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120 之2 號工廠之經營權,嗣被告對外承攬鋅合金成品加工業務,再承攬製造鋅合金零件業務予原告。而被告於民國91年間承作訴外人八里工業有限公司鋅合金加工業務,本件總加工鋅料為3,170.92公斤,被告僅進料2,185 公斤,不足985.92公斤鋅料由原告代墊補足;又被告於92年間承作訴外人光景工業有限公司鋅合金加工業務,本件總加工鋅料為84.74 公斤,被告未進鋅料,全由原告代墊補足,以1 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30 元計算,則被告應償還代墊款分別為128,170 元、11,016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達39個月,經原告多次催討歸還,其均置之不理,以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000 元。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6,000元,惟被告卻向原告取償86,000元,被告受有30,000元之不當得利,況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50,000元,原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至於被告曾向原告索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然原告未以被告所有模具生產獲利,模具損壞維修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模具修理費2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其片面製作之書面,其上並無被告同意或確認之旨,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鋅料之情。縱原告曾有支出該鋅料,惟此既非出於被告授權同意,原告並無為被告墊付之法律關係,原告擅以己意為之,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況雙方間債務糾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期間雙方於法院諭命核對債權,並就各項債務各自主張抵銷,倘原告對被告存有鋅料代墊款債權,其何以未在上開訴訟中加以主張。再者,原告置放天車房屋係項第三人所承租,該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或管領,被告從未占用該天車,而原告積欠租金未行告知即自行離去,該天車因拆卸不易且無甚價值,迄今仍置放房屋內,房東因其妨礙所有權之行使,亦願隨時讓原告拆遷該天車。至於原告請求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借款及返還模具修理費等費用,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均加以請求抵銷,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已遭原法院予以駁回,借款及模具修理費業經法院抵銷判決確定,原告自無就已經抵銷判決之事實,再行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上述工廠之經營權,嗣被告對外承攬鋅合金成品加工業務,再承攬製造鋅合金零件業務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間承作訴外人八里工業有限公司鋅合金加工業務,本件總加工鋅料為3,170.92公斤,被告僅進料2,185 公斤,不足985.92公斤鋅料由原告代墊補足;又被告於92年間承作訴外人光景工業有限公司鋅合金加工業務,本件總加工鋅料為84 .74 公 斤,被告未進鋅料,全由原告代墊補足,以1 公斤市價130 元計算,則被告應償還代墊款分別為128,170 元、11,016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達39個月,以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000 元。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6,000元,惟被告卻向原告取償86,000元,被告受有30,000元之不當得利,況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 50,000元,原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至被告曾向原告索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然原告未以被告所有模具生產獲利,模具損壞維修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模具修理費24,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款項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128,170 元、11,016元,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000元之部分: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於91年間為被告代墊補足加工鋅料985.92公斤,又於92年間為被告代墊補足加工鋅料84 .74 公 斤,以1 公斤市價130 元計算,代墊款分別為128,170 元、11,016元,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達39個月,以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000 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為被告代墊鋅料之部分,固據提出採購單影本1 份為證,然觀諸其上所載物品之重量,與原告所指為被告代墊補足之鋅料重量,均不相符,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分別為 128,170 元、11,016元,即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工廠內天車1 部達39個月,以每月租金5, 000元計算,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95,000 元等語,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亦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超額取償30,000元之不當得利,再其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50,000元,又被告不當索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之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7 22 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56,000元,惟被告卻向其取償86,000元,被告受有30,000元之不當得利,再其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50,000元,又被告曾向原告索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然原告未以被告所有模具生產獲利,模具損壞維修本與原告無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模具修理費24,600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曾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以下簡稱:前訴訟)審理,而就上開原告請求之事項判決確定,此有該院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觀諸該判決之內容略為:「⑴被告(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有50,000元之汽車損害賠償金債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其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00,00 0元,應可認定。⑵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支模具修理費用24,600元及煤油、電話費、廠房租金共278,900 元,合計303,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03,500 元,即屬有據。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亦屬有據」,是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款項,乃為前訴訟之主要爭點,而經臺灣彰化法院本於兩造言詞辯論審理結果,已為上開之具體認定,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就此已經前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後訴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於本件復主張被告受有超額取償30,000元之不當得利,再其曾為被告代墊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50,000元,又被告不當索討模具修理費用代墊款24,600元等語,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9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