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乙○○ 樓之4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甲○○則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甲○○稱員工應分得之紅利將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並稱公司擬辦理增資,鼓勵員工認購新股。原告信以為真乃同意出資認股,被告公司並依配股比例分派紅利。嗣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31日離職,離職前被告甲○○親口允諾原告離職後先行退股,95年度股利及94年度保留盈餘,將比照過往於端午節後發放。惟期限屆至後,未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惟未獲置理。嗣被告公司竟否認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情事,進而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股金股利,經原告查證後,更發覺被告公司自始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則被告甲○○以被告公司發行新股為由要求原告出資認購並將原告應得紅利全數轉為公司股份,嗣於原告離職前要求返還持股並拒絕給付相當於股金股利之款項等,顯有詐欺及背信之虞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甲○○承諾給原告之股份、股利)說明於下: ⑴股份部分:原告目前認有被告公司股份共12萬3,880 股,以淨值算,每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元,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160 萬元。 ⑵股利部分:被告公司應發還原告94年度保留盈餘11萬元,另按95年度營業額約2.7 億,盈餘約8,000 萬元,帳列給股東的資本額9,500 萬元,以原告持股1.304%,應發股利104 萬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發放115 萬元股利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並無何背信或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甲○○早依向原告告知之規定,將歷年原告應獲配之現金股利如期分派予原告,總計438 萬8,400 元,實際遠超過原告投入本金50萬元。且被告甲○○亦已於原告96年3 月30日離職,被告公司隨於同年4 月4 日將原告所投入本金50萬元連同歷年股利轉投資部分,總計85萬9,200 元匯還原告。總計原告獲利達474 萬7,600 元,被告甲○○何來對原告有背信、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實則,被告甲○○從未向原告表示「員工應分得之紅利將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或稱被告公司擬辦理增資,請原告出資認股」及「倘原告離職後先行退股,95年度股利及94年度保留盈餘,將比照過去於端午節後發放」等情。而所謂分配明細表之來由,肇於被告甲○○經營包括被告公司在內諸多事,歷來營收穩健、良好,均屬家族事業,並不開放由第三人投資。於90、91年間,被告甲○○基於為事業留才,又不破壞家族企業前提,乃向原告等數位資深同仁表示,可以每股10 元 價格向被告甲○○認股,以參與在職期間被告甲○○所經營事業之利潤分。同時告知,於離職時被告甲○○會將投入本金及歷年盈餘轉投資部分,以每股10元買回。原告分別於90年、91年及94年向被告甲○○認購3 萬股、1 萬股、1 萬股,其中91年、94年各認購1 萬股(即20萬元)部分,係原告以所獲配被告甲○○經營事業利潤之91、94年利潤分配繳付,即包含實際出資30萬元,原告共出資50萬元,加計配股3 萬5,920 股,被告甲○○已於原告離職後匯還原告。至其餘2 萬股(歷年盈餘轉投資增加1 萬7,960 股),乃90年間被告甲○○無償提供原告分配利潤之基數,此部分得依原告工作表現隨時調整,並於離職後當然取消。故而並無背信、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至被告公司,則與此事無關。此由原告所領取每股利潤遠高過被告公司利潤,而係包含被告甲○○所經營其他事業之盈餘可佐。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實際並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原告實際亦從未成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分配明細表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曾於90年8 月20日匯入3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甲○○委託祕書以現金存入方式(現金來源則出自被告公司帳戶)分別於95年1 月26日存入53萬8,878 元、95年10月5日 存入9 萬2,470 元及20萬9,301 元、95年2 月16日存入15 萬4,118 元及34萬8,835 元至原告設於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㈣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間將原告交付50萬元(30萬元現金及20萬元現金分紅;等同5 萬股票面價值)及配股3 萬5,92 0 元票面價值35萬9,200 元,合計85萬9,200 元,匯予原告等情,核與原告提出96年7 月13日永光字第1877號律師函(詳原證3) 說明欄第1 項互核相符。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之有責事實為:被告甲○○稱員工應分得之紅利將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並稱公司擬辦理增資,鼓勵員工認購新股。原告信以為真乃同意出資認股(包括出資現金30萬元及將被告公司現金紅利20萬元,合計50萬元部分認購新股),共認5 萬股,再經配3 萬5,920 股;另以員工分紅認股方式,認得7 萬股,再經配5 萬3,880 股等情,有被告公司出具分配明細表可佐。嗣原告於96年3 月31日離職,離職前被告甲○○允諾原告離職後先行退股,95年度股利及94年度保留盈餘,將比照過往於端午節後發放。惟期限屆至後,未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惟未獲置理。嗣被告公司竟否認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情事,進而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股金股利,經原告查證後,更發覺被告公司自始未辦理增資,則被告甲○○以被告公司發行新股為由要求原告出資認購並將原告應得紅利全數轉為公司股份,嗣於原告離職前要求返還持股並拒絕給付相當於股金股利之款項等,顯有詐欺及背信之虞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甲○○詐欺而同意出資50萬元認股,惟實際被告公司並無何發行新股之情一節。即令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承前述,被告公司實際既無發行新股之事實,原告因前述詐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係指陷於錯誤而交付之50萬元出資額。而前開50萬元損害,既經被告連同相當於5 萬股配股(3 萬5,920 股)之票面金額,合計85萬9,200 元,匯予原告而填補完竣,此部分自難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所謂逾票面額價值及股利損害部分,則或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疇,惟與前述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有間,即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應有未合。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同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承諾因原告勞務之給付以員工分紅認股方式,認得7 萬股,再經配5 萬3,880 股(應按每股13元計),實際上並未將股份給付;及被告公司應發還原告94年度保留盈餘11萬元,另按95年度營業額約2.7 億,盈餘約8,000 萬元,帳列給股東的資本額9,500 萬元,以原告持股1.304%,應發股利104 萬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發放115 萬元股利予原告,無正當理由,迄今無故拒絕給付等情。同前述,縱信為真,被告公司違背承諾,未依約給付相關勞務報酬(員工分紅認股)及股利,至多僅涉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尚難執此即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是以,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除其中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出資額部分,屬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外,其餘部分則與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有間。前開50萬元出資額,復已經被告如數返還,而填補完竣。準此,本件原告是否因受被告甲○○詐欺而交付50萬元出資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再贅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月蓉