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京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7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468501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4、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其以被告公司變更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96年間收到板執營稅執第00126623號函,始知名義遭到冒用,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之股東,亦未受被告委任為董事,然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卻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顯與事實不符,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乙○○到庭陳述略以:大約在10幾年前,伊經由林土城面試錄取後有到被告公司工作,但過了大約2 、3 個月,因為一直沒有領到薪水,所以就離開了。當時林土城說被告公司正在籌備中,董事長是許榮淑,他是大老板,要我們叫他總裁,伊也是到今天才知道伊是監察人,一切都是林土城在處理,伊不認識甲○○(原名何崇銘),也不認識丁○○等語,惟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亦即該委任及股東關係自始迄今仍繼續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到冒名登記為董事,且未曾受被告之委任等語,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其董事之客觀狀況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同理,原告事實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於此事實亦應有確認之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到冒名登記為董事,且未曾受被告之委任,亦未出資擔任股東等語,固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然倘原告確有投資或受委任之事實,則其當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監察人或其他相關人員認識,並能陳述渠等投資及受委任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經過,惟由乙○○陳稱:大約在10幾年前,伊經由林土城面試錄取後有到被告公司工作,但過了大約2 、3 個月,因為一直沒有領到薪水,所以就離開了。當時林土城說被告公司正在籌備中,董事長是許榮淑,他是大老板,要我們叫他總裁,伊也是到今天才知道伊是監察人,一切都是林土城在處理,伊不認識甲○○(原名何崇銘),也不認識丁○○等語,及甲○○於本院97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不認識丁○○,京固公司是李土城成立的,他冒用我的名義去登記為董事長,我雖然認識李土城,但這一切都是他一手主導,黑箱作業,我也想告他,現在原告告我偽造文書,一月二十二日剛開完偵查庭,李土城現在被關,開庭時他也有承認是他冒用我的名義,但我沒有聽到他在開庭時有說冒用丁○○名義等語,可知原告與乙○○、甲○○間互不相識,渠2 人亦均陳述其實際上未受被告公司之委任,不知自己已經被登記為董事、監察人,參以目前假冒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之事件時有所聞,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到冒名登記為董事及股東乙節,即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亦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等語,尚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