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六五七、六五八、六六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臺北縣新莊市○○段六五七、六五八、六六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潘石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7年7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己○○、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頁10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龍鳳段602、605 、606、657、658、659、660、661、662、663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前為埤角段頂埤角小段1、1-1、1-2、1-3、1-4、1-5、1-6、1-7、1-8地號及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49、149-1、149 -2地號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8年1月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以6年為一期,租期自68年1月至73年12月,並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期屆滿後原告未收回自耕,被告乃申請續定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事實,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因而准予展延租約,最近1次係 於92年4月15日登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惟 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分述如下: 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又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93年10月接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核發90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因系爭土地均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免徵地價稅,而向該處申請更正,惟仍認原核定無誤,乃改依復查程序送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該處於94年7月11日作成北稅法字第0940073023號復查決定書,理 由認定雙鳳段450地號土地(下簡稱450地號)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88年清查土地,發現有1/2面積(242.8平方公尺)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地價稅事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均引新莊分處88年11月16日北縣稅莊㈡字第9690 9號函及88年拍攝航照圖而為相同主張,並有林務局航空農林測量所歷年航照圖及原告現場勘測照片為據,顯見被告92年4月15日所登記租約切結 有繼續耕作,係屬虛偽。 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發現:⑴450地號土地留有垃圾及廢土石⑵龍鳳段662地號土地(下稱662地號)有部分作停車場使用⑶龍鳳段657地號土地(下稱657 地號)約有1/3面積未耕作而被占用為道路及水溝⑷龍鳳段658地號土地(下稱658地號)約3/4面積在計畫道路上作道路通行使用,可證被告未自任耕作。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兩造固曾於78年間因租佃爭議涉訟,經本院78年訴字第1506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原告在前訴係主張被告有欠繳地租達2期以上之終止租約事由;而本件原告申請調解時係主張:⑴ 被告自73年起未繳納地租,原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⑵被告將耕地作非農業使用,租約有無效事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前訴判決後所新發生,非前訴既判力客觀範圍效力所及。 ⒉被告確有將450地號部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 被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月21日北區 國稅新莊三字第0960004727號函,辯稱雙鳳段450地號無移轉 停車場使用。惟該函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再次查獲該土地有經營停車場卻未辦理營業登記,乃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該稽徵所因而通知原告於96年3月 13日前去說明並欲對原告裁罰,經原告申復,始改通知被告前去說明,原告於臺北縣政府97年1月29日調處時已就此經過說 明,詎當日會議記錄人員竟將此重要內容予以漏載,原告旋於97年2月1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要求更正。另被 告辯稱係領勘人員指界錯誤所致,並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回函為據,惟細觀該函說明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根本未提及領勘人員指界錯誤所致,之所以確認尚無移轉停車場使用係事後(96年3月30日)前往現場 查勘之結果,被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知迄現場查勘為止,有充裕時間回復未作停車場使用之狀態,否則,新莊市公所於96年1月15日第一次會同兩造至現地查勘 時,何以發現有頃倒廢土石填地。 ⒊被告確有將662地號部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 兩造在新莊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時,新莊市公所曾於96年1月 15日、5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查勘,當時即查獲662地號有部 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此有當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土地遭他人侵占作停車場使用等語置辯,惟被告自三七五租約成立至今苟均自任耕作,豈可能發生土地遭他人竊占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 年度執助特專字第490號曾於93年5月27日至現場查封,發現該土地部分鋪設柏油有頂好超商廠商上下貨,參諸原告於96 年1月15日所拍攝照片,明顯可知662地號土地與鄰地666地號土地(現仍為頂好超商所使用)係以排水溝為界,絕無可能發生因界址不明遭他人竊占之情形。 ⒋原告未以658地號土地與陳誠田等人共有之龍鳳段597-1地號土地交換: 陳誠田、乙○○、丙○○及陳誠德於86年間擬以龍鳳段591、 597及597-1地號土地,與建商百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建設)合建房屋,為便利施工車輛進出,86年2、3月間丙○○偕同建商之負責人王文堂與原告協商暫借龍鳳段658地號土 地供施工車輛通行,原告以「土地已出租被告耕作須先取得被告同意」為由婉拒。86年7、8月間,百盛建設動工興建,係經由658地號土地將丙○○等人所有592地號土地填作道路通行,當時592地號土地填作道路通行使用時,龍安路至658地號路段早已為既成道路供通行(86年5月26日空照圖),當時原告尚 不知658地號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用地,直至86年9月間原告到現場查看,始發現65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且丙○○等人 表示已與被告談妥,此觀陳誠田等人及百盛建設86年10月3日 新莊19支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載有取得佃農潘石定承諾等字 樣可證。詎被告事後竟以其未同意為由,不斷阻撓施工車輛通行(詳見86年12月11日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所主張內容及被告於86年10月7日以第121號存證信函請百盛建設必須取得原告同意)。因658地號土地係處工地出入口 ,百盛建設及陳誠田等人擔心施工車輛無法進出,房屋無法如期完工,於86年10月11日交付百盛建設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5張共250萬元予被告等五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補償金(切結書未明載實際上主要係通行658號土地),原告被蒙在鼓裡。直 至87年3月25日陳誠田等人及百盛建設向原告表示為安撫被告 先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此非自認同意百盛建設通行65 8 號 土地,乃因當時丙○○及王文堂向原告表示日後如終止耕地租約,願討論597-1地號土地與658地號土地交換之相關細節,原告始同意簽名,此觀該土地交換契約書僅原告與陳誠田、乙○○、丙○○、陳誠德簽名,被告並未簽名或見證即可證明該交換契約書與被告無涉。今房屋已完工並將土地交還被告耕作,原告與陳誠田等人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迄今已逾10年,龍鳳段597-1地號土地仍為陳誠田等人所共有,並未與原告所有658 地號土地交換即明。 ⒌被告確有將657地號土地約1/3面積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 新莊市公所於96年1月15日查勘時現況係全部作停車使用,被 告辯稱該土地面積太小農作物不易存活且原為658地號土地排 水出口,惟新莊市公所於96年5月25日再度至現地查勘,該土 地仍係全部作停車使用,苟如被告所辯657地號土地係作為農 地排水口,理應架設圍籬或鐵絲網隔離保護並防止他人停車,何以新莊市公所前後二次會同兩造至現場查勘時,該土地均作為停車使用。 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無繼續存在之實益: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原應種植水稻,此觀兩造租約已載明地租給付方式為「稻谷」即明,惟被告並未積極耕作,部分耕地僅種植少數芭蕉樹、破布子或菜圃,其餘面積或為荒蕪或挪作他用(堆置廢棄物或鋪設柏油作停車場),顯見被告並未耕作水稻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時稱「所承租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用地且因龍安路開通後,耕地環境及水源遭受污染、農作物易受傷害,種植不易」,似意指每年給付地租47,758元係對原告之恩典,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之耕作既有困難、收成不易,何以執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經濟狀況已非昔日須藉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加以保障之弱勢佃農,反觀原告每年因450地號及龍鳳段659、663地號等3筆土地遭核定之地價稅,遠逾被告給付地租之25 倍(約100萬元左右),倘本院經審理後認兩造租約仍為有效,但該租約已無繼續存在之實益,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予以塗銷登記之必要。 ⒎其餘8筆土地原告於94年9月26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11日及95年12月25日至現場勘估及拍照時,均係雜草叢生、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散佈,有明顯荒置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於每次展期均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始獲准續訂租約6年,顯見被 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不僅以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為限,如92年1月1日之前已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發現者,原告仍得據以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 及龍鳳段602、605、606、657、658、659、660、661、662、 663地號等11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臺北縣 新莊市○○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02、605、606、657、658、659、660、661、662、663地號等11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經本院78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566號民事裁定,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違反一 事不再理。 ㈡450地號土地面積485.60平方公尺均從事農耕,於新莊市公所 96 年5月2日調解時,會勘結果記載:「雙鳳段450地號:範圍內均有耕作,惟農作物已越界,越界問題由地主、佃農、相鄰地主自行協議,非本所業管三七五租約之權限」。再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6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 第0960004727號函說明三:96年3月30日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人員現場勘查,確認該土地尚無移轉停車場使用,可知並無供停車場使用。由原告所提空照圖,顯示靠近龍安路旁一邊未作停車場使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地價稅事件,係誤認鄰地448 地號土地之停車場。 ㈣662地號土地面積577.04平方公尺,少部分土地被鄰地侵占為 停車場,乃係該農地長期淹水成低漥爛泥,界址不明,為防止路人丟棄垃圾,於95年元月未鑑界即架設鐵絲網,不知鄰地越界,經新莊市公所96年5月2日會勘指界後始知鄰地越界,就短少的土地已收回。 ㈤658地號土地面積134.02平方公尺,係都市○○○○巷道用地, 原為農地使用,百盛建設為興建房屋,強填泥土墊高地面,遭被告阻止後,百盛建設提出原告於87年3月間與鄰地所有人陳 誠田等4人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後,又鋪設柏油,成為既成 道路,86年9月間係建商臨時填高泥土,尚未成為既成道路, 原告稱已成既成道路始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與事實不符。 ㈥657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原與658、659土地連結共同 耕作,因原告將658地號土地與鄰地交換開通道路,始獨立於 道路另一邊,土地面積太小農作物不易存活;又土地面積之 1/3,原為承租土地之排水口,此有新莊市調解會議紀錄可稽 ,況一般停車場最小面積為15平方公尺,本筆土地不足當作停車場,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大部分是鄰地。 ㈦原告不了解農地耕作情形及性質,其見解多有謬誤。農地耕作按時序、作物特性,在不同時段,從翻土整地、種植、成長(施肥、灌溉、殺蟲)、收成、土地休養等過程,不斷的循環演變。原告所提空照圖、相片,亦僅表示該土地在某一時間點的狀態而已,不足以表示農地實際耕作情形。 ㈧原告所提相片及空照圖,界址不明確,所指出之疑點有些已超出租地範圍,不足採信。經新莊市租佃調解委員會於96年間,多次會同兩造及調解委員,請地政、農政人員,在現場定位測量,鑑界確實後,再勘查耕作情形,作成筆錄,當時原告就 450、657、658、662地號等4筆土地提出異議,就龍鳳段602、605、606等3筆土地經鑑界後,原告疑義均在土地界限外。龍 鳳段660、661、663、659等4筆土地,於勘查現場時,原告無 異議,而同意未再丈量面積而結束勘查。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4月29日筆錄,本院卷2頁12) ㈠原告所有坐落450地號、602、605、606、657、658、659、 660、661、662、663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前為埤角段頂埤角段1、1-1、1-2、1-3、1-4、1-5、1-7、1-8等地號及頂 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49、149-1、149-2地號等筆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於68年1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於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92年4月15日租約登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止(見原證1,本院卷1頁129)。 ㈡原告曾於78年間就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以被告欠租達二期以上,及被告不為耕作之事由,提起租佃爭議事件,確認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經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78年度訴字第1506號、79 年度上 字第3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 頁181至193)。 ㈢龍鳳段658 地號四分之三目前作為道路使用。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2頁13、97年4月29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前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且並非耕作水 稻,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 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中 之新莊市○○段450地號(下稱450地號)是否有二分之一( 計有242.8平方公尺)及龍鳳段662地號(下稱662地號)部分土地均變更為停車場使用,龍鳳段657地號(下稱657地號) 約有三分之一面積作為道路及水溝,龍鳳段658地號(下稱 658地號)土地有四分之三面積在計劃道路上作道路通行使用(見原證4,96年1月15日會勘筆錄,本院卷頁150),且被告所承租之其他土地全部均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於 78年間就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以被告欠租達二期以上,及被告不為耕作之事由,提起租佃爭議事件,確認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經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78年度訴字第1506號、79年度上字第33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頁181至193)。原告前案係以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之租約,以被告欠租及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終止租約,請求確認 租佃關係不存在,而本件係就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租約,係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者之法律關係及 事實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取。 ㈡原告聲請調解後,由原告於96年1月15日自行領勘新莊市公所 相關人員、稅捐機關至系爭土地指界勘查,當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由新莊市公所製作96年1月1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 院卷1頁11、58至65),再於96年3月19日、96年5月2日、96年5月25日會同兩造、新莊市公所、地政機關、調解委員至系爭 土地現場指界會勘,並製作前揭三次會勘紀錄及照片,製作第二次調解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頁20、23、43、45、46、48至 56),並由台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於97年1月23日拍攝系爭土 地之現場照片如本院卷1頁66至86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97年9月30日筆錄)。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恢復耕 作情形,已無再至現場勘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2頁16,97 年4月29日筆錄),因此,本件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自依據前揭現場會勘紀錄認定,合先敘明。另原告於主張450、662、605、606、657、658、659、660、660、661、662、663地號,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均由原告於94年9月26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11日、95年12月25 日自行拍攝及現場勘估照片,既未經被告確認,亦未經地政人員現場指界,自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均未自耕作云云,然查。依據前揭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載,662地號部分土地係作為停車 場使用,605、602、606地號地界邊緣有少許垃圾、450地號之範圍內均有耕作,農作物越界,應由地主、佃農自行協議, 657地號有三分之一面積,約6.23平方公尺,被佔用為道路及 水溝,658地號有四分之三,約143平方公尺,在計劃道路上等情,有新莊市公所租約爭議第二次調解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頁20),而由原告自行於96年1月15日領勘並指界之會勘紀錄記載,450地號種植破布子、甘蔗、及垃圾、廢棄石等廢棄 物,659地號、663地號種植柚子、香蕉、661地號種植綠竹、 破布子、660地號種植柚子、綠竹、破布子,602、605、606地號種植香蕉、606地號種植狼尾草、部分土地舖設柏油,有前 揭會勘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頁11),因此,除662地號土地部分移作停車場、657地號部分土地被佔用為道路及水溝、658地號有部分土地作為計劃道路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耕作種植植物,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取。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未經指界,亦未經確認係系爭土地,自難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逕為認定被告未自任耕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未自任耕作,並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450地號已有移作停車場使用,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就450地號自89年起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台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為證。然查,依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記載「450地號經本處新莊分處於88年 清查該筆土地持份二分之一,面積242.8平方公尺,作為龍安 路旁停車場使用,非作農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頁111),依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係於「88年」勘查土地是發現450 地號非作農業使用,然本件租約期限係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縱使450 地號部分土地於88年間並非本件作為農業使用,並非本件租賃期限內,自與本件租約無關。參之原告就上揭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於聲請複查時亦主張450 地號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3年5 月13日囑託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時,就450 、659 、661 、662 、663 等土地均有種植作物等情(見本院卷1 頁 113), 又徵之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度執專字第490 號行政執行事件,曾於93年5 月2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450 地號空地雜草叢生、部分有開闢為菜園等情(見本院卷1 頁224) ,再參酌原告自行於96年1 月15日領勘並指界之會勘紀錄記載,450 地號種植破布子、甘蔗、及垃圾、廢棄石等廢棄物,已如前述,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會同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人員於96年3 月30日至450 地號現場勘查,確認該土地並未移轉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有新莊稽徵所96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000472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 頁175) ,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450 地號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其請求確認450 地號租佃關係不存在,難謂可取。 ㈢原告主張662地號已有部份土地移作停車場使用,有新莊市公 所租約爭議第二次調解會議記錄可按,再徵之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度執專字第490號行政執行事 件,曾於93年5月27日至662地號勘驗,勘驗結果為、662地號 部分土地舖設柏油,有頂好超商於此上下貨,其餘部分為芭蕉園等情(見本院卷1頁224),因此,系爭土地既有部份土地,被告既未自任耕作,且自93年5月間板橋行政執行處至現場查 封起至新莊市公所會同兩造、地政人員於95年5月25日現場會 勘止,長達二年間,均有部份土地移作停車場使用,足見662 地號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就662地號土地確認 租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於97 年5月7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佔用662 地號之土地返還土地,應係臨訟製作,並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657地號已有部份土地有三分之一被佔用為道路及水 溝、658地號已有四分之三之土地移作計劃道路等情,有租約 爭議第2次調解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頁20),為被告所不爭,因此,前揭二筆土地既有部份土地,被告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土地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應為有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就658地號與鄰地陳誠田四人協議交換土地, 協議作為道路用地供通行之用云云。然查,原告與丙○○等四人協議交換土地簽約日期為87年3月25日(見本院卷1頁178) ,原告事後亦未依據前揭土地交換契約交換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於658地號繼續耕作,不得任由他人通行,因 此,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取。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潘石定年紀老邁,系爭租佃契約已無存在實益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得為繼承之標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1409號判決可按,因此,系爭租佃契約自有潘石定之繼承人有繼承之實益,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可取。 ㈥縱上所述,原告主張657、658、662等3筆土地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租約無效,確認前揭三筆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返還前揭三筆土地,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主張因百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87年間因方便施工車輛進出有通行658地號之必要,而與原告簽定土地交換契約,並簽定被證8之土地交換契約,事後因被告阻擾,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私下收受百盛建設公司之補償金,而聲請傳訊證人王文堂、丙○○欲證明前揭事實云云,然查,果被告於8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收受百盛公司之補償金,核與本件租佃爭議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自任耕作之事實無關,況上開事實係發生於87年間,核與本件租賃期限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