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 告 花鈿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服飾,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3,982 元,原告已將所有服飾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0 開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支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