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丙○○,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債權人乙○○(簡稱甲方)債務人丙○○(簡稱乙方)連帶保證人甲○○(簡稱丙方),三方因金錢債務事宜,經協調同意和解條件如次:一、乙方積欠甲方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債款。含票款借款。二、乙方願每月20日前按月歸 還甲方1萬元正直至全部清還為止,並應匯寄甲方所有之安 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二期逾還,既視同全部到期。三、丙方即連帶保證願負全部債務清償責任,並願拋棄一切民刑事抗辯權。」惟被告丙○○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今全未清償,已有二期逾還,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96年6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我們並沒有押人,我們只有請被告丙○○來談還錢的事,被告丙○○他說要找人作保就找被告甲○○來作保,我朋友的店是開放性的並沒有押被告丙○○。我們和解的內容甲○○都有看過才簽名的。被告甲○○既簽訂系爭和解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願負全部債務清償責任,即應依系爭和解書連帶清償348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二、三年前伊為被告丙○○作保時,不知被告丙○○積欠三百多萬元,伊因為趕時間便未閱讀內容即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伊並不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嗣後伊知悉被告丙○○欠人太多錢即表示伊不要當擔保人。他在電話裡告訴我說他被人押走,後來我有找警察朋友去看,實際上並沒有被押走的情形,我當時我有事急著要走,我沒有看內容就要幫他保,後來我知道他欠人太多錢之後,我就表示我不要當他的保證人了等語。 三、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影本(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53046號卷第4頁及其背面)為證據,且被告甲○○對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被告甲○○所親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伊未閱讀系爭和解書內容等語,惟連帶保證債務本屬一般社會生活中之大事,被告甲○○亦非智慮淺薄之人,理應知悉連帶保證人所負義務,其既自承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為被告丙○○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業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加約定,則被告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前自當知悉其係為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詳細閱讀系爭和解書內容後始於其上親簽,被告甲○○就系爭和解書內容諉為不知,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一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丙○○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惟據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已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348 萬元並按約定之日期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