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台北富邦銀行企金債管部) 丙○○ 被 告 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健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賓公司)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於96年3 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前開債務依約業已逾期,目前健賓公司及宇太公司共尚欠原告本金1,12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料被告戊○○為隱匿財產逃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於96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89巷36 號5樓建物(建號8335,應有部分全部),暨上開建物之基地(板橋市○○段282 、282-26及282-27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303) 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無法執行該不動產以受償前開債務。查被告戊○○為逃避履行原告之保證債務,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脫產之目的無償贈與其配偶甲○○,且被告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實已無積極財產可供原告求償,是故,被告間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業已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原告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無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名下。 並聲明:㈠被告戊○○於96年9 月4 、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及96年9 月7 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戊○○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戊○○於96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有隱匿財產逃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訴請撤銷本件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云云,顯非有據。蓋:被告2 人於96年9 月3 日協議離婚,並於96年9 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雙方依協議書第2 條規定,男方(戊○○)名下不動產(系爭建物)贈與女方(甲○○),男女雙方債務各自負擔,他方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96年9 月7 日,縱被告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然連帶保證債務仍需待債務清償期屆滿,主債務人即健賓公司及宇太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始發生。然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於96年10月19日因主債務人支票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方視為屆至(有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述第三點足證),而原告主張撤銷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96年9 月7 日,當時被告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則原告對被告戊○○即無任何請求權,是被告戊○○當時所為本件贈與行為自無任何詐害原告系爭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㈡次按,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96年9月7日,當時被告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原告對被告戊○○即無任何請求權,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後溯及地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撤銷被告戊○○於債權屆清償期前所 為之贈與行為。是原告並無撤銷被告戊○○所為贈與行為之權利。另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應以其債權係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前已發生,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然原告於被告戊○○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可能成立有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之無償行為,顯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非法之所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健賓公司及宇太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及於96年3 月23 日 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前開債務業已屆期,目前健賓公司及宇太公司共尚欠原告本金1,12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戊○○於96年9月3日與被告甲○○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戊○○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89巷36號5 樓建物(建號8335,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282 、282-26及282- 27 地號,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03) 房地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告戊○○於96年9 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戊○○於96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甲○○時,其名下無並其他財產。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㈠查被告戊○○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甲○○所有之際,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得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複訴訟代理人陳述「(法官問:贈與當時被告戊○○名下有何財產?)據我所知不動產只有系爭房地,此外無其他財產。」等語在卷可據,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46-47 頁可稽。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戊○○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戊○○竟將之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已影響原告等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主債務人健賓公司及宇太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於96年10月19日因支票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方視為屆至,而被告戊○○所為贈與行為係發生在96年9 月7 日,彼時被告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則原告對被告戊○○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惟查,債務人於債權成立後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均得撤銷之。蓋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時之責任財產,均得保全。故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者,縱債務人為詐害行為當時,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 月修訂版,p. 646) 。查健賓公司及宇太公司係於96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 月22日及96年3 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及800 萬元,此有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之影本各2 份附於本院卷第6-35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96年1 月22日及同年3 月23日即已成立,縱於被告戊○○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之際,系爭借款債務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可採取。從而,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係於96年9 月3 日發生,此有離婚協議書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69-70 頁可稽,雖土地及建物簿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但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告據以為聲明,即有錯誤,爰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