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永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74 萬元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51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兩造已於同年5 月19日給付全部價金及交屋完畢。嗣原告於日前欲將系爭房屋出售,經買方要求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依據97年11月5 日測試報告結果,其氯離子含量顯高於經濟部規定之標準值,即俗稱之海砂屋。 ㈡建物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房屋之耐用年限因此減短,且原告尚須支出修復費用以修補該項瑕疵。是以,系爭房屋既存有前揭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減少價金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完工至今已逾20年之久,兩造確實於95年4 月18日就房屋之現況成立買賣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 月19日給付全部價金及交屋完畢,迄原告起訴已逾2 年半,原告突然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應不足取且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證據方法僅憑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之氯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論據,然系爭報告係由訴外人江香蘭委託送驗,其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關係。再者,系爭報告之檢驗標的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其採樣並未通知被告在場,其真實性已有疑問,且該報告備註欄為⒉已載明:本報告對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商業廣告及法律訴訟之證明,故不然單憑系爭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㈢本院雖於審理中囑託臺北市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然鑑定單位通知到場之時間,被告均遵期前往,惟原告則不願到場,且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是以,原告迄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屬海砂屋無訛,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總價574 萬元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51號5 樓之房地,兩造已於同年5 月19日給付全部價金及交屋完畢。 ㈡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確為海砂屋進行鑑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請求減少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海砂屋之檢測,依據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98(十五)鑑字第977 號函覆之內容稱:海砂屋之檢測通常係利用取樣之混凝土塊,經適當研磨為粉末,經稱重、加蒸餾水煮沸後加上定量之酸、過氧化氫後,以冷卻溶液加入氯化鈉(鹽)標準液,利用硝酸銀滴定並紀錄電位變化值,經計算分析得到其氯離子含量。依循之測試方法為CNS13407、CNS14703、CNS1078 等,由合格之TAF 認證實驗室執行,採樣時可由現場敲鑿或鑽心取樣之圓柱狀試體送達合格之實驗室處理(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測試物品應與待驗標的物相同,實驗室需具有認證且測試者亦應具有一定之學經歷下,始得為之。 ㈢查系爭報告之內容係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丙○○進行試驗,證人丙○○到院證稱:「(學歷為何?)我現在就讀於德霖技術學院四技,現在是三年級要昇四年級了,我是學土木工程,我沒有考取有關氯離子含量測試的任何證照,祇是在學校實驗室有介紹過,我祇是在土城中華路厚昇實驗室有受訓了將近兩年。我是96年的3 、4 月間去受訓的。(本件取樣是你親自去採的嗎?)不是,是別人取得,是凱程檢測有限公司去採樣的,是它送給我們來測驗的。有關備註欄採樣的位置,是凱程寫什麼我們就照抄。(實驗室的規模,有獲得什麼標準的檢測認證嗎?)沒有。(你祇是一個學生且沒有檢測的證照,如何去做逕為本件的鑑定?)因為是土木技師公會認可的,它認可的標準是會做一個比對,一樣的東西,讓我們去做比對的結果,本件並沒有經過其他單位的比對。(檢測的時候,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協同你一同完成?)沒有,是我獨立完成。(你確不確定檢測的東西就是系爭房屋所採樣的標的?)我只有問過受託送驗的人」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除測試之標的物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採樣有所疑問外,另實驗室並未具有檢測認證,且測試者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無取得任何測試證照,此系爭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尚然據此推論出系爭房屋即為海砂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況且,系爭報告送驗者係江香蘭,非本件之兩造,測試之物品是否即從系爭房屋取樣已有疑問。原告雖主張江香蘭係準備要向原告購買房屋之人,要求謹慎才取樣送驗,在得知為海砂屋後,便不願意購買等情,然審酌一般房屋交易習慣,通常係由出售者出具檢驗報告說明房屋之現況,免除對買得者日後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告前揭之主張已有疑問。再者,系爭報告為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其真正,且報告備註欄為⒉已載明:本報告對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商業廣告及法律訴訟之證明等語,原告自應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海砂屋,然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海砂屋之主張減少價金,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主要證據方法為系爭報告,然系爭報告並無法證明測試之樣品係從系爭房屋取樣而得,且試測者本身並未取得任何檢測證照之在學學生,報告備註欄為⒉亦已載明:本報告對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商業廣告及法律訴訟之證明等語,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海砂屋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主張,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