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中坑小段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中坑小段165-2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於上開如附圖A所示範圍之土 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乙間,建物面積568平方公尺,臨時性 之郵遞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16號(如記載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8號亦可郵寄送達,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無償借用予被告 使用,雙方訂有租賃契約(實為借用契約),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前,原告於9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借用期 限屆至不再續借之意旨,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亦不於借用期限屆至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既已屆滿,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被告實際經營之唯欣企業社,其租用鄰房(與系爭房屋中間相隔一間鐵皮建物)臨時性之郵遞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10號,面積約為332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主張逕以上開租金30,000元之數額,充作本件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 ㈢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渠得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依法自應遷讓返還與原告。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足證被告以「原告因對其有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同意用以抵償租賃費用,因此同意其租用系爭建物4年」之主張為無 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使用借貸關係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中坑小段16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568平方公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10號經營cnc 車床,在97年3月17日上午10點40分左右,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雇用 前錦環保公司張躍瀚拆除五股鄉○○路11之8號2廠之廠房不慎引起火災,造成唯新企業社等6人廠房生財器具全燒毀, 並且嚴重威脅唯新企業社等6人的生命安全,火災發生3月17日下午,經由原告同意下於3月19日將廠房遷進系爭建物, 並與被告協調,於97年3月底左右暫時簽立從97年4月1日至9月30日以無償的方式讓與唯新企業社使用系爭建物,並在這段期間要修復五股鄉○○路11之10號唯新企業社原本的廠房,修繕好唯新企業社再搬至原本廠房,但原告卻遲遲未修繕,所以被告沒有辦法搬,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只要原告解決這件事情,被告就將系爭建物還給原告。 ㈡原告在97年4 月11、18、25日在五股調解委員會上口頭答應因為延燒唯新企業社廠房,願意讓唯新企業社在系爭建物無償使用4年。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中坑小段165-2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於上開如附圖A所示範 圍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乙間,建物面積568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原告無償借用予被告使用,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6頁、第7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雙方簽訂之書面雖名為租賃契約,但無租金之約定(本院卷第8頁),參 酌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本件應為使用借貸,堪信為真實。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借用期間為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上述兩造之書面約定第2條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於借用期限屆滿前,亦曾通知被 告借用期限屆至,不再續借之意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本件借用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借用之系爭建物。 ㈢被告固以:原告雇用前錦環保公司張躍瀚拆除五股鄉○○路11之8號2廠之廠房不慎引起火災,造成唯新企業社等6人廠 房生財器具全燒毀,並且嚴重威脅唯新企業社等6人的生命 安全,並與被告協調,簽立自9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以 無償的方式讓與唯新企業社使用系爭建物,並應允修復五股鄉○○路11之10號唯新企業社原本的廠房,待修繕完成後,被告始遷讓系爭建物但原告卻遲未修繕,被告無法遷讓系爭建物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除兩造約定自9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原告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部分外,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唯新企業社(即呂梅綾)對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胏179號),亦經本院另案駁回在案,有判決書正本影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依 據,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以:原告在調解時,答應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4年 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戊○○二人。該二人之證言詳如附件一(丙○○)、附件二(戊○○)。由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丙○○證稱:「當時我有建議短時間能將房子借他們或租他們使用,但當時很吵,但因為損害賠償並沒有結果,所以未達成結論。」、「當時我沒有聽到。」(原問:被告聲請狀稱調解時丁○○有承諾,因為火災燒毀工廠,要讓被告無償使用房子四年?)等情,證人丙○○之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調解時應允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4年之事實。證人戊○○雖證稱:「訴訟代理 人告訴我說,這個調解時沒有紀錄,我打電話問丙○○,我說成3年,但丙○○有糾正我說是4年這件事。」等語,但其自承當次調解時並未在場,證人丙○○又證稱未聽聞被告所稱原告要讓被告無償使用房子四年之話語,況兩造間之調解亦未達成結論,證人戊○○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調解時曾應允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4年之事實。此外,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說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借用期限屆滿後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經查,與系爭房屋中間相隔一間鐵皮建物,臨時性之郵遞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10號,面積約為332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為唯欣企 業社向訴外人郭輝雄所租用,每月租金30,000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逕以上開租金30,000元之數額,充作本件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亦屬相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亦得按月請求自借用期限屆滿(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地上建物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中坑小段165-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56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地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蘇哲男 附件一丙○○(本院卷第89頁) 法官 點呼丙○○證人入場問年籍等事項: 51年12月2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71號 法官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證人 沒有。 法官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 諭證人坐定後陳述。 法官 被告稱於調解時,原告有說要房子讓被告使用,情形為何?證人 被告兩造於五股鄉調解,調解是損害賠償,並沒有講到房子使用的部分,因為他們是聲請損害賠償,我們是針對他們的聲請範圍調解。 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時丁○○有和我講因為官司比較久,要讓我們使用房子。法官 有沒有聽到原告丁○○談到這個部分? 證人 當時我有建議短時間能將房子借他們或租他們使用,但當時很吵,但因為損害賠償並沒有結果,所以未達成結論。 法官 被告聲請狀稱調解時丁○○有承諾,因為火災燒毀工廠,要讓被告無償使用房子四年? 證人 當時我沒有聽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案共有四件訴訟,刑案一件,民事三件。被告有本件的調解錄音光碟,請求被告提出光碟勘驗。 被告 原告訴代調解當時並不在場,原告訴代所言不實在。 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時原告有承諾因為房子沒修好,同意我們暫住在那裡。 法官 是否請領證人旅費? 證人 不用。 附件二戊○○(本院卷第176頁) 法官 點呼戊○○入場問年籍等事項: 53年6月1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47巷17號 法官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證人 沒有。 法官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 諭證人坐定後陳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勘驗調解當日光碟。 當場播放該日光碟片。 法官 調解當天是否在場? 證人答 第一次時有。 法官 你站的位置? 證人答 我是在侯先生的旁邊。如第四段影片中所示。 被告訴訟代理人 調解不成立時我請丙○○委員開調解不成的單子,我請丙○○在單子上記明,丁○○在調解時有說因為案子要進行很久,所以房子要讓我們使用四年。 法官 講無償使用四年時,戊○○委員有無在場? 證人答 這是第三次調解的時候,我沒有參加,所以我沒聽到,我是參加第一次調解。 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是在第三次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的事。是因為原告告我們,我去找證人戊○○,請她幫我們連絡丙○○委員。 證人答 她有來找我,我是打電話回調解會問,才知道是丙○○主持,才幫她連絡丙○○委員。 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時我去找證人戊○○,證人打電話給丙○○,證人有問丙○○,你有無印象,丁○○有說要讓人家無償使用3 年的事,但是丙○○說是4 年,所以證人可以證明,丁○○要讓我們使用四年。 證人答 訴訟代理人告訴我說,這個調解時沒有紀錄,我打電話問丙○○,我說成3年,但丙○○有糾正我說是4年這件事。 被告訴訟代理人 丙○○在洲子洋公司上班,法律顧問是原訴代。 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件調解有無成立? 被告訴訟代理人 他們告知我是不成立。 原告訴訟代理人 調解不成立,調解中的讓步是否可為日後請求權之依據? 證人答 我不是調解委員,所以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提示98年7 月15日筆錄丙○○所言部分。請問證人丙○○當時告訴你的說詞是否雙方承諾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證人答 他是沒有說雙方講好,有沒有達成共識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關3 年和四年,丙○○有沒有講是被告要求要四年或是原告承諾四年? 證人答 我問的時候沒問那麼清楚,我只是問對方是要給我們用3 年嗎?丙○○回答說四年。 法官 是否請領證人旅費? 證人答 不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