對產品規格提出質疑,甚至也自行將其組成無線滑鼠產品後再出售給其客戶端,卻未曾在當時提出任何質疑,應認為已經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被告既然身為專門從事相關產品設備營業之人,並非一般民眾或消費者,自然「應該」且「可期待」其具有要有檢驗產品的技術或能力,更何況被告已自稱其為ISO 認證信用卓著的公司,則其在採購的流程當然會有相當的驗收程序以確保其採購的產品符合採購的需求,怎麼可能會有如被告所稱在沒有充分與原告確認規格之前就先行出貨並且收受,甚至在收貨經過好幾個月後也不知道原告所送的產品是否符合要求的不合理情形。又縱然任何一家公司,即便沒有經過IS O認證,所有產品在出貨之前都會由出售端先自行作檢測,檢測通過才會出貨,被告無線滑鼠的產品如果真的因為原告的產品而導致有瑕疵,至遲被告在組成成品之後就可以檢驗出來,無論如何不可能銷售到客戶端之後,經由客戶反應才知悉,被告公司辯稱在其無線滑鼠出貨之前根本無法知悉產品有無法正常運作的瑕疵,所以才會事隔多月後提出質疑云云,實係希冀脫免給付貨款責任的推託之語而已。 ㈢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之當時即已得知並有能力檢驗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erance@+250C」是否為+/ -30ppm (一): ⒈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當時即有能力檢驗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erance@+250C」是否為+/ -30ppm: ⑴被告雖辯稱其無設備可以立即檢驗云云,然而其又可以提出被證4 號所謂之不良分析報告(見鈞院卷㈠第57頁,被證4 之形式真正原告否認之),足見其前後說詞不符,被告既然身為專門從事相關產品設備之人,並非一般民眾或消費者,自然會具有檢驗產品的技術或能力。 ⑵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立即檢驗系爭產品是否符合規格,必須仰賴原告所提的出貨報告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 ,已明明白白承認被告有能力作此一方面的檢測(見鈞院卷㈠第117 頁,被證6 第2 頁材料部品確認檢測報告、第3 頁材料部品確認書),而且其在原告提出樣品之後的第3 天(95年6 月13日)就可以做出測試,顯然被告不但有檢測能力,且檢驗的速度也非常的快,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被告從95年6 月份收受貨品到其組裝成無線滑鼠出貨時間很短,根本不可能長達數月以上都未察覺,故被告確實有疏於從速檢查及怠為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貨物至被告工廠後,被告工廠並無設備可供實施入庫及時檢測,需裝置於無線電腦滑鼠並予以使用後,始知功能是否正常…」云云,企圖規避其法定之及時檢查通知義務,惟: ①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之臺北總公司有儀器可量測頻率誤差是否為20ppm (見鈞院卷㈠第200 頁),而臺北總公司與東莞工廠又歸屬於同一法人格主體,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將儀器放置於臺北總公司而非東莞工廠」為由,推卸自身之及時檢查義務。 ②證人丁○○已表示該公司會在原告進貨之後以「實際的滑鼠去作一個頻率的起正動作」(見鈞院卷㈠第198 頁),可見被告公司確實可在原告進貨之後,藉由實際滑鼠的使用以了解系爭產品功能是否正常。 ③況且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所交付之本產品如無法於交付後十四日內通過乙方之驗收程序,乙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足見被告並非對產品沒有驗收的能力,甚至被告有充分的把握可以在14天內驗收完畢,否則雙方豈會在契約裡如此約定?然而原告自95年6 月間起陸續交付貨品,被告於每次收受貨品後均未對產品規格提出質疑,甚至也將之組成無線滑鼠產品後出售給其客戶端,如果被告對於所收受的產品不能檢測,則其如何進行採購合約第9 條所規定之驗收程序?更何況縱使被告托辭檢測機器放在總公司、沒放在工廠裡,所以無法在工廠檢測云云,惟此並不代表被告無法檢驗,概被告可抽樣將收受貨品送至總公司檢測、將總公司檢測機器搬至工廠檢測、商請其他廠商提供儀器設備檢測(如有關係企業時,通常可能為無償提供檢驗),或者頂多付費送請檢驗而已。因此被告辯稱其東莞廠房無檢驗設備,所以其並無民法第356 條之疏於檢查或怠為通知云云,並不足採。 ④綜上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即會將產品安裝在實際滑鼠上以測試其功能之正常性,被告確實有能力檢驗系爭產品之Frequency Tolerance 。詎被告竟於原告出貨後數月才突然主張產品有所瑕疵並拒絕付款,其不合常理至明。退萬萬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提供產品有不符規格之情事(惟原告否認之),由於被告顯已疏於從速檢查且怠為通知,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356 條規定主張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 ⒉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當時即已得知系爭產品「Frequen cyTol erance@ +250C」是否為+/-30ppm: ⑴原告公司出貨時均會在產品外部進行包裝,並以標籤註記供應商、客戶名稱、品名規格及交貨數量等欄位,如原證10 號 所示(見鈞院卷㈡第47頁)。復由被告公司製作客訴處理單(見鈞院卷㈡第49頁)上記載:「實物進料包裝標籤內容為26Mhz 3 ×9 CL:20PF+/ -30ppm 」可知,本案之系爭產 品出貨時,原告早已在產品外部標籤明白標示規格為+/ -30 ppm,被告在收貨時即已知悉卻未當場表示異議,更顯見+/ -30ppm 確實為兩造原始約定之產品規格。又退萬萬步言之,縱然認為+/ -30ppm 並非兩造原始約定規格(惟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356 條規定主張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本件價金。 ⑵被告主張縱然產品外包裝已標示有「+/ -30ppm 」字樣,仍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民法第357 條規範情形云云,惟原告已於交貨之時在產品外包裝明確標示以告知系爭產品之規格為+/ -30ppm ,焉有被告所指稱之「故意不告知」情事?被告一再曲解事實法令,莫此為甚。綜上可知,系爭產品除確無被告指摘之瑕疵外(且關於瑕疵情事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又退萬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產品確有規格瑕疵者,被告亦已疏於從速檢查且怠為通知,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356 條規定主張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請求其支付價金。 ㈣被告所提出被證4 不良分析報告(見鈞院卷㈠第57頁)不可信:關於被告所提出的不良報告分析,根本未經通知原告到場共同檢測,而是由被告公司內部人員自行出具的檢測報告,其檢測方法、檢測人員是否具有該部分的專業知識跟能力、甚至連檢測標的是否確實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產品,都尚有疑問,故該報告之分析並不可信,如被告仍堅稱係因原告交付產品規格不符以致其產品有瑕疵云云,自應就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㈤被告另辯稱其遭國外客戶Avenues 公司扣款89476 美元云云,此不但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未能舉證其確有賠償之情事:⒈關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號,原告對其形式真正有爭執,蓋被證5 號至多僅是被告公司內部對於被告公司與Avenues 公司間就損失的賠償所做的內部簽呈,並非業務上經常性記載之文書(例如會計報表等等),主管簽字字跡亦潦草難以辨認,是上開文書真實性顯有疑問。另被證7 號究竟是不是被告與其國外客戶Avenues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扣款通知單,被告未能舉證說明該等文書是否具真實性,故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又縱然假設被告確遭國外客戶Avenues 公司扣款89476 美元(惟此部分被告仍未舉證以實之),惟被告與Avenues 公司間是否係因無線滑鼠之瑕疵而致有扣款協議?該等無線滑鼠是否係因石英震盪器之瑕疵而導致故障?又生產石英震盪器的廠商並不只原告一家,被告也可能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產品,則被告交付予Avenues 公司之無線滑鼠上是否確實係安裝原告交付之產品?凡此種種,均應先由被告舉證。 ⒊況且原告公司的產品僅為被動原件,基本上最終產品輸出的頻率是否超出範圍之決定關鍵並非在原告之產品。如被告所搭配的其他零件(即電阻、電容)設計不當,反而更容易造成最後頻率之誤差。故縱使Avenues 公司反應被告產品有瑕疵,也不能證明與原告產品有何關連。甚至連被告公司是否將原告的產品用於上開產品之中、Avenues 公司所求償的產品及數量是否均與原告公司有關,還是其中有其他公司所生產的產品?原告均無從得知。被告豈能據此莫名理由拒絕依約給付貨款? ㈥被告關於瑕疵規格之主張一再反覆,且始終無法就其主張提出具體證據,益證其相關指摘僅是託辭拒付貨款之藉口而已: ⒈被告先於答辯一狀及答辯二狀中主張系爭產品之LoadCapacitance (即CL?) 規格有所瑕疵,後又於97年4 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變更主張,表示係產品的FrequencyToleranc e 規格不符約定。本件自被告佯稱原告交付貨品為不良品以來,早已超過一年有餘,一年多的時間被告竟然仍然不清楚其所謂的瑕疵為何,足見被告提出之不良品指摘純粹只是希冀免除貨款債務的藉口而已。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接受退貨,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云云,更非真實。蓋原告基於兩造已長久往來做生意的立場,為維護長期的商誼,在被告公司已提出客訴反應之情形下,原告公司雖不清楚實際是否有瑕疵,但仍先同意取回部份產品以利檢測並釐清責任,然經原告公司檢驗結果確信產品符合當初所約定的規格、並無瑕疵之後,因此才要求被告公司必須付款。故原告公司將產品先行帶回乃是公司重視商譽、負責任的表現,並非認同被告關於產品瑕疵、不符合規格之主張。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因被證1 號所交付之產品有所瑕疵,惟被證1 號訂購單中之系爭產品款項均早已於95年7 、8 月間付訖(97年11月4 日陳報狀及原證12號參照),被告所積欠之130 萬元貨款均是其他訂單之貨款,被告拒付貨款之行為顯屬無據。更何況被告雖一再託辭系爭產品有所瑕疵,但也不願退還其所認定規格不符之貨品,被告既要保有指稱之不良品、又想拒付其他合格品之貨款,更完全無法提出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損害的任何具體證明,其無理之處已明甚。 ㈦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顯有不符兩造所約定規格之情事,迭經被告公司數次向原告公司反應,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自得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 ⒈被告曾向原告採購本案系爭之石英晶體產品,作為被告產制無線電腦滑鼠之組件之一,然被告於訂購系爭產品時與原告明確約定系爭產品中之頻率誤差值誤差範圍需為「26Mhz ± 20ppm CL:20PF 」之內,否則無線電腦滑鼠之接收訊號功能將產生接受不良之重大瑕疵情形,此有被告之採購單、原告之出貨單及兩造約定之規格承認書(被證1) 可證(客戶料號均為00-000-000-00W)。不料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其誤差範圍卻非在±20ppm 之內,經被告就退貨產品內抽樣測 試,超出容許誤差範圍甚多,此等產品於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組成為無線電腦滑鼠成品並出貨予被告之客戶予以販售後,造成大量之產品瑕疵及退貨情形,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並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之規格不符問題,於受領時並未提出,而係於數個月後始提出云云。惟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誤差值不符合±20ppm 之內乙節,因該系爭產品係石英晶體 結構,原告交付系爭產品至被告工廠後,被告工廠並無設備可實施入庫(廠)即時檢測,故需裝置於無線電腦滑鼠後並予以使用後,始能功能是否正常,故就該系爭產品之特性,被告確無從於受領時即得檢驗得知此瑕疵(況所有滑鼠組裝廠多無此類設備可檢驗,而僅原廠始有此等精密之檢驗設備)。抑有進者,依原告之出貨檢驗報告內容(被證2) 觀之,該檢驗報告亦已明確指出該系爭產品之CL值誤差範圍需在±20ppm 之內容而以之作為檢驗之標準,然如下述,經被告 就退貨商品重新檢測後發現實際出貨之系爭產品誤差值超出±20ppm ,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系爭產品不符合兩造之 要求而仍故意出貨予被告,且因實際上因被告廠房無檢測設備,故只能全仰賴原告之出貨報告確認其規格與雙方約定是否相符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自無民法第356 條所示有怠於通知之情事,反是原告顯有同法第357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惡意,至為灼然。 ⒊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不願退還其所認定規格不符之貨品,自應認被告業已承認受領云云。惟查,被告早於96年5 月31日即將有瑕疵之產品交付予原告總公司所委派之人員收受(被證3) ,請原告方面進行確認及處理,惟原告方面自該日收受不良產品後,即未再就此瑕疵問題之處理向被告進行說明,足證原告對其產品不符雙方約定規格與預定功用之心虛,且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產品之石英振盪器係涉及無線電腦滑鼠能否正常發射-接受訊號之最重要數值與零件規格條件,故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約定規格,早於雙方進行買賣行為前,即已確認約定系爭產品中重要之「頻率誤差值」之誤差範圍需為「±20ppm 」 ,並於訂單中特別載明: ⒈被告向原告採購零件所須生產之終端產品為無線滑鼠,主要是由「無線滑鼠主體」及「連接在電腦主機上之接受器」二項物件所組成,該二項物件間係以無線訊號進行溝通(即傳送-接收訊號),所以要讓無線滑鼠能正常運作,需使無線訊號之頻率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傳送及接受。本件無線滑鼠係以2.4Ghz為訊號頻率,而如何讓上述二項物件間所傳送接收之訊號均在此範圍內,即為最重要之課題,以無線滑鼠而言,係以「射頻IC」來運算頻率發射訊號,而在發射訊號之前,需有一「頻率基準元件」始能作為該「射頻IC」內程式之計算基準,而所依據作為頻率基準者即為「石英振盪器」。以本案所選擇之零件而言,石英振盪器通過電流後所產生之頻率為26Mhz ,射頻IC即以此為零件之頻率基準達到正確發射接收訊號之功能,所以石英振盪器之基準頻率不準確,其後所計算發射之頻率即會有較大之誤差值並產生無線滑鼠產生不穩定之產品瑕疵,因此,石英振盪器之「頻率誤差值」即為此元件作為無線訊號頻率運算基準之最重要規格,亦為一般電子業界採購石英振盪器之首要需求條件。 ⒉因此,若以「±20ppm 」作為26MHz 石英振盪器之「頻率誤 差值」,經初步之計算結果,誤差值僅為±512hz (計算方 式為26 x 106Hz x±20ppm(即20 x 10-6) = 26 x ±20 =±5 12),然若以「±30ppm 」作為石英振盪器之「頻率誤差值 」,誤差值將高達±780hz (計算方式為26 x 106Hz x±30p pm( 即30 x 10-6) = 26 x ±30 =±780) ,兩者之誤差之 差距範圍高達50% 。是以兩造於開始採購出貨前,均已約定該數值需為「±20ppm 」,被告公司即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 上均會明確註明「20ppm 」之規格要求,並再於原告公司於2 006年6日10日所交付於被告公司之樣品承認書中,特別註明「Frequency Tolerance @+25℃+/- 20 ppm」(於常溫25℃下誤差值±20ppm) (被證1) ,則原告公司狡稱兩造間並 無被告公司所稱之約定規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系爭產品確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情形,業經被告測試明確,有被告之測試報告(被證4) 可證: ⒈被告自遭客戶退回型號MWP84 之無線電腦滑鼠中隨機選取10件系爭產品進行26Mhz 振盪頻率測試,結果均超出±20ppm 之規格要求。 ⒉經被告調整該頻率至±20ppm 內之後,先行測試滑鼠功能, 測試結果為:「電腦螢幕鼠標正常移動」。 ⒊次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誤差值規格(超出±20ppm) 進 行滑鼠功能測試後,測試結果為「電腦螢幕指標不動作」。⒋再以「±20ppm 」為臨界點頻率進行比對測試,經測試結果 亦證明只要在「±20ppm 」內,電腦鼠標即可正常動作,惟 若有超出「±20ppm 」之情形,電腦鼠標即有異常動作。 ⒌最後再將「溫度」列入測試條件後,測試結果亦顯示只要在「±20ppm 」內,電腦鼠標即可正常動作。 ⒍綜上測試結果,即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本件系爭產品,確有不符兩造約定之「±20ppm 」之情形,且因此項瑕疵確係造 成無線電腦滑鼠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是以原告就本件採購契約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㈣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約定規格,早於雙方進行買賣行為前,即已確認約定系爭產品中重要之頻率誤差值範圍需為「±20ppm」,並由被告公司於採購單及95年6 月10日之樣品承認書上註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認95年4 月8 日樣品承認書並以之作為約定嗣後出貨之規格云云,均非事實: ⒈查被告公司為生產銷售無線電腦滑鼠,而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產品而該系爭產品中之頻率誤差值,係涉及無線電腦滑鼠能否正常發射-接受訊號之重要數值與零件規格條件,故兩造於開始採購出貨前,均已約定該數值需為「±20ppm 」, 是以被告公司即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上均會明確註明「20ppm 」之規格要求,並再於原告公司於95年6 月10日所交付於被告公司之樣品承認書中,特別註明「FrequencyTolerance@+ 25 ℃+/- 20 ppm」(被證1) ,是以原告公司狡稱兩造間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之約定規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所謂之「樣品承認書」,亦屬兩造約定規格之證明文件之一,然雙方並非僅以「樣品承認書」為約定規格之唯一文件,被告公司於採購單上亦會註明主要採購之產品規格,以確認每次採購產品之規格標準,此乃電子產業之廠商往來一般常態,屬當然之理,是以原告公司狡稱兩造不可能於訂單中記載規格云云,顯與事實及電子科技業之交易實況不符。⒊另被告公司雖提出原證7 號二份不同日期及內容之樣品規格書,以圖證明被告公司所要求之系爭產品規格前後不同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至始至終僅簽認過日期為95年6 月10日之樣品規格書,此有被告公司之簽認文件(被證6) 可稽,至於另一份日期為95年4 月28日之樣品規格書,被告公司根本未曾簽認過,足證該份文件乃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兩造合意之規格文件,被告公司更無如原告公司所稱遲於95年8 月底始通知原告公司要依95年6 月10日之樣品規格書出貨之情事,是經二造確認之規格書內容,早經兩造約定並註明於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中,要難由原告公司空口否認。⒋原告公司雖又再主張兩造間若無先簽訂「樣品承認書」,原告公司即無可能出貨云云,惟在電子業界,基於商場交易之時間性及客戶訂單之急迫性等因素,本即常有雙方先行約定產品所需規格後,客戶端即進行下單採購,並由廠商先行出貨,雙方再就此繼續性之訂單交易關係,進行樣品承認書之審核及簽訂。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早有長期之業務往來,故亦係依此常態,被告公司因產品出貨時程之需求,即先向原告公司訂貨並先在採購單上亦註明主要採購之最重要產品規格(即「頻率誤差值」),以確認每次採購產品之規格標準,雙方再就樣品細部規格進行逐一確認,因被告需先就原告公司交付之樣品承認書進行確認,故被告公司始會於95年7 日10日完成「2006/6/10 樣品承認書」之簽署確認。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2 之出貨檢驗報告與被證1之 樣品規格書上料號不相同,而據以主張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並無規格不符之情事。惟查,所謂之「料號」,乃係原告公司對其出貨產品之編號,而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亦無權置喙原告公司要如何排編其產品「料號」,此由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上,均無此「料號」之註記即明,而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進行之採購,自始至終均僅有一個品號,又何來原告公司所述有前後交貨規格不同之說法?是以原告公司據此主張兩造之產品並無規格之約定,顯無足採。 ㈤原告公司產售之本件系爭產品,本即有固定之數種規格,僅需由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現有之產品規格中選定,原告公司即可先行出貨,非必以規格承諾書之事先簽定為絕對必要:按原告公司雖主張本件系爭產品屬精密產品,必需兩造先行以規格承諾書之簽定確認規格後,原告公司始能產製云云,惟查: ⒈本件系爭產品雖屬精密產品,惟如原告公司般之販售端業者,本即備有多種固定之規格,依照「頻率誤差值」(Frequen cy Tolerance)之範圍多寡,而有不同之售價(因為誤差值範圍越小,製作程序需越精密,故價格越高,反之誤差值範圍越大,則價格越低)讓對本件系爭產品有需求之顧客,能於其所能販售之多種規格中選取所需之規格即可,此由其他同業之產品目錄即明(被證8) 。故原告公司所稱本件系爭產品需以販售端及購買端以規格承認書為生產出貨之絕對必要前提,本件系爭產品非屬具有規格化、定型化之產品云云,顯與事實及業界慣例不符。 ⒉再依原告公司本身之產品目錄(被證9) ,亦如一般產製本件系爭產品之公司般,其產品目錄上亦列有石英晶體之多種規格,故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本件系爭產品時,被告公司因產品出貨時程之需求,即先向原告公司訂貨並先在採購單上亦註明主要採購之最重要產品規格(即「頻率誤差值」),以確認每次採購產品之基本規格標準,兩造再就樣品細部規格進行逐一確認。是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於95年5 月間即進行採購「頻率誤差值」需為「±20ppm 」之本件系 爭產品,原告公司嗣後於同年6 月10日提出規格書請求被告公司進行確認,自屬正常之交易程序。 ⒊抑有進者,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本案系爭產品之相同時間,亦向原告公司採購另一批產品,而原告公司該批產品之出貨時間,亦為95年5 月間,然兩造亦係於出貨後,始於同年7 月間完成規格承認書之簽署確認(被證10),故兩造間就先出貨後正式簽認規格承諾書乙節,確屬兩造業務往來之正常程序,至為灼然。 ㈥被告本無可立即檢驗系爭產品是否符合規格之機具,所仰賴者在於原告公司之出貨檢驗報告,而原告公司既已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被告公司確認產品規格,被告公司自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公司之檢測結果,況兩造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款 亦已明白約定驗收結果並不免除原告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⒈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採購之系爭產品,主要係作為被告公司生產銷售無線電腦滑鼠之元件之一,待組合為滑鼠成品後,再售出予國外之客戶,因組裝電腦滑鼠產品所須準備零組件眾多,故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單就該系爭零件產品備有立即檢驗符合規格之機具,被告公司所仰賴者即在於原告公司之出貨檢驗報告,而原告公司既已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被告公司確認產品規格為「±20ppm 」,被告公司自有相當理由相 信原告公司之檢測結果,惟至國外客戶向被告公司反應無線電腦滑鼠有操作不良之情形後,經檢測始知悉系爭產品之嚴重瑕疵,並立即向原告公司方面反應,是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怠於通知之情事。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公司應有能力於收受系爭產品14日內檢測云云。惟查,因組裝電腦滑鼠產品所須準備零組件眾多,故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單就該系爭零件產品備有立即檢驗符合規格之機具,被告公司所仰賴者即在於原告公司之出貨檢驗報告,故被告公司自因信任原告公司之出貨檢驗報告而收受系爭產品並進行組裝作業,況依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本產品經乙方驗收合格並不代表解除甲方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即係因被告公司並無隨時檢測系爭產品之機具,且在組裝過程中及作業時程上亦均無可能單就被告所交付之每件系爭產品進行頻率誤差值之檢測,是以兩造始有前揭約定,是以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曾進行驗收程序,原告公司均應就其系爭產品不符規格具有瑕疵乙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公司於被證6 規格承諾書中所為之檢測,僅係就本案系爭產品之尺寸、外觀、材質及振盪器是否起振等進行檢測,至於「頻率誤差值」是否符合被告公司要求之「±20ppm 」 ,因被告公司無具備檢測儀器,所仰賴者即為被告公司之出貨檢驗報告: ⒈被證6 第1 項右上端所列之日期「2006年6 月13日」乃係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樣品規格書(即被證6 最後兩頁),並非被告完成檢測之時間,被告完成檢測之時間為被證6 第1 項左下端之日期「2006年7 月10日」。 ⒉被告為一誠信且信用卓著之公司,就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產品採購等流程,亦均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SO 之要求(參被證11),而就本件系爭產品之檢驗規範「5.檢驗項目」(參被證10)內容觀之,亦均與原證6 第2 頁及第3 頁之檢驗內容相符,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本案系爭產品,僅係針對尺寸、顏色、外觀、材質、電氣特性等進行檢測,而依該電氣特性之檢驗標準為:「3.1 依據樣品進行特性測試,測試項目為振盪器是否起振」、「3.2 其他測試項目限於廠內儀器設備,無法測試時,由供應廠提供出貨報表為參考依據」(被證10)是以被告公司就本件系爭產品之檢測,因「頻率誤差值」是否符合「±20ppm 」,需有特別之儀器設備 始能進行測試,且測試過程較為繁複,故被告公司受限於此,自不可能於被告公司將每個本案系爭產品組裝成為無線電腦滑鼠時,需對系爭產品進行「頻率誤差值」是否符合「± 20ppm 」之檢測,故被告公司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於出貨時出具出貨檢驗報告(被證2) ,以由原告公司保證其所交付之本案系爭產品,確實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 ㈧依證人丁○○及甲○○於97年6 月19日之作證內容即可知,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約定規格,早於雙方進行買賣行為前,即已確認約定系爭產品中重要之「頻率誤差值」誤差範圍需為「±20ppm 」,且被告公司並無從於收受系爭產品後立即檢 驗。 ㈨證人乙○○於97年6 月19日之證詞,與被證6 之規格書內容不符,自不得據其證詞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產品「頻率誤差值」之範圍係「±30ppm 」而非「±20ppm 」: ⒈被告公司業已提出曾經被告公司簽文用印確認之規格承認書 (被證6) ,以證明僅有該份規格承認書始為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規格約定,原告公司與證人所述之原證7 樣品承認書,其上均無任何被告公司簽認之字樣,根本非被告公司曾看過或承認過之文件,況且原告公司自行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書(參被證2) ,就頻率誤差值(F/FL(25 ℃)) 部分,亦明確標示是「±20ppm 」,前揭文件內容,均非原告公司所能 空口否認。是以原告公司及證人不斷引該文件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頻率誤差值為「±30ppm 」,且該文件經被告公 司人員口頭確認過云云,顯與證據不符,更與事實相悖。 ⒉而關於前揭事實,證人乙○○於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亦證述明確:「(問:請問證人原證7 的寶德文件,有無寶德公司簽回的確認文件?)沒有。(問:沒有的話你怎麼認定寶德有看過確認這份文件?)他有跟我們要承認書,然後我們公司都會紀錄。(問:要承認書是不是就代表他們一定會承認?)不一定。(問:被證6 ,是不是他們有確實簽回?)是。」 ⒊原告公司另雖一再主張其所傳喚之證人乙○○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惟最重要者,若如原告公司所主張證人乙○○係實際負責與被告公司間系爭採購事宜之人員,其竟然無法證述被告公司訂購單上之20ppm 之意義為何?單由此點,即可知證人乙○○避重就輕,維護原告公司之用意,至為明顯。 ㈩依證人乙○○於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已可證明原告公司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均係不符合兩造於訂出貨時所約定之頻率誤差值為「±20ppm 」之產品: 查證人乙○○於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確證稱:「(問:請求訊問證人,你們出的規格到底是正負20還是30?)正負30。」即可證原告公司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均係不符合兩造於訂出貨時所約定之頻率誤差值為「±20 ppm 」之產品,而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根本不符被告公司訂貨時之規格要求,除造成被告之商譽嚴重受損外,亦造成被告需對被告客戶進行各項賠償與庫存貨品重工及呆料等鉅額損失,被告除可拒絕給付貨款及退步主張抵銷未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外,甚至更可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 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產品之當時,並無已得知或有能力檢驗系爭產品之情事: ⒈依民法第356 、357 條規定,若出賣人於出貨前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買受人於收領時並無法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瑕疵,而於日後發現即通知出賣人者,出賣人均需就其貨物不符合買受人要求乙節,負瑕疵負擔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公司於受領系爭產品時,並無法立即就「頻率誤差值」規格檢驗是否為「±20ppm 」,所能進行者僅有「抽驗」 是否得以「起振」,而所謂的測試是否得以「起振」,僅係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產品後,測試其是否能有接受傳送訊號之基本功能,惟如被告公司先前書狀所述,是否可以「起振」,與是否得以確認「頻率誤差值」規格檢驗是否為「±20 ppm 」係屬兩回事,故原告公司張冠李戴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產品時即有檢驗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原告主張於出貨時外包裝上即有標示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除本案爭執之交易外,尚有其他多筆交易。依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長期之業務往來而論,被告出貨時,並非每次均有於外包裝上標示內容,是以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10號是否即為本案系爭交易之標示,亦未可知,被告公司否認該標示即為本案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況縱認系爭產品於出貨時部分包裝上確有上標示,然其標示之內容及文字均極為細小及不明顯,在被告公司大量進貨且與原告公司長久合作之信任,且原告公司已出具明確記載「頻率誤差值」為「±20ppm 」之出貨檢驗報告下,實無可能於收受貨物當時 得以明確分辨並檢查確認所收受系爭產品之其中一種規格「頻率誤差值」為「±20ppm 」,且原告公司係「故意不告知 瑕疵」,揆諸前揭民法第357 條之規定,原告公司更無權主張被告公司有何承認受領物瑕疵之情事。 ⒋另原告公司所引用被證11之被告公司內部客訴處理單,由該處理單內容,即可知被告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頻率誤差值」規格為「±20ppm 」,嗣後始發現原告公司所給付者竟 係「±30ppm 」,已足證原告公司之故意交付不符規格產品 之惡意。而原告公司雖欲依該處理單內容上已載實物進料包裝標內容為「±30ppm 」,惟此乃係因被告公司遭美國客戶 退貨後,開始進行調查後,始知悉原告公司所交付者為不符合規格要求之產品,原告公司此等故意交付不符規格物之行為,揆諸前揭民法第357 條之規定,原告公司更無權主張被告公司有何承認受領物瑕疵之情事。 ⒌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從無怠於進行檢查之情事,更無如原告公司所辯稱有收受系爭產口時即明知規格不符仍予以受領之情事,原告公司欲藉此脫免其應負責任,實無可取。 原告公司亦因知悉其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本案系爭產品不符合「頻率誤差值」需符合「±20ppm 」之規格要求,而曾接 受被告公司之要求退回部分不符規格之產品而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因被告公司於遭美國客戶退貨而發現本案系爭產品有不符合規格之情事後(即原告公司應交付「頻率誤差值」為「±20ppm 」之產品,惟所交付者卻為「頻率誤差值 」為「±30ppm 」之不符規格產品),即開始向原告公司進 行反應,原告亦因此曾於95年10月間曾接受被告之要求退回部分不符規格之產品數量共計38,771個,惟原告公司嗣後僅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1,500 個,亦足證原告確實明知其所交付予被告之本案系爭產品不符規格,始同意進行退貨。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並因此造成被告產生莫大之商譽及退貨損失。 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嚴重瑕疵,除造成被告之商譽嚴重受損外,亦造成被告需對被告客戶進行各項賠償與庫存貨品重工及呆料等鉅額損失,除可拒絕給付貨款外,被告爰保留提起反訴之權利: ⒈被告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瑕疵產品製成滑鼠成品後售予被告之客戶Avenues 公司共計36,042件,再由Avenues 公司將其中15,802件售予零售商進行銷售,惟因該瑕疵而造成滑鼠成品無法正常運作,致Avenues 公司遭零售商退回2,575 件,扣除售出部分Avenues 公司之庫存仍有20,240件,然因產品有此瑕疵造成Avenues 公司亦無法將庫存產品予以出售,被告亦因前揭產品瑕疵問題而遭Avenues 公司求償,被告為控制降低損害之範圍,即與Avenues 公司協議就Avenues 公司之庫存品,以每件扣減美金3 元作為賠償,讓Avenues 公司之零售商得以「促銷品」之方式予以出清,是以經此方式處理後,被告就本件系爭產品之瑕疵,以造成被告需賠償Avenues 公司高達美金89,476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Avenues 公司美金18,000.64 元,被告已再支付Avenues 公司美金71,475. 36元),此亦有被告曾提供予原告方面之被告公司簽呈文件及被告與Avenues 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被證5) 可證,亦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0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⒉除被告公司已提出之被證5 簽呈文件外,亦有雙方之往來電子郵件及Avenues 公司之扣款通知單(被證7) 等文件。足證被告公司確因原告公司之產品瑕疵而受有損害。 ⒊除原告交付貨品被告已使用於上述型號MWP84 無線電腦滑鼠遭被告客戶確定請求賠償之損失外,原告交付零件料號00-000-000-00W之石英晶體元件,被告已不敢再冒出貨遭客戶求償之風險,故尚未使用或已經使用於滑鼠機板上之半成品甚或完成組裝之滑鼠成品,被告祇得全數拆裝重工,另行裝置符合規格之產品,就已經完成之其他零件與模具只能全數報廢(包括印有他人商標之滑鼠外殼、彩盒包裝),此等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損失、開發費用支出與被告流失訂單之商譽與預期利益損失,合計初估即達千萬元以上之損害,被告就此賠償金額及商譽損失等,爰保留反訴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8 月29日簽署系爭採購合約。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標的物」約定:「乙方(即被告)欲向甲方(即原告)採購規格、功能、數量如乙方採購訂單所列之產品,甲方亦同意將前述產品售予乙方。」、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於收受本產品後進行驗收程序,如有不合格之情形,甲方應無條件立即予以更換合格之全新產品。」、第9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所交付之本產品如無法於交付後十四日內通過乙方之驗收程序,乙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3頁採購合約、本院卷㈡第174 、188 頁兩造爭點整理狀)。 ㈡依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30 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89、132) 。 ㈢被告自95年5 月4 日起開始依系爭採購合約向原告採購石英振盪器、陶質震盪器等數種產品,其中包括品號、品名及規格為「00-000-000-00W、26Mhz Crysital 3*9/20PPM」之系爭石英振盪器(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本院卷㈡第245 至288 頁被告之採購單、本院卷㈡第189 頁爭點整理狀)。 ㈣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0-00W、26 MhzCrysital3*9/20PPM 」石英震盪器之規格,有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之合意(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頁)。 ㈤原告總公司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1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1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90,894 元,經被告於95年4 月13日收受,嗣被告於96年6 月28日給付部分款項490,893 元予原告,仍剩餘130 萬元之貨款未給付(見本院卷㈠第31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本院卷㈡第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向原告採購如附件所示之產品,尚積欠貨款130 萬元未給付,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0 萬元等情,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採購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45 至288 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積欠原告貨款130 萬元之事實,惟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否認應給付貨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130 萬元貨款之貨物有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0 萬元貨款,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㈡經查: ⒈系爭石英振盪器「頻率誤差值」之規格應為「±20ppm 」: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石英振盪器「頻率誤差值」規格為「±30 p pm」,其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等語,並提出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95年4 月28樣品承認書之合意,其所訂購之系爭石英振盪器「頻率誤差值」規格,依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應為「±20ppm 」,嗣後發現原告所給付者竟係「 ±30ppm 」之產品,有不符規格之嚴重瑕疵,被告可拒絕給 付貨款等語,並提出95年6 月10 日 樣品承認書、原告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及被告製作之「測試廠商創群石英震盪器不良報告分析」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第57至88頁)。 ⑵查觀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30 萬元貨款之被告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45 至288 頁),其中僅95年7 月19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11月4 日之採購單,有被告抗辯有瑕疵之系爭「00-000-000-00W、26MhzCrys ital3*9/20PPM 」石英震盪器,貨款金額分別為17, 36 0元(7 /19) 、14,000元(7/18)、61,600元(7/22)、1 6,800 元(8/8) 、2,700 元(11/4),總金額為112, 460元,此有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採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7 、249 、250 、271 、280 頁)。而關於系爭石英震盪器之規格,參酌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欲向甲方(即原告)採購規格、功能、數量如乙方採購訂單所列之產品,甲方亦同意將前述產品售予乙方。」,足見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產品,其規格、功能、數量應以被告「採購訂單」所列之產品為據。又上開被告之採購訂單關於系爭石英震盪器之規格係註明「00-000-000-00W、26MhzCry sit al3* 9/20PPM 」,有該等採購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7 、249 、250 、271 、280 頁),且被告採購之時間為95年7 月18日之後,當時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0-00W、26Mhz Crys ital3*9」石英震盪器之規格,復業以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約定「頻率誤差值」為「±20 ppm 」,此有兩造不爭執之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頁),核與上開被告採購單所註明之規格相符,足見被告以95年7 月19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11月4 日採購單向原告採購之石英震盪器,其「頻率誤差值」之規格應為「±20 ppm」,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石英振盪器「頻率誤差值」有不符約定規格「±20ppm 」之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固提出其所製作之「測試廠商創群石英震盪器不良報告分析」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7至88頁),辯稱系爭石英振盪器「頻率誤差值」有超出約定規格「±20ppm 」之瑕疵 等語,惟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石英振盪器「頻率誤差值」有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等語,尚難遽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乙○○均陳稱兩造間於確認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之前,係約定以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所定之頻率誤差值±30pp m 為標準等語,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產品規格之標準,與其所交付之產品之實際規格如何,係屬二事,尚不能以此推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石英振盪器確有「頻率誤差值」超出「±20pp m 」之瑕疵。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石英振盪器「頻率誤差值」有不符約定規格「±20ppm 」之瑕疵等語,尚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0 萬元貨款,為有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0 萬元之貨款中,關於系爭石英震盪器之貨款總金額僅有112,460 元,已如前述,且系爭石英震盪器是否全數均有被告抗辯之瑕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以系爭石英振盪器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130 萬元之貨款,非無可議。況縱認被告抗辯系爭石英振盪器有瑕疵乙節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亦僅得主張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貨款,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其逕行拒絕給付貨款,顯無可取。 ⑵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30 萬元貨款之事實,被告既不爭執,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復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0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總公司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6年4 月11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31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790,894 元,經被告於95年4 月13日收受,嗣被告於96年6 月28日給付部分款項490,8 93元予原告,仍剩餘130 萬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俱如前述。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惟分公司與本公司仍屬同一權利主體;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則其以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催告被告給付,自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